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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被 上訴人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