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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FLORIAN LEONHARD FINE VIOLINS LTD

設Suite 0 00 Churchill Square Kings Hill, West Malling, Kent, ME000YU, United Kingdom法定代理人 LEONHARDT, Florian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張鎮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購買「Joseph Gag-liano Naples c1800」、「Carlo Ferdinando Landolfi,Milan 1762」2把小提琴,經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美金1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之利息,並簽立協議書。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僅表示會以英鎊清償,然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協議書被告應給付買琴價金給原告,但因原告曾以美金800萬元賣琴給被告學生王文洋,兩造約定原告要以買賣價金4%即美金32萬元(計算式:800萬×4%=32萬)計算傭金給付與被告,被告主張以該傭金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被告尚欠原告美金1

7萬2,000元或英鎊14萬1,000元的逾期款項,用於完成107年分別購買兩把小提琴的交易,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取任何利息(It is hereby agreed on 16th January 2023 that Michael Chang (Chang Chen Chou)owes to Florian Leo nhard Fine Violins Ltd. the overdue balance of $172,0

00 USD or £141,000 GBP,to complete the purchasefrom 2018 of two violins by Gagliano and Landolphirespectively,as detailed below.No interest has beencharged until this date.)(司促卷第17-19頁),參以被告到庭供承其確有簽立協議書,且其依協議書應給付買琴價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依協議書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英鎊14萬1,000元債務。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協議書記載於112年1月16日簽立時止尚未收取任何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約定被告自簽立協議書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以其對原告存有之傭金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

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最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王文洋的秘書,被告是總裁王文洋的小提琴老師;我知道被告有介紹王文洋向原告購買小提琴的事情,但金額、小提琴的型號我不清楚;王文洋有付給被告仲介費,金額不太清楚;我不清楚被告與原告另外約定抽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依證人吳最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曾介紹王文洋向原告購買小提琴,且被告收受王文洋給付之仲介費,然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就該次小提琴買賣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傭金及其數額,則依證人吳最上開證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邀請被告合作交易,被告回覆條件是雙方

各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欠缺文書製作人名義,而被告復否認其真實性(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該對話紀錄具形式證據力。況該對話紀錄記載:(原告)I can get you the Helier and the

Sunrise.Maybe we can make a deal together等語,實難認兩造間存有關於原告須就何具體交易給付傭金與被告之明確約定,自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傭金抵銷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既無從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英鎊14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