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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張嚴臨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被 告 楊懷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追加楊宗憲、楊懷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追加楊宗憲、楊懷鉞為被告,仍係本於起訴時所主張之投資合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懷鉞、楊宗憲(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親為訴外人楊

登魁,楊登魁於100年間與訴外人曾忠信合夥成立登信公司。因登信公司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87年間核發

(87)基府工建字第001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拖延數十年仍未開發,致遭基隆市政府撤銷系爭建照,歷經訴願程序未果,登信公司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訴訟)救濟之。

㈡因楊懷鉞於109年3月中旬向原告表示登信公司有現金週轉之

需求,因其為登信公司之大股東,與登信公司代表人楊宗憲為手足關係,並經登信公司楊宗憲之授權,復向原告保證系爭行政訴訟必然勝訴,否則亦會上訴救濟到底,屆時登信公司將可拿回系爭建照續為開發且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楊懷鉞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將投資款現金800萬元交付予楊懷鉞所委託之訴外人黃勝照收受轉交。嗣原告始得知系爭行政訴訟於110年1月14日已判決登信公司敗訴,登信公司亦於110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3日已出售予訴外人君瀚建設有限公司,由上可知,楊懷鉞與楊宗憲共同欺騙原告致其受有8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登信公司及楊宗憲就楊懷鉞長年對外以登信公司名義活動,卻未撤銷授權或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與楊懷鉞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11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4至35、317至318頁)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前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㈠登信公司、楊宗憲則以:對於楊懷鉞簽署系爭聲明書並不知

情,亦無授權楊懷鉞簽署,更無收受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懷鉞則以:系爭聲明書雖為楊懷鉞所簽署,然其中所載「

乙方(即原告)返還酬勞新台幣捌佰萬」之緣由,乃因楊懷鉞先前誤認原告對於核發系爭土地建照之承辦人員有影響力,遂陸續給予原告至少800萬元費用,後來得知遭原告所騙,為請求原告返還800萬元,雙方始簽屬系爭聲明書。原告稱其已返還800萬元,卻未提出返還之證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約定請求登信公司返還8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相信楊懷鉞取得登信公司之授權(至少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而與楊懷鉞簽署系爭聲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為登信公司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系爭聲明書雖記載「立聲明人: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手寫)(以下簡稱甲方) 楊懷鉞(手寫)(以下簡稱乙方) 聲明乙方返還酬勞新台幣捌佰萬(手寫)元整作為押金,待(87)基府工建字第0125號案行政最高等法院判決勝訴或行政高等法院判決勝訴時,甲方需無條件返還本筆押金。…。立聲明人:甲方:登信代理楊懷鉞(手寫);乙方:張嚴臨 Z000000000(手寫)。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登信公司授權楊懷鉞簽署系爭聲明書之證明文件,亦未就登信公司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舉證,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登信公司返還800萬元,並無可取。㈢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楊懷鉞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

原告雖又主張楊懷鉞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然此前提仍須原告先舉證證明已交付800萬現金予楊懷鉞後,始有判斷楊懷鉞是否需負無權代理人之責。惟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間,當場將裝有現金800萬元之袋子交予楊懷鉞所委託之收款人「阿照」(即黃勝照),再由黃勝照交予楊懷鉞等情(本院卷第302頁),雖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向訴外人陳三興借款150萬元之本票裁定、向訴外人張威賢借款250萬元之公證書及借貸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但已為楊懷鉞所否認,又縱原告所提上開金流及借貸為實在,亦與原告是否交付現金800萬元予黃勝照並轉交予楊懷鉞,核屬二事,要難逕認二者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況依證人張威賢於本院證稱以「我在西餐廳拿250萬元給張嚴臨後很快就離開了。與阿達、阿照只有寒暄而已。」、「我有看到原告帶一個袋子到現場,但原告沒有告訴我袋子裡有裝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難逕此認定原告所稱已交付800萬現金予楊懷鉞乙事為實在。故原告主張楊懷鉞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請求登信公司、楊宗憲及楊懷鉞負連帶賠償800萬元之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遭楊懷鉞、楊宗憲共同欺騙,致其受有800萬元

投資款之損害乙情,已為楊懷鉞及楊宗憲所否認;又楊宗憲及登信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有授權楊懷鉞簽署系爭聲明書,暨收受800萬元等節,亦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除未舉證,自難認有據外;衡以系爭土地之開發或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虧損之風險,原告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自身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投資,其後所生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失,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原告與楊懷鉞簽署系爭聲明書,完全係聽信於楊懷鉞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難謂楊宗憲、登信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與楊懷鉞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可採。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自陳其給付現金800萬元予楊懷鉞,

係作為系爭土地開發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觀之,原告之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11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