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徐璐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告 高文茂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02萬6,272元,及其中人民幣1,167萬3,891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93萬8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479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是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規定之民事事件。又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固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認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既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為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係以其與被告100%持股實質控制之北京華夏傳承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簽訂「徐璐與北京華夏傳承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與上海景浛藝奕文化傳播中心(有限合夥)與中鴻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與高文茂關於合作項目之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簽約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此亦經兩造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37頁,下稱大陸民法典)。
三、再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309,973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經2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02萬6,272元,及其中人民幣1,167萬3,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5、327頁,下稱最終聲明),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本金之金額、擴張利息之利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28日與華夏公司、上海景浛藝奕文化傳播中心(有限合夥)(下稱景浛公司)、中鴻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鴻信公司)及被告於上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約定由伊提供人民幣2,500萬元的借款予向華夏公司,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利息為借款金額的10%,且須於系爭借款協議到期後一次性還本付息,並定有逾期利息等違約責任,更約定景浛公司、中鴻信公司與被告應對華夏公司之系爭借款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伊於108年3月4日即將華夏公司所借之人民幣2,250萬元匯款至華夏公司所指定之招商銀行北京分行富力城支行,然系爭借款協議屆期後,華夏公司僅先後清償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249頁)還款欄所示金額之美金及人民幣,截至108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人民幣11,673,891元,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借款協議第二、22.3、2.4及4.1條約定,被告應就華夏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伊實現債權的費用,華夏公司未按期償還本次借款本息時,對逾期的借款本息,自到期應付日(包括該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支付罰息,但因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8號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借貸利率之約定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109年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1項規定借貸利率之約定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為限,第31條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20日起按系爭借款協議成立時之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即17%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終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於109年間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下稱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夏公司及被告等人償還借款,因原告未繳裁判費,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1民初1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按原告徐璐自動撤回起訴處理」,且被告於該法院民事庭之訴訟程序中,均未受合法送達,本件自無大陸民法典第九章訴訟時效第195條第3款規定之訴訟時效中斷之適用,故原告之起訴已逾大陸民法典規定之訴訟時效3年,應予駁回。縱認未逾訴訟時效,惟依系爭借款協議2.5條約定,被告之保證期限自該協議生效日起直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而系爭借款協議之屆滿日為108年5月31日,而原告未於111年5月31日前起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之連帶保證期間3年並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之效力,被告依大陸民法典第692條、第693條之規定,自不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被告已還款共計人民幣11,771,905.4元,僅餘人民幣10,728,094.6元之借款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告人民幣11,673,891元,為屬有誤;且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超過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利率上限16%,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法定利息之上限應為大陸108年8月20日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25%之4倍,即年息17%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28日與華夏公司、景浛公司、中鴻信公司及被告於上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約定由其提供人民幣2,500萬元借予華夏公司,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華夏公司須於系爭借款協議到期後一次性還本付息,利息為借款金額的10%,並約定景浛公司、中鴻信公司與被告應對華夏公司之系爭借款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最終匯款金額為2,250萬元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均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協議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原告人民幣2,302萬6,272元,及其中人民幣1,167萬3,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答辯如上述。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大陸民法典規定之訴訟時效期間?
⒈查大陸民法典第九章訴訟時效第188條固規定(原文為簡體
中文,以下改為繁體中文):「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惟同法第195條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㈠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㈡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㈢權利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㈣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又按「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為大陸《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⒉次查,原告曾於109年間向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夏公
司及被告等人償還借款,經該法院於1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於109年12月7日以(2020)滬0105民初195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徐璐的起訴」(下稱19523號裁定),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556號民事裁定書撤銷19523號裁定,指令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後長寧區人民法院以(2021)滬0105民初739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處理」,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2022)滬01民初134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告徐璐收到催繳案件受理費通知後仍未交納,依規定裁定「本案按原告徐璐自動撤回起訴處理」,有上開4份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下稱系爭大陸訴訟),足認原告於109年10月9日已對系爭借款協議之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而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在111年10月31日系爭大陸訴訟終結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⒊被告雖以系爭大陸訴訟之起訴狀副本未送達被告,對其不
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依19523號裁定已記載華夏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田玥(律師)及中鴻信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宋春輝(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系爭大陸訴訟至少已對華夏公司、中鴻信公司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依前揭大陸《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第2項規定,亦對被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力無誤。從而,應認本件訴訟並未罹於大陸民法典規定之訴訟時效期間。
㈡被告抗辯其依大陸民法典第692條、第693條之規定,不再承
擔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查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分別為大陸民法典第692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文規定。又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固為大陸民法典第69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同法第694條第2項已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⒉查系爭借款協議第2條2.3約定「戊方(按即被告)承諾,其為乙方(按華夏公司)在本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和責任提供連帶保證責任」,2.4約定「丙方、丁方、戊方的保證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訴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人力成本、辦公成本等)。2.5約定「丙方、丁方、戊方的保證期限從本協議生效日起直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主債務履行期提前屆滿或延期的,保證人對提前到期或延期的主債務及其它保證範圍内的債務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為系爭借款協議保證人之保證期間為108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6被告高文茂匯款予原告徐璐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9、第231至237頁),可知被告早於108年6月3日即向原告履行債務,且在原告委請訴外人林慶強於108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借款協議債務(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於108年9月10日亦再次匯款給原告,堪認原告已於系爭借款協議之保證期間請求被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誤,是被告抗辯其依大陸民法典第692條、第693條之規定,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302萬6,272元,及其中人民幣1,1
67萬3,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為大陸民法典第670條所明文規定;系爭借款協議雖約定借款人民幣2,500萬元,惟原告最終僅匯款人民幣2,250萬元予華夏公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按實際借款數額人民幣2,250萬元計算。
⒉又查大陸民法典第701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
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被告既抗辯華夏公司已還款人民幣11,771,905.4元及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保護上限部分為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⑴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華夏公司已還款如民事答辯㈤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金額並不爭執,並稱該表項次4 之美元還款金額應為497,159美元,從而,堪認華夏公司應已還款如本件判決附表「還款」欄位所示之金額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借款協議第2條2.3、2.4約定,可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而系爭借款協議第4條違約責任和賠償4.1已約定「若乙方未按期償還本次借款本息的,對逾期的借款本息,自到期應付日(包括該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支付罰息。」(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104年9月1日起施行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第28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足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数,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條第1項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見本院卷第310頁),且110年1月1日施行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第27條亦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第28條第1項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第31條第2項並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且大陸民法典第561條已明文規定「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㈠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㈡利息;㈢主債務。」,則原告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249頁)將華夏公司所還款項先抵充利息,再沖銷本金,且就逾期借款本息的罰息,以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未抵充之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可認原告提出之附表2應符合前開規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協議之借款法定利息之上限為108年8
月20日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25%之4倍,即年息17%云云。惟系爭借款協議成立於108年2月28日,被告自108年9月1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則依前揭110年1月1日施行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24%計算,自109年8月20日起之利息,則應依108年8月20日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25%之4倍,即年息17%計算。從而,依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向華夏公司指定之招商銀行北京分行富力城支行匯款人民幣2,250萬元本金、被告提出之附表1華夏公司還款明細,以年利率24%計算至108年9月10日被告匯款最後1筆還款予原告之日止,華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金人民幣1,167萬3,891元。從而,原告主張華夏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幣1,167萬3,891元,為屬可採。又華夏公司自108年9月1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即人民幣263萬3,324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即本件起訴前一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即人民幣871萬9,057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302萬6,272元(即1,167萬3,891元+263萬3,324元+871萬9,057元),及其中人民幣1,167萬3,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抗辯華夏公司已還款共計人民幣11,771,905.4元
,僅餘人民幣10,728,094.6元未清償云云,惟如前所述,大陸民法典第561條已明文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履行債務之順序為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被告所辯則是以華夏公司所還款項直接扣除借款本金,顯然與大陸民法典第561條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曾抗辯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超過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利率上限16%,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超出16%上限部分之利息云云,惟本件之準據法既為大陸民法典,即應整體適用,且大陸民法典第680條第1項即已明文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302萬6,272元,及其中人民幣1,167萬3,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