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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被 上訴人 陳洋洲

黃菊英陳裕文陳健元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土地租約書約定之租金均為年繳,且本件土地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約,依被上訴人之年租金、兩年(兩期)之租金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4,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1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