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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被 告 田桂榮

武如梅

武如光

武如亮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劉興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積25.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29元,及被告武如梅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被告田桂榮、武如光、武如亮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0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2,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6,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順文,有國防部民國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令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355-356頁),故史順文具狀承受訴訟(見重訴卷第351頁),確屬合法。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本院囑託丈量後,變更訴之聲明,依丈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之標的,減縮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更正請求權基礎如下(見重訴卷第387-389頁),核其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而加以特定,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下稱前案)中,被告武如梅固曾與原告和解成立,同意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前案402號建物),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31-240頁)。然觀諸前案和解筆錄附圖,可知前案402號建物呈長方形,面積共122.63平方公尺(見重訴卷第23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不規則之四邊形,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見重訴卷第375頁),兩者顯然不同,故系爭建物並非前案和解之標的物。又前案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範圍,僅以原告於前案指界請求拆除之範圍為準,系爭建物既不在前案和解筆錄之附圖中,足認不在前案之審理範圍內。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前案402號建物為同一物、或有主物從物之關係,然此實體法上之關係,與訴訟法上界定訴訟標的、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標準,本有不同,不容混淆。故本件並非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座落其上,面積

25.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事實上處分權原歸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武傳磊,武傳磊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後,現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間(即109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6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5,429元(詳附表),且自起訴日即114年2月27日起,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出並拆屋還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全面清查,並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前案402號建物,被告武如梅與原告於前案二審和解成立後,已依約拆屋還地。被告早已遷離系爭建物,長居美國,系爭建物亦已於108年2月20日斷電,被告未使用系爭建物,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既已全面清查系爭土地,卻於前案漏未一併訴請拆除,與被告和解,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全部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距離起訴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1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25.47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經本院囑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重訴卷第375頁)。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武傳磊,武傳磊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後,現為被告所繼承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5-33頁),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長居美國,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27-33頁),而系爭建物已於108年2月20日斷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4年7月10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4002899號函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59頁),現已廢棄,無人居住其內,僅有家具、垃圾堆置其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85-301頁),足認現今被告已不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仍座落於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而被告已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部分土地自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為其等所占有,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權源,則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可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確屬有據。至於請求被告遷出部分,則無必要。

㈡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而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可參。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⒉被告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縱使被告現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不同。鑑於系爭土地前臨中華路2段,接近南機場夜市,有GoogleMap資料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279頁),足認其交通便利,且人潮密集,原告主張以其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見重訴卷第391頁),確屬合理。被告雖主張其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年息5%,容有過高,然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確實占有土地無訛,雖因其自身因素,導致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較低,然自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言,仍有相當之價值,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尚屬妥適。據此核算,被告於起訴前5年間(即民國109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6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429元,且自起訴日即114年2月27日起,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8元(計算式:60,385*25.47*5%*1/12≒6,408,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而,上述與有過失之規定僅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並不適用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以與有過失為由,主張免除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適用該短期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年,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

(二)意旨可參。本件係於114年2月27日起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係自109年2月27日起算,距離起訴未超過5年,自未罹於時效。

㈢上開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

述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武如梅(見重訴卷第195頁),並於同年4月11日對被告田桂榮、武如光、武如亮為國外公示送達,於同年6月10日發生效力(見重訴卷第85-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武如梅自114年5月28日起,被告田桂榮、武如光、武如亮自同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429元,及被告武如梅自114年5月28日起,被告田桂榮、武如光、武如亮自同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起日 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年數 金額 1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8日 55,426 25.47 5% 2/365 387 2 109年3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55,426 25.47 5% 5/6 58,821 2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55,426 25.47 5% 1 70,585 3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57,656 25.47 5% 1 73,425 4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57,656 25.47 5% 1 73,425 5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60,385 25.47 5% 1 76,900 6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31日 60,385 25.47 5% 1/12 6,408 7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6日 60,385 25.47 5% 26/365 5,478 小計 365,429 *申報地價資料見重訴卷第397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