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莉婷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被 告 李哲宇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113年7月1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本票於108年5月29日簽發,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其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900萬元,原告除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外,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債權,兩造間借貸關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存在,故兩造間確有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被告仍可依法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原告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㈢又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即111年5月29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否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始於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期日前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被告亦當庭陳明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11年5月29日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於同年7月1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雖罹於時效,惟被告對原告另
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已如前所述,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11年5月29日屆滿,已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