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MT OWEN PTY LTD.法定代理人 BRENDON GRZANKA聲 請 人即 被 告 ULAN COAL MINES PTY LTD.法定代理人 BRENDON GRZANKA聲 請 人即 被 告 HVO COAL SALES PTY LTD.法定代理人 ANTHONY PITT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梅芳琪律師陳緯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吳佳霖律師潘佳苡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聲請人MT OWEN PTY LTD.(下稱Mt Owen公司)及ULAN COAL
MINES PTY LTD.(下稱Ulan公司)均為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下稱Glencore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對聲請人HVO COAL SALES PTY LTD.(下稱HVO公司)則持股49%。相對人為供應我國火力發電所需之燃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六件煙煤定期採購標案,分別由聲請人得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立燃煤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燃煤,每年採購量名目供應量50萬公噸之燃煤,但相對人有權選擇增減20%採購量,燃煤之採購價格除第一年係以聲請人於投標時之報價訂定外,次一交貨年度起,採逐年議價機制。而亞太燃煤市場上所謂「JRP(Japanese Reference Price,日本參考價格)」之首要指標即Glencore公司與日本東北電力公司(下稱Tohoku公司)間之燃煤價格,此價格一般係由多家國際煤價機構以期刊報導,故兩造於過去年度之議價過程中,均係最優先參照並依循Glencore公司與Tohoku公司間燃煤採購長約之價格進行議價,且為確認價格,相對人會要求該價格需經媒體報導以為佐證。
㈡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每公噸145.95美元之報價
(下稱系爭報價),表示系爭報價係「Glencore公司與一家日本電力公司」達成之價格,並先後於113年4月23日、4月29日提出標題為「Tohoku已決定,自2024年4月起採用的澳洲一般煤炭基準價格為FOB 145.95美元,較去年同期下跌54%」、內文記載:「每年從澳洲、印尼等地進口約1,100萬噸海外煤炭的Tohoku,與澳洲Glencore進行了有關2024年4月起海外煤炭FOB基準價格的談判。根據相關消息來源的綜合資訊,雙方將2024年4月起一年的NC(Newcastle港口,為澳洲最主要燃煤出口港)一般煤炭價格定為GAR 6322Kcal,每噸FOB價格為145.95美元。」之日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但因系爭報導欠缺封面、頁碼、期刊名稱等資訊,難以辨識是否為正式報導,且遲遲未見其他媒體就Glencore公司與Tohoku公司有達成價格協議乙事進行報導,相對人遂提出質疑,聲請人代表始口頭坦承系爭報價並非Glencore公司與Tohoku公司達成之價格,相對人亦由其他權威之煤價國際期刊得知Glencore公司與Tohoku公司就113年價格未達成固定價格合意,改採指數連動型價格,聲請人顯以不實之系爭報導履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中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下稱一般條款)第19.1(a)條(ⅵ)款約定、民法第227、256條規定,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一部解除113年度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相對人113年度已付價金與解除契約時燃煤市價之差額。又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f)款有依市場價格誠信協商之從給付義務,其以不實之系爭報導履約,且事後拒絕提出系爭報價符合契約約定「市場價格(Market Price)」之舉證,則如認相對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再者,聲請人未盡誠信協商義務,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c)款所定「9月30日未達成合意」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該款以暫定價格視為最終價格之條件並不成就,兩造就113年度價格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113年度買賣契約未成立。聲請人於113年度就已交貨之燃煤取得原告依暫定價格給付之價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則備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已取得價金與合理價格間之價差利益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除了(ⅰ)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屬最終、確定及具有約束力而不應付諸進一步審查或爭訟之決定,以及(ⅱ)任一方提出涉及詐欺、虛假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而為索賠或抗辯之相關爭議以外,任何因本契約所生、與本契約相關及關乎本契約之問題或爭議,無論其性質如何,均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最終解決之。」,兩造已合意將任何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提付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下稱ICC仲裁院)以仲裁解決之。而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問題有所爭執,聲請人已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向ICC仲裁院提出六件仲裁聲請。相對人雖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轄權抗辯,但經ICC仲裁院充分審酌兩造主張後,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第6條第4項之規定,駁回相對人管轄權異議,並初步裁定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存在。相對人明知本件爭議已提付仲裁,仍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違反「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亦與善意解釋原則、利於有效性解釋原則、排除嚴格解釋原則、不利於條款草擬人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相悖。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且聲請人已向ICC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Except as to (ⅰ) decisions identified inother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as final, conclusiv
e and binding, which decisi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further review or dispute,and (ⅱ)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either Party raises a claim or defense involving allegations of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eceit or similar conduct, any question or disp
ute of what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
on with,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sha
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Unless both Parties mutually agree in writing to use a different language,proceedings befo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in Chinese; provided that, in any event, any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Answer, or other correspondence, communication, or filing with the Internation
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shall be in English.」【中譯:除了(ⅰ)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屬最終、確定及具有約束力而不應付諸進一步審查或爭訟之決定,以及(ⅱ)任一方提出涉及詐欺、虛假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而為索賠或抗辯之相關爭議以外,任何因本契約所生、與本契約相關及關乎本契約之問題或爭議,無論其性質如何,均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最終解決之。除非雙方書面同意使用其他語言,仲裁庭之程序應以中文進行;惟無論如何,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出之任何仲裁申請、答辯或其他函件、通訊或文件,均應以英文為之。】;同條第4項約定:「Any dispute in connection w
ith which either Party raises a claim or defense involving allegations of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eceit, or similar conduct shall be resolved solely by recourse to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court the Parties hereby submit for such purpose).」【中譯:任一方提出涉及詐欺、虛假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而為索賠或抗辯之爭議,應僅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解決(由雙方就此目的向之提交的法院管轄)】,由此可知,兩造已明白約定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除有該條所列除外情形外,應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又衡以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其辦理採購受有政府採購法令之限制;且鑑於政府採購常具有大量、高額及時效之性質,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進而於政務推動、公益維護造成亟大影響,立法者藉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明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將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之參考依據。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對於「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明白規範,足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項係有意將涉及詐欺、虛假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等相關爭議排除於協議仲裁之範圍外,並明定就此種爭議應提出於本院以訴訟解決之。是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虛偽不實之系爭報導履約,請求聲請人返還價差或賠償損害,核屬前開約款所定涉及詐欺、虛假陳述、欺騙行為而為索賠之除外情形,非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準此,聲請人以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為由,於本院為仲裁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簽約日期 契約編號 1 107年開始交貨8年期「一般煙煤」(規範A2)定期契約採購案(107-XX-A20801) Mt Owen公司 106年10月24日 107-AU-A20801 2 108年起開始交貨6年期「一般煙煤」(規範A2)定期契約採購案(108-XX-A20604) Ulan公司 107年11月30日 108-AU-A20604 3 109年起開始交貨6年期「特高熱值煙煤」(A2-1規範)新簽定期契約採購案(109-XX-A20601) HVO公司 108年9月23日 109-AU-A20601 4 112年開始交貨6年期「特高熱值煙煤」(規範A2)長約採購案(112-XX-A20601) HVO公司 111年8月18日 112-AU-A20601 5 112年開始交貨6年期「特高熱值煙煤」(規範A2)長約採購案(112-XX-A20602) HVO公司 111年9月7日 112-AU-A20602 6 112年開始交貨6年期「特高熱值煙煤」(規範A2)長約採購案(112-XX-A20603) Ulan公司 111年9月8日 112-AU-A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