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開曼商冠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商冠鑫公司)之股東,開曼商冠鑫公司則轉投資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冠鑫蘇州公司),為尋覓他人收購冠鑫蘇州公司,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可指定投資人針對開曼商冠鑫公司之股份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生效日至同年3月5日,如屆期未能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願於同月6日支付美金100萬元予被告,仍有優先於同月12日簽署股權買賣合約之權利,如未能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則被告無須返還美金100萬元,若係因被告或原告指定投資人之董事會未通過股權讓與,致股權買賣合約未生效,經原告提出證據經被告確認,被告同意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而原告已覓得訴外人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沙鋼公司)有意收購冠鑫蘇州公司,並於102年3月7日依約將折合新臺幣(下同)2,967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發函表示股權交易期限延長至同月28日。惟因沙鋼公司於102年5月13日表示董事會不同意股權交易,被告竟於同年8月9日以開曼商冠鑫公司處分旗下薩摩亞商永勤控股有限公司之方式,間接處分冠鑫蘇州公司股份,至此已無法進行股權交易,遂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返還9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延長股權交易期限,僅催告原告應於102年3月28日前履行;又原告並未於102年3月28日前提出股權買賣合約,亦未證明股權買賣合約未生效符合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除外條款;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真正,縱使為真,亦已超過最後期限102年3月28日,且不等同於原告已向沙鋼公司提出股權買賣合約而未經董事會審核議決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於同年3月7日依約將2,967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29、43頁)。
㈡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發函原告,請其促使指定投資人就開曼
商冠鑫公司之股權買賣於3月28日前完成簽約(本院卷第45頁)。
㈢被告已於102年8月9日間接處分冠鑫蘇州公司之股份(本院卷第49-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就針對被告所持有開曼商冠鑫公司之股份一事,約定原告可指定投資人進行買賣交易,而簽立系爭意向書,依照該意向書第5條約定,自簽署之日(102年2月25日)起生效至同年3月5日為止,雙方應於期間屆滿前另行簽署股權買賣合約,若否,原告願支付相當於美金100萬元之款項,而享有可優先於102年3月12日前簽署股權買賣合約之權利,惟若雙方仍未依限簽約,被告無需返還美金100萬元,「至於如有股權買賣合約未能生效之事,係因被告董事會未通過股權轉讓,或原告指定投資人之董事會未通過,並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經被告確認(下稱系爭除外條款)」者,被告同意返還返還前開金額,有該意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準此,可知兩造約定關於買賣交易開曼商冠鑫公司股份之期限,本應於102年3月5日屆至,經原告支付美金100萬元作為代價,取得可優先於102年3月12日前簽約之權利,但如仍未簽約,被告即無返還款項之義務,除非有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情事,亦即因被告董事會未通過股權轉讓,或原告指定投資人之董事會未通過,致該股權買賣合約未能生效,而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者,並經被告確認,被告始應返還美金100萬元。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2年3月7日將相當於美金100萬
元之2,96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並有匯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明白自認其所覓得有意願收購之沙鋼公司,僅停留在收購與否之磋商階段,並無更進一步之買賣交易細節,嗣後沙鋼公司更放棄收購股權,截至102年3月28日前均未簽立股權買賣合約,亦未曾提出股權買賣合約供被告及沙鋼公司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58頁),足見原告所指定之投資人沙鋼公司實乏收購意願,亦未與被告就此進入細部核心之磋商階段,更遑論有審視或簽署股權買賣合約之行為,而與系爭除外條款所約定「因原告指定投資人之董事會未通過致該買賣合約未能生效」一節,顯有未合,何況,原告雖稱證人楊猷傑可證明其已依系爭除外條款提出證據由被告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核以楊猷傑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在102年3月12日前有無提出指定投資人董事會未通過之證明,於本次作證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接觸過及討論作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中關於「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並經被告確認」之約定。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本息,乃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武雄一節,然細繹其主張待證事
實為簽署系爭意向書之理由、原因、決策過程,以及關於美金100萬元之性質,並釐清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12、229頁),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已符合系爭意向書第5條除外條款之約定,縱令傳訊亦乏實益,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