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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其妙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其實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被 告 陳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2萬02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9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02萬02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其妙(下逕稱陳其妙)原依據「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其實(下逕稱陳其實)給付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永吉路房地)之分配租金,嗣追加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及永吉路房地租金是否應為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陳其妙、陳其實間因兩造父母財產分配所生,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陳其實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其妙(以下均稱陳其妙)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為陳益東(已歿)、母為陳顏寶樹(已歿),依序生有被告陳稔(男性,下稱陳稔)、訴外人陳惜(女性)、陳其實(男性)、陳滿(女性,已歿)、訴外人陳金祝(女性)、陳其妙(男性)、訴外人陳有余(男性)。民國72至73年間,兩造祖父及其6名子女決議就位於吳興街之祖厝進行改建,改建後兩造之父陳益東抽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區吳興段二小段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6(下合稱吳興街7號房地)、7號4樓及坐落土地(下稱吳興街7號4樓房地)共2戶,遂將吳興街7號4樓房地登記於陳益東名下,吳興街7號房地因稅賦考量,由陳益東、陳顏寶樹與7名子女開會討論,決議先借名登記在長子陳稔名下。

(二)陳金祝曾於107年間訴請分割父親陳益東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嗣於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陳稔於前案訴訟期間,提議陳稔、陳其實、陳其妙、陳有余(下稱兄弟四人)先合力處理女生之訴訟,第二階段再對剩下來之遺產為分配,兄弟四人遂於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中之附件4達成協議將吳興街7號房地平均分配兄弟四人,陳稔自應依照前述會議,將吳興街7號房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其妙。

(三)再依據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3內容,陳其實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係由兄弟四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其實名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共計525萬元,扣除應給付其他人金額,尚餘376萬元,陳其妙應獲分配94萬元。另依據同會議之附件1,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永吉路房屋)亦為兄弟四人所共有,委由陳其實管理分配每月3萬3000元之租金,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2月共66個月,陳其妙應獲分配租金54萬4500元(計算式:3萬3000×66÷4=54萬4500)。

(四)又就系爭保單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永吉路房屋之租金管理委任契約,均經陳其妙以民事準備四狀終止契約,系爭保單解約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永吉路租金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其實返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陳其實給付。爰依照兩造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1、3之無名給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其實給付148萬4500元。另依照兩造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5,請求陳稔移轉吳興街7號房地四分之一予陳其妙。並聲明:㈠陳其實應給付148萬45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稔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稔答辯則以:71年間祖父將一百多坪舊居的土地與嘉年建設公司合建,蓋5層樓的公寓,合約書上他以3個兒子、3個女兒、2個孫子共8人作為起造人。房子落成後所有權狀就登記在前述8個人名下,算是祖父贈與8人。兩造之父陳益東於前開合建案沒有出資,從61年生意中斷,到71年祖父委託建商蓋吳興街公寓的10年期間,父母沒有多少收入,只有出租永吉路房屋的租金,以及7個小孩薪水中拿出一部份給父母,這些錢不足讓父母交出資與建商合作蓋公寓。借名登記要有書面借名契約或是出資的帳目記錄,本案均無事證可佐借名登記成立。再借名登記一事,前經陳金祝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已於系爭調解中和解,顯見該借名登記並未成立,兩造亦同意並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其實答辯略以:陳其實未參與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亦未透過第三人媒介與陳其妙、陳稔、訴外人陳有余達成協議,是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其實,保費亦由陳其實支付,縱有部分保費係由陳益東所贈,系爭保費仍屬陳其實所有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情形。再陳其實亦未受委任處理永吉路房地租金分配,陳其妙請求給付系爭保單解約金94萬元、永吉路房屋租金54萬4500元,共計148萬4500元實無理由。縱陳其妙請求給付為有理由,陳其妙對陳其實亦負有219萬5265元之債務(詳反訴主張部分),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陳其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陳其妙之請求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陳其實反訴略以:

(一)系爭調解之內容,約定由陳稔、陳惜、陳其實、陳其妙、陳有余給付陳金祝70萬元、給付李志宏、李慧怡共70萬元,訴訟費用每人負擔1萬3700元,是每人分擔金額分別為29萬3700元(計算式:14萬元+14萬元+1萬3700=29萬3700)。然而,陳其妙僅於108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其實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其實於108年2月15日分別以台北富邦帳戶匯款支付「被告5人裁判費」6萬8500元、「動產調解金」70萬元、「動產調解金」70萬元至訴外人陳金祝、李志宏之帳戶。是以,陳其實為陳其妙清償債務9萬3700元(計算式:29萬3700-20萬元=9萬3700),陳其妙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三)陳益東之繼承人於108年6月21日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吳興街7號4樓房地,由陳其妙單獨取得,但陳其妙應給付其餘繼承人(含陳其實)各170萬0190元作為補償。吳興街7號4樓房地業於108年7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陳其妙,然而,陳其妙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補償費予陳其實,應按前開協議書約定給付。

(四)陳其實前經兄弟姊妹同意,於111年12月10日購買兩造父母之龍巖塔位2座,支付40萬4000元,嗣於111年12月25日支付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遷葬、晉塔、法會祭拜、點燈、誦經、祭品、桌菜等費用7萬7500元(計算式:4000+1950+3000+3萬2850+1萬6500+9600+9600=7萬7500),以及以現金支付遷葬晉塔地理師費用1萬8000元、租車費用5800元、晉塔火化許可證200元,合計共支付50萬5500元(計算式:40萬4000+7萬7500+1萬8000+5800+200=50萬5500)。

又為感謝陳惜勞心勞力之付出,陳其實於112年3月21日以台北富邦帳戶轉帳70萬元至陳惜之帳戶。前開費用共計120萬5500元(計算式:50萬5500+70萬=120萬5500),依臺灣社會傳統風俗民情,理應由兄弟四人分攤之。是以,陳其實得依照委任關係或適法無因管理,請求陳其妙支付代墊支出費用30萬1375元(計算式:120萬5500÷4人=30萬1375)。

(五)陳其實多次要求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170萬0190元,並懇切邀請陳其妙出面與陳其實協商解決,陳其妙均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1月間提起本件本訴訴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兩造應秉持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一方違約致涉訟除支付違約賠償外,他方因此增加支付之強制執行費、訴訟費及律師費,蓋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則因陳其妙迄未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致陳其實花費10萬元委請律師提起反訴請求,該律師費應由陳其妙負擔。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約定,請求陳其妙給付219萬5265元(計算式:補償費170萬0190元+律師費1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9萬3700元+代墊費用30萬1375元=219萬5265元)。並反訴聲明:陳其妙應給付陳其實219萬526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其妙反訴答辯略以:陳其實掌管家族公款,就前述代墊費9萬3700元、給訴外人陳惜70萬元、塔位等50萬5500元,實際費用均由公款支付,毋需陳其妙另行支付。又補償費170萬0190元與陳其實合意調降為150萬元。而律師費10萬元部分並非因違反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生,不應由陳其妙負擔,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一)兩造之父為陳益東、母為陳顏寶樹,依序生有陳稔、陳惜、陳其實、陳滿(已歿)、陳金祝、陳其妙、陳有余。

(二)兩造前因分割遺產案件,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調解成立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調解筆錄。

(三)陳稔登記為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

(四)兩造前於108年6月21日成立如本院卷第65至69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復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其中附件4略為:吳興街7號1樓含陽台及地下室估算2047萬元;大伯版本吳興街1樓大概估價1200萬至1400萬,陳稔承襲祖父照顧孫子的精神,將會撥款照顧第二代的四位男生(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0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7頁),其上除將吳興街房地價值列入討論,並由陳稔承諾照護後代外,並未協議應將前述房地移轉予陳其妙,則陳其妙主張依據前述會議紀錄附件4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陳稔移轉吳興街房地四分之一,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復依據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附件1、3,固約定永吉路租金將租金收入總和扣除公家開銷總和後除以4人,系爭保單每人分配94萬元(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惟會議參與人員僅陳稔與其餘訴外人,並無陳其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5頁)。此並經參加人員即陳稔於本院中為當事人陳述略以:該次會議陳其實未到,這是伊為了照顧下一代召開的會議,伊有召集兄弟四人好好談,但他們沒有全部答應出席;先處理完女生的遺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男生之間的分配,但沒有召集成功,包含系爭保單、永吉路房地租金,都需要討論(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陳有余證述:伊未參與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也未曾於112年12月間與兄弟間約定分產(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兩造間並無合意約定分配系爭保單解約金或永吉路租金,陳其妙主張依照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請求陳其實給付分配永吉路房地租金、系爭保單解約金,並無可採。

(三)陳其妙主張系爭保單為兄弟四人共有,並與陳其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永吉路房地租金係委任陳其實收取管理,因終止委任契約而得請求分配租金,固提出房屋租金分配明細表(見北簡卷第21頁)、稔妙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第207至209頁、第295至304頁、第369至371頁、第379至387頁、第405至409頁)、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遺產分配規劃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第373至377頁、第389至403頁)、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會議紀錄、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為佐。前開文件、會議紀錄、協議書及對話紀錄固均多次提及系爭保單係以公款購買,永吉路租金列入公產分配等節。然已均經陳其實否認真正。而稔妙余對話紀錄、遺產分配規劃協議書,已經證人陳有余證述:稔妙余對話紀錄中,伊係成員,陳其實因無手機,故未在該對話內,該對話內傳送之遺產分配規劃協議書,陳其實也沒有看過,遺產分配規劃協議書,係幾年前依照伊個人想法看法做的,未經四位兄弟簽名同意,伊認為系爭保單要商量分配,但系爭保單陳其實為要保人、被保人,要尊重陳其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再就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歷次會議紀錄,亦據陳稔為當事人陳述略以: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6次、第7次會議紀錄伊有出席,開會時一開始一定全部在場,後續誰進誰出伊不確定,製作會議紀錄後擺在電腦裡,伊會印出會議紀錄放置於家中抽屜,因為陳其實沒有電腦跟電子郵件,所以沒有寄給陳其實,也沒辦法確認陳其實有無去家裡抽屜看過紀錄,而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會議紀錄、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伊都有參加,大家也都有出席,但會議紀錄沒有叫大家簽名,時間太久了不確定有無印出交付給出席的人,但會印出放在抽屜裡(見本院卷第428至430頁)。前開會議紀錄由陳稔或他人製作後,均未經與會人或陳其實簽名確認內容,已難認所載內容均為真實無爭議。復房屋租金分配明細表並無製作人,細譯內容,亦未見陳其實受其餘兄弟委任收取永吉路房地租金,則陳其妙以前開文件主張陳其實受委任收取分配永吉路房地租金,及系爭保單屬於借名登記,均無可採。

(四)系爭保單部分,固經陳稔為當事人陳述略為:系爭保單應由兄弟四人分攤,因係用兩造父親的錢購買,買的時候並未告知,是管帳的購買後,就緩頰要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購買系爭保單之費用,如由兩造父親陳益東生前支出全額或部分,亦難認係由陳其妙與陳其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其妙主張兄弟四人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可採。

(五)永吉路房地租金部分,已據證人陳有余證述:永吉路房地租金於父母過世後都放在陳其實那,沒有分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證人陳惜證述:永吉路房地為兄弟四人所有,租金4個人分,因為伊住樓上,租金於伊父親過世前,都是由伊直接收租金給伊父母用,過世後如何處理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陳稔陳述:永吉路房地租金之前有出租過幾個房客,歷來都是男生均分,前一個租客都是如此,但換成目前這個租客就沒有再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認永吉路房地租金因應不同租客或陳益東死亡前後,而有不同處理辦法,難認陳其實有受兄弟四人委任處理該屋租金分配,陳其妙主張就租金分配存有委任契約,亦無可採。

(六)綜此,陳其妙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係經兄弟四人合意之協議,亦未能提出系爭保單由兄弟四人借名登記於陳其實名下,或委任陳其實處理永吉路房地租金,其請求依照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1、3之無名給付契約,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後,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其實給付148萬4500元及法定利息。另依照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5,請求陳稔移轉吳興街7號房地四分之一予陳其妙,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代墊款9萬37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之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自係指受利益人而言。是如為他人清償債務,該他人既因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清償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經查,陳其實主張陳稔、陳惜、陳其實、陳其妙、陳有余應按系爭調解給付陳金祝70萬元、給付李志宏、李慧怡共70萬元,訴訟費用每人負擔1萬3700元,有系爭調解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據系爭調解,陳其妙應分擔金額共29萬3700元,陳其妙僅於108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其實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其實於108年2月15日以台北富邦帳戶匯款支付「被告5人裁判費」6萬8500元、「動產調解金」70萬元、「動產調解金」70萬元等情,有陳其實前開存摺封面、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陳其實主張其為陳其妙清償債務9萬3700元(計算式:29萬3700-20萬元=9萬3700),陳其妙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應屬可採。

2.陳其妙固抗辯陳其實掌管家族公帳,該金額並非陳其實本人支付,應由家族公帳支付云云。惟此已據證人陳有余證述:家族公帳之前係由伊記帳,之後全部結束後就沒有了,而且檔案也沒有留存,目前是沒有公帳的,伊於遺產規劃協議書上寫上公帳,是個人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陳其妙另以稔妙余對話紀錄、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會議紀錄、遺產分配規劃協議書、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會議紀錄、陳未家族照顧基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以佐存有家族公帳並由陳其實掌管云云,然對話紀錄僅為陳稔、陳其妙、陳有余間討論事項,又歷次家族會議並非兄弟四人全員或全程在場,會議紀錄未經簽名或確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認定陳其實管理家族公帳,陳其妙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二)父母塔位遷葬與晉塔費用50萬5500元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塔位遷葬晉塔事務一節,已據證人陳惜證述:伊母親生前有說過世後要進塔,伊提起了之後,大家有同意,就問陳稔,陳稔說交給伊去辦,但是伊身體一直不好,一直跑醫院,最後大家同意給伊處理,伊就交給陳其實,陳有余去做,至於費用部分有沒有要分攤伊不清楚,證人陳有余則證述:塔位遷葬與晉塔等事務主要係由伊與陳其實處理,陳其妙也有幫忙,惟費用分攤部分沒有事先說好等語(見本院第266頁、第271頁)。

是就兩造父母塔位遷葬與晉塔等事務均經兩造同意辦理,僅由何人負責辦理或費用分攤部分未經協商,已堪認定,陳其實因辦理前開事務而支出費用共50萬5500元一節,已提出龍巖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公司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可認其係為陳其妙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則陳其實以無因管理請求陳其妙給付前述費用四分之一即12萬6375元,應屬有據。至陳其妙抗辯前述遷葬費用並非陳其實本人支出,應係自陳其實掌管之公帳支出,惟兩造並無家族公帳一節,已如前述,其抗辯亦無可採。

(三)給付陳惜70萬元部分: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陳其實自應就其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管理事務之事實或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給付70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任。就陳其實給付70萬元予陳惜部分,業據證人陳有余證述:70萬元係由陳其實支付,但陳其實沒說要分攤,兄弟也沒有說要分攤(見本院卷第271頁),陳稔以當事人陳述:就伊所知給陳惜70萬元這部份沒有討論過(見本院卷第263頁)。則就陳其實主張兄弟四人均同意支付陳惜70萬元,由其支付一節,已非全然無疑,則其主張該部分屬於替陳其妙管理事務,利於陳其妙而屬無因管理或受兄弟四人委任辦理而支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吳興街7號4樓房地補償費170萬0190元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略以,吳興街7號4樓房地,由陳其妙單獨取得,陳其妙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及房屋每坪新台幣38萬元之價額,給付包含陳其實等人各170萬0190元作為補償。陳其妙固不否認應給付補償費,然抗辯兩造已合意降低補償費為150萬元云云。經查,證人陳有余證述:補償款折價為150萬元部分,伊記得陳其實沒有同意,同意的會簽一些東西(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陳其妙亦未能提出與陳其實合意降低補償費之證據,其抗辯並無足採,陳其實請求陳其妙全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律師費10萬元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遺產分割協議應秉持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一方違約致涉訟時,除支付違賠償外,他方因此而增加支付之強制執行費、訴訟費及律師費,蓋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108年6月21日經公證後,陳其妙迄未給付前開補償費,並經陳其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北吳興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則因陳其妙迄未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致陳其實花費10萬元委請律師提起反訴請求,已如前述,並有律師費用收據、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陳其實主張該律師費應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陳其妙負擔,應屬有據。陳其妙固抗辯並無訴訟必要,然陳其妙迄未給付補償費用,並經陳其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仍未協商給付,已如前述,其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陳其實反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費用9萬3700、民法第176條規定遷葬晉塔費用12萬6375元、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補償費170萬0190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律師費10萬元,共計202萬0265元(計算式:9萬3700++12萬6375+170萬0190+10萬=202萬02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0日送達陳其妙(見本院卷第168頁),則陳其實請求陳其妙給付自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其妙請求依照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1、3之無名給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其實給付14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另依照112年12月9日陳未家族照顧討論會第三次會議之附件5,請求陳稔移轉吳興街7號房地四分之一予陳其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陳其實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76條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約定,請求陳其妙給付202萬026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陳其實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陳其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