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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蘇睿騏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王平靜律師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許高維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0所列違約金債權新臺幣3,025萬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657萬8,0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10000分之301)暨其上271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建物(持分30分之2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已因都市更新拆除重建,依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權益而分配之房屋及其停車位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所得價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並定於113年10月8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同年10月8日到場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分配表關於訴外人林簡妙華之債權部分:

⒈林簡妙華為原告父親之友人,原告年少時即與林簡妙華熟

識,嗣因資金需求向林簡妙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林簡妙華於106年12月25日僅實際匯款1,450萬元予原告,並稱餘額50萬元係「預付利息」,該50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原告與林簡妙華間就該5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下稱被告林佳瑩等3人)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就該50萬元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之表1(下逕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債權原本實際應為1,450萬元,而非1,500萬元。又被告林宗輝曾向原告說明,倘購置南投縣草屯地區之農地,具備農民資格後,即可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並表示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前述申貸條件,所需購置農地之費用為5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依被告林宗輝指示,將50萬元匯至其所指定訴外人廖晉億之草屯鎮農會草屯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告林宗輝未再說明前開款項是否用於購置農地,亦未提供購地文件、農會申貸進度或其他相關憑證,至今更未返還該筆款項,被告林宗輝自應返還該50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抵銷。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列債權原本1,500萬元,應先修正為原告實際借款金額1,450萬元,再扣除被告林宗輝應返還之50萬元後,共1,4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債權原本超過1,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⒉原告先前曾透過林簡妙華居中安排,向系爭分配表次序19

債權人即訴外人鍾杰輝借款2,000萬元,並提供個人印鑑及權狀予林簡妙華代為辦理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記載任何違約金條款),迄今仍未取回印鑑。嗣原告向林簡妙華借款時,表明借款條件依循鍾杰輝相同模式,基於信任並提供印章及權狀予林簡妙華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驚覺林簡妙華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登載「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即每日15,000元)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違約金條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持原告印鑑逕行蓋章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107年1月26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未記載任何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有原告親自簽名,林簡妙華更從未就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與原告協商,系爭違約金條款顯非原告所同意,而係林簡妙華自行擬定後,擅自持原告仍留存其處之印鑑完成登記事宜,是原告與林簡妙華間並無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⒊縱認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林佳瑩等3人依系爭違約金

條款主張自107年4月27日至112年11月3日共2,017日、日息0.1%(即每日違約金1萬5,000元),計3,025萬5,000元之違約金,加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0萬元,合計高達3,225萬元5,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顯非公平,此二項違約金債權高達3,225萬5,000元,相較原告實際借款金額1,450萬元,已超過2倍以上,換算年利率約40.3%,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實屬過苛,有失衡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違約金債權,酌減至0元,並應予剔除。

⒋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萬元部分,亦應隨比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許高維之債權部分: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債權原本1,300萬元,應

係以被告許高維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112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列抵押債權300萬元及1,000萬元為依據,被告許高維雖提出原告所開立發票日106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各稱系爭本票一、二,合稱系爭本票),主張兩造間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向被告許高維借款600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作為擔保,被告許高維因此於106年9月18日指示訴外人李中森匯款6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再向被告許高維借款300萬元,另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作為擔保,被告許高維並於同日指示李中森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原告已陸續清償其中至少300萬元借款,原擬以支票清償剩餘借款,惟因資金調度不及,遂向被告許高維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並經其同意,為避免原告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情形,被告許高維遂指示李中森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利相關支票順利兌現,嗣原告再次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被告許高維於107年1月16日再次指示李中森匯款300萬元至日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依上開資金流向及交易過程可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6日之匯款均係因應原告資金調度需求及避免支票退票所之週轉安排,其目的在配合既有借款之展延及支票兌現,而非被告許高維另行增加並交付借款本金。又本件無論簽發本票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僅屬債權擔保方式,其擔保金額本即可能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不能逕以票面金額或抵押權擔保額反推實際借款數額。被告許高維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新增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擔保文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合計僅900萬元,原告並已清償其中至少300萬元,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6日之匯款僅係資金周轉安排,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另成立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於借款過程中陸續提供本票、押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1月30交付極樟芝30粒、60粒、裸片極樟芝9300片及子實體各一兩、三兩、五兩、十兩、二十兩等貨品,價值共計2,293萬7,000元,另於106年12月6日再交付極樟芝30粒、60粒等貨品,價值共計1,260萬元予被告許高維,均由訴外人曹佳韻代為簽收,二批貨品價值合計3,553萬7,000元(下合稱極樟芝貨品)。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借款300萬元,除前開押存貨品外,另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作為擔保。嗣兩造合意於107年2月25日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相關債權之整體擔保,取代原先之本票及押貨擔保,原告於清償300萬元借款並改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後,本應一併取回原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押存貨品,然因一時疏忽未予全部取回。又極樟芝貨品價值合計3,553萬7,000元,遠高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債權原本1,3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極樟芝貨品價值3,553萬7,000元,抵銷被告許高維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1所載全部金額,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程序。

⒊又被告許高維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系爭本票應自發票日106年9月14日、同年12月7日起算3年時效,至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7日時效完成,然被告許高維遲至112年11月2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未時效完成,亦應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之遲延利息債權1,463萬9,8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縱認被告許高維得就系爭本票債權遲延利息為主張,惟依原告與被告許高維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項約定「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之計算」,換算相當於年利率73%,有失公平,應有酌減之必要;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約定「依照應償還之日起按借款金額之1/2加計之計算」,違約金計算係以「應償還之日」起算,然被告許高為並未提出已行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之違約事證,尚無從認原告有何違約之事實,故次序21之違約金債權650萬元即失所附麗,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㈣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等3人(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債權原本超過1,400萬元部分、違約金債權3,225萬5,000元,均應予剔除;其中表1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萬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債權原本1,300萬元、利息債權1,463萬9,890元、違約金債權650萬元,均應予剔除;其中表1次序8之執行費債權9萬6,000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佳瑩等3人(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辯稱:

⒈原告確因資金需求向林簡妙華借款1,500萬元,除林簡妙華

匯款1,450萬元外,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亦有收到50萬元現金,始於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1,500萬元及借款人點收現金確定無訛,原告確已收受1,500萬元借款。⒉被告林宗輝否認原告有交付50萬元用以購置農地,原告於1

06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廖晉億之草屯農會帳戶,該筆款項實與被告林宗輝無涉,且原告與林簡妙華簽訂系爭借據之時間為107年1月26日,足證二者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連性。況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簡妙華之間,原告不得執其與被告林宗輝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與本件借款關係主張抵銷。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系爭

借據載明「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而原告與林簡妙華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第、項業已載明「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又系爭借據確為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而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於107年1月26日簽立,核其所蓋用之印章,二者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原告並未舉證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林簡妙華未得其同意擅自蓋印等情,況自107年1月設定抵押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7年,期間原告從未對此表示異議或爭執。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違約金債權3,025萬5,000元,係依抵

押權設定契約第項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自107年4月27日計算至112年11月3日止之違約金額為3,025萬5,000元,合計遲延日數2017天,如計算迄今,原告逾期清償逾8年之久,審酌本件債權本金高達1,500萬元,其違約金之計算難謂過高,原告主張應酌減至0元,並無理由。

⒌林簡妙華依本院109年度拍字第3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12萬元及鑑價費25萬元,共37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前開繳納之執行費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鑑價費用,債權人本即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剔除並無理由等語。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高維辯稱:

⒈依原告與被告許高維於107年2月1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高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許高維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及其違約金與利息之債權。原告前向被告許高維借款,被告許高維即指示訴外人李中森於106年9月18日轉匯6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106年12月7日轉匯3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106年12月22日轉匯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笠晶公司帳戶、107年1月16日轉匯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日晶公司帳戶,共計轉匯1,500萬元款項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雖主張李中森上開匯款僅係資金周轉安排,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無涉,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所開立並交予被告許高維,被告許高維自得依系爭本票主張參與分配。

⒉被告許高維係因收受鈞院執行處來函要求陳報對原告之債

權,以利鈞院製作債權計算書,為求簡便而先提出系爭本票2紙作為債權數額之參考,然被告許高維除對原告具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不否認被告許高維曾透過李中森共計匯款1,5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且已承認李中森於106年9月18日所匯600萬元及於106年12月7日所匯300萬元係其向被告許高維之借款,至李中森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1月16日經被告許高維指示各轉匯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笠晶公司及日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部分,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自承其為避免先前簽發與他人之支票跳票,始向被告許高維借款600萬元並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支票帳戶,該行為即為「向被告許高維借款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兩造間顯具消費借貸關係,足認李中森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1月16日經被告許高維指示各轉匯之300萬元部分亦屬原告向被告許高維之借款,被告許高維本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且上開借款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許高維本得依法參與分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高維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許高維為本件參與分配。另縱認系爭本票2紙已於109年9月14日及109年12月7日到期,被告許高維只要於票據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4年9月14日及114年12月7日前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仍得主張參與分配,而被告許高維係於期限內之112年11月26日向法院陳報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自得參與本件分配。

⒋遲延利息部分,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被告許高維得依法

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以票上所載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許高維參與分配之受償金額僅有1,200萬元,遠低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1,300萬元,姑不論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否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仍無礙於被告許高維得請求參與分配,並就1,200萬元金額受償,應無酌減之必要。

⒌違約金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約定「依照應償還之日起

按借款金額之1/2加計之計算」,所謂「應償還之日」應係指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作為其應償還之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原告應償還之日,且被告許高維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並陳報予法院參與本件分配,然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仍未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被告許高維有權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2即650萬元之違約金。

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許高維否認原告所提原證9、

10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許高維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及其債權是否與本件其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同種類之給付並已屆清償期,尚難僅憑曹佳韻出具之原證9、10簽收單,即認原告有將貨品交予被告許高維,並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林簡妙華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廖晉億之草屯鎮農會草屯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⒉林簡妙華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45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⒊原告於107年1月26日簽立借據予林簡妙華。(⒋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與林簡妙華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簡妙華,擔保債總金額1,500萬元,107年1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

⒌林簡妙華於110年3月5日死亡,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許高維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開立發票日106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之系爭本票一,及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本票二予被告許高維。

⒉訴外人李中森於106年9月18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7日

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笠晶公司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日晶科公司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戶。

⒊原告於107年2月1日與被告許高維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高維,擔保債總金額1,200萬元,107年2月5日設定登記完成。

㈢林簡妙華於109年12月24日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9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許高維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院判斷:

甲、關於林簡妙華之債權部分:㈠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示,被告林佳瑩等3人之債權原本金額為何: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如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簡妙華前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450萬元至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⒉)。原告嗣於107年1月26日親自簽立系爭借據(不爭執事項㈠⒊),其上載明「借款現金新台幣:1,500萬元整,於107年1月26日提供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3-1地號土地二筆及2713建號,大安區敦化南路288 號九樓之1,房屋一棟,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借款人點收現金確定無訛,」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則系爭借據既已明確載明借款總額1,500萬元及點收現金確定無訛之旨,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佳瑩等3人就借款1,500萬元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中50萬元係預付利息,林簡妙華並未實際交付等語,惟此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文字明顯齟齬,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所實際收受之金額確僅1,450萬元,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示被告林佳瑩等3人之債權原本

應為1,500萬元,原告主張應更正為1,4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林宗輝個人之50萬元返還請求權,抵銷

被告林佳瑩等3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示債權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須供抵銷之債權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若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簡妙華於110年3月5日死亡,其對原告之1,500萬元債

權,由被告林佳瑩等3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該債權屬被告林佳瑩等3人全體公同共有,其權利主體為被告林佳瑩等3人全體,而非個人。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林宗輝個人有50萬元返還請求權,執以與系爭借貸債權互為抵銷,惟系爭借貸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林佳瑩等3人全體,原告所稱其執有5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則為林宗輝個人,二者權利主體並非同一,核與前揭說明之抵銷要件有間,其抵銷抗辯於法未合,無庸再就原告對林宗輝是否確有5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為實體審究,併此敘明。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條款,是否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債權: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據載明「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確已同意由林簡妙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就抵押權登記之具體內容為概括引用之約定。又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其所提列印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0、54、58頁),且該契約書與系爭借據同於107年1月26日簽立,其上印文與原告於系爭借據上之用印,經核對外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曾合意系爭違約金條款、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係林簡妙華未經同意擅自持印辦理登記云云,惟原告除空言主張外,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公示及絕對效力,任何人均得隨時調閱謄本查悉登記內容,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就自身不動產上登記有關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自難諉為長年不知情,復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前揭列印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原告早已實際持有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含違約金、賠償金約定)之謄本,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存在及具體約定內容,顯係知情。是本件原告起訴猶主張其係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始知悉林簡妙華未得其同意擅自登載系爭違約金條款云云(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核與其自行提出之證物顯相矛盾,益徵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所持此等約定非經其同意而應予剔除云云,顯非可採。

㈣有關系爭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應否酌減:

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

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依據。

⒉依系爭分配表次序20所載,「違約金」部分自107年4月27

日起算至112年11月3日止,合計遲延2,017日,共計3,025萬5,000元;加計賠償金200萬元,合計3,225萬5,000元。

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換算年息高達36.5%,遠逾民法第20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所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本件借款雖屬私人借貸,固不受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之直接拘束,然被告林佳瑩等3人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所受之損害,主要應為無法及時運用該筆資金另行貸放或投資之機會利益損失,此部分損害以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計算已足填補,又本件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另行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被告林佳瑩等3人於原告清償前未曾收取任何利息,另綜合本件借款本金達1,500萬元、原告逾期已達7年以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是依上開酌減標準計算,系爭違約金應為1,657萬8,082元(計算式:15,000,000×20%÷365×2,017=16,5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至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0萬元」部分,核屬另一獨立、一次性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約定,與前開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性質有別,尚難認有一併核減之必要,應予維持。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37萬元,應否剔除?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簡妙華執本院109年度拍字第3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12萬元、鑑價費25萬元,共37萬元,有繳納收據、本院執行處110年9月1日函文、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陳報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本得優先受償。

⒉原告雖主張次序20之債權應予剔除,執行費應隨比例剔除

云云。惟按執行費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屬程序進行之必要成本,其計算基礎與嗣後經法院實體審認核減之債權數額並非當然同一,倘經法院嗣後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數額確有核減,而該核減部分原即屬執行費計算基礎之一部者,固應依核減後之實際受償金額比例,就執行費為相應之更正核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簡妙華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之執行費12萬元,核與本金1,500萬元依千分之8計算之數額相符(計算式:15,000,000×0.8%=120,000),堪認該執行費自始僅依本金1,500萬元計算,並未將違約金債權計入執行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前已認定次序20所載債權原本1,500萬元為有據,並未核減,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657萬8,082元,而執行費之計算基礎既自始不含違約金在內,違約金部分縱經酌減,亦不影響執行費原計算基礎之本金數額,執行費用自無隨同比例扣減之基礎。至鑑價費25萬元部分,核屬林簡妙華為拍賣系爭不動產、換價受償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性質與執行費按執行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者不同,該費用之發生及數額,均與本院嗣後就違約金債權金額所為之實體認定及酌減與否無涉,自不因違約金部分經酌減而喪失其必要性或優先受償地位,亦無隨同比例扣減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執行費3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關於被告許高維之債權部分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究為900萬元或1,500萬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理由,本質上兼有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僅有匯款及本票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消費借貸合意成立,仍應綜合資金流向、雙方交易模式之一致性、契約文件之記載及當事人陳述是否一貫等節,為完整之判斷。

⒉被告許高維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有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總金額1,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⒊),是被告許高維依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最高不逾1,200萬元,而兩造間借款關係究為原告所稱900萬元,抑或被告許高維所稱1,500萬元,影響被告許高維依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是否已達1,200萬元。

⒊查原告就其向被告許高維借款,被告許高維於106年9月18

日匯款600萬元、106年12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個人帳戶部分(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並分別由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一(面額1,000萬元)、本票二(面額30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8頁),是此900萬元部分之借款關係,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⒋至其後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16日兩筆各300萬元匯款

部分(下合稱系爭後二筆匯款),原告主張其性質係被告許高維同意展延原有900萬元借款清償期限後,為避免原告先前已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生退票,被告許高維自行調度資金匯入原告指定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利支票兌現,並非另行交付供原告自由運用之新增借款云云(本院院二第128至129頁)。惟查,無論系爭後二筆匯款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新增消費借貸,或係被告許高維為維持既有借貸關係展延約定所為之資金墊付,依原告所主張該款項確係源於被告許高維透過訴外人李中森匯出,該款項匯入後,乃用以避免原告本應自行清償而無資力清償之支票發生退票。是原告因此避免其支票退票所生之違約及信用損害,其經濟上利益顯係源於被告許高維墊付之資金,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返還之責,尚不因其法律上評價為「新增借款」或「許高維代為維持展延約定之資金墊付」而異其實質內涵。原告主張系爭後二筆匯款與其對被告許高維之債務無涉,並非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兩造歷次借貸交易模式,借款均係於交付前

或當日即受同額或超額之本票擔保,然系爭後二筆匯款並未受有相應之新增擔保,遲至107年2月5日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核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擔保之設定與債務之發生,本屬二事,擔保設定與否或其時點早晚,僅涉及債權人就已發生之債務是否、何時取得優先受償之保障,尚不影響債務本身之存否;且依原告與被告許高維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其擔保範圍明確及於原告對被告許高維「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範圍條款可稽(本院卷一第207頁),縱系爭後二筆匯款所生之債務遲至107年2月5日始受抵押權擔保,仍屬該擔保範圍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再查,原告自陳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中至少300萬元一節,核

與被告許高維民事答辯(二)狀所自承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74頁),是原告已清償300萬元一節,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以此計算:被告許高維透過訴外人李中森匯出之四筆款項合計1,500萬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300萬元,餘額為1,2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登記限額相符,益徵被告許高維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資金往來總額達1,500萬元,被告許高維就其中1,200萬元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節,應堪採信。

⒎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抵押權取代原有之系爭本票

及押存貨品(價值合計3,553萬7,000元)擔保(本院卷二第130頁原告起訴狀),然二者迄未辦理返還,原告就此僅以「一時疏忽」帶過,別無其他佐證;衡諸該等擔保物數額非低,若擔保方式確已變更,衡情應同時辦理原擔保物返還,原告之說詞自與常情有違。

⒏綜合前開兩造間資金流向之一致性、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

範圍之文義、兩造就已清償金額陳述之相互印證,及原告就被告許高維後兩筆匯款為墊付資金之陳述,該等匯款實質上仍為借款之內涵,堪認被告許高維就兩造間資金往來總額1,500萬元、扣除已清償300萬元後餘額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已盡完整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9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得行使:

⒈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1月間(見前㈠所述),其請求權時效縱自最早成立之時起算,亦應至121年間始屆滿,被告許高維於112年11月26日陳報參與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距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僅約6年,核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許高維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得據以參與分配並行使系爭抵押權。

⒉原告雖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票據時效為由,抗辯被告許高

維不得行使抵押權云云。惟本票上之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上之權利,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各有其獨立之時效期間;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亦僅生執票人不得再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之效果,尚不影響被告許高維本於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更不影響擔保該原因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原告執票據時效為由,主張被告許高維之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得行使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以極樟芝貨品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價值3,553萬7,000元之極樟芝貨品予被告

許高維,並執以抵銷被告許高維之借款債權等語,惟原告自陳該等貨品之交付,係「借貸過程中陸續提供本票、押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本院卷二第130頁),則依其所述,該等貨品性質上乃係借款之擔保物,而非另行成立買賣關係,亦非兩造合意以受領他種給付以貨品代物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原告所指之貨品既僅供擔保之用,被告許高維至多因此取得擔保物權,其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應給付相當於貨品價值之債務,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貨品交付另有成立買賣或代物清償之合意。是原告之抵銷抗辯,就其債權之發生原因及要件既未經舉證,即難認有理由。

㈣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按被告許高維依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最高不逾登記總額1,20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資金往來總額達1,5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元,餘額1,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權登記限額,是不論被告許高維所主張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計算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許高維得於1,20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具體計算方式及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核無審究之實益。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執行費9萬6,000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執行費9萬6,000元,業經執行法院認定應課徵,由案款逕扣入庫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將此執行費列入優先債權,債權人記載為「交臺灣銀行公庫部繳庫(許高維)」(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許高維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0之異議,其中請求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逾週年利率20%核算之1,657萬8,082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