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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邱宏修訴訟代理人 何克凡律師

邱陽律師被 告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林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銘公司)應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林淑花應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就訴外人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之9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與被告廖林淑花及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媒介皇翔公司與訴外人鄭資富等28名仁愛公司股東(下合稱仁愛公司股東)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按前揭買賣契約總價金1%計算之報酬。嗣皇翔公司經原告媒介後與仁愛公司股東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皇翔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億元為對價,向仁愛公司股東收購系爭股份,廖林淑花及皇翔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計算式:130億元×1%=1億3,000萬元】。皇翔公司嗣由皇銘公司所合併,皇銘公司已繼受皇翔公司因系爭居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原告在此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總額之75%即9,750萬元【計算式:

1億3,000萬元×75%=9,750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皇銘公司應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林淑花應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2項聲明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林淑花並非向仁愛公司股東買受系爭股份者,自無可能因原告媒介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而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抑且,廖林淑花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交付意向書予訴外人陳英棠,嗣因陳英棠居間行為而與仁愛公司股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皇翔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居間報酬予陳英棠,顯見皇翔公司之居間人為陳英棠無訛,益徵皇翔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再者,被告均未曾口頭承諾給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之報酬,原告先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亦係向陳英棠請求系爭股份買賣之居間報酬,足見原告亦認與其成立居間契約者為陳英棠而非被告。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係由陳英棠居間介紹而成,原告僅係受仁愛公司股東委任處理股份買賣事宜,其所為自與居間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廖林淑花於109年11月26日出具意向書予仁愛公司表示欲以120億元之對價向仁愛公司股東購買100%之股份。

㈡廖林淑花於109年12月14日出具意向書予仁愛公司,表示欲以130億元之對價向仁愛公司股東購買100%之股份。

㈢皇翔公司於109年12月20日與仁愛公司股東就系爭股份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皇翔公司以130億元之總價向其等購買其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㈣皇翔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皇銘公司辦理合併,皇銘公司為合併存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廖林淑花雖曾2次出具意向書表明欲買受系爭股份(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實際以上開意向書所記載之130億元價格,向仁愛公司股東買受系爭股份者為皇翔公司,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見本院卷第23頁)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再參諸前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亦見廖林淑花已載明其代理訴外人即皇翔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廖年吉簽約之意旨,而仁愛公司股東對於意向書、契約所載買受人不符乙情未有何異議仍簽立其名,益徵仁愛公司股東均知悉前揭以廖林淑花名義所出具之意向書,實為廖林淑花以皇翔公司代理人身分所製作,其並非系爭股份之買受人,堪認被告所辯:廖林淑花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出面洽談、處理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等語,確非無據。果此,廖林淑花既係皇翔公司授權,而與仁愛公司股東及其授權之人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事宜者,仁愛公司股東復明確知悉此情,堪認廖林淑花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股份買賣相關文件之行為,甚或其於協商買賣價格之過程中與仁愛公司股東及其授權者口頭交涉之舉,實均係其基於皇翔公司代理人身分,而為促成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為,上情亦均為參與交涉者所明知,自難單憑原告主張即遽認廖林淑花有口頭承諾支付其居間報酬,且系爭居間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廖林淑花之間。此外,原告復未就廖林淑花以自己名義向其承諾給付報酬乙情再提出其他證明,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與廖林淑花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廖林淑花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首堪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皇翔公司要求以系爭股

份買賣總價金1.5%為原告之居間報酬,皇翔公司嗣透過訴外人即仁愛公司斯時董事長鄭資富,而於109年1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向原告要求將居間報酬改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1%,原告過2日後才向鄭資富表示同意降價等語,可知鄭資富為從中協助皇翔公司與原告協商居間報酬之重要人物,其對於系爭居間契約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然質之證人鄭資富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法官:仁愛公司賣給皇翔公司,有關仲介費的事情,證人是否清楚?)是公司委託邱宏修處理,對仲介費我不清楚。(法官:對於陳英棠在本次交易中可以得到的仲介費,證人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我們公司不付仲介費,對方要不要付給中人仲介費,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本件交易的仲介人是誰。(邱宏修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交易有無去過皇翔公司見到廖林淑花?邱宏修有無在場?證人不清楚仲介費的事情,是完全沒有聽過?還是聽過現在不清楚?陳英棠在皇翔公司的身分?)有去過皇翔公司二、三次,每次有看過廖林淑花,每次邱宏修都有去。仲介費的事情有聽說過,但交涉的過程我不清楚。陳英棠在本件交易是皇翔公司的窗口,是廖林淑花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顯見證人鄭資富全然不知悉皇翔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中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對象,更未曾參與居間報酬之協商過程,此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全然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皇翔公司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委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證人鄭資富於另案訴訟中係就陳英棠與原告間居間契約為證述,故聲請傳訊證人鄭資富,以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等語,惟本院細觀證人鄭資富前揭證述內容,實已明確表明其不知悉系爭股份買賣之居間人、居間報酬交涉過程,而非僅單就原告與陳英棠間之關係為證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鄭資富之必要。

㈣再斟以原告在另案訴訟中所提出由陳英棠所出具之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169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陳英棠茲就廖林淑花女士購買仁愛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百分百全部股份,以總買賣價金壹佰參拾億元整成交,所獲得之百分之一服務酬金,承諾其中百分之0.75給予邱宏修先生,做為協助本人完成上開居間買賣及商請出賣方配合節稅作業之酬勞,並於廖林淑花女士給付本人服務酬金後給付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邱宏修先生收執。立書人:陳英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等語;復稽之陳英棠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4日分別收受皇翔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003萬9,000元、6,053萬9,000元之支票等情,有前揭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見與皇翔公司所授權之廖林淑花成立居間契約之人實為陳英棠,陳英棠復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其所獲居間報酬之0.75%給付予原告,以答謝原告協助陳英棠媒介、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果如原告所述,系爭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皇翔公司間,原告既為皇翔公司之居間人,原告逕行要求皇翔公司給付報酬,甚或請求陳英棠轉交原告應獲得之報酬即可,實無迂迴地請求陳英棠將其所獲居間報酬,再行一部分配予原告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與皇翔公司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別,無以採憑。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要求陳英棠請廖林

淑花簽立承諾書,以保證廖林淑花確實將給付1%居間報酬予原告,原告要獲得承諾書才會帶廖林淑花他們去仁愛公司召開皇翔公司以130億元對價購買系爭股份之會議,然陳英棠拿回系爭承諾書時將自己的名字遮住,原告只看到廖林淑花的名字及印章就相信是廖林淑花所出具,陳英棠即將系爭承諾書收到牛皮紙信封交給原告,原告收下後就收到夾克裡面沒有打開,直到2個月以後訴外人馬在勤律師打開後才告訴原告說原告被騙了等語。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用以證明皇翔公司承諾1%居間報酬之重要書證,原告將藉此獲取鉅額居間報酬可期,與其個人利益切身相關,因而更於系爭股份買賣會議前特別要求陳英棠攜予廖林淑花簽名,如未獲得此承諾書即不會攜帶廖林淑花等人至股份買賣會議現場,足認系爭承諾書對於原告而言至臻重要且慎重行事。衡情,原告自應於系爭股份買賣會議前,再三確認系爭承諾書文義及簽署之人是否與其真意及要求相符,而系爭承諾書具名人非廖林淑花,一望即知,該承諾書復已明確記載受領居間報酬者為陳英棠,原告因系爭股份買賣所獲之報酬則由陳英棠自皇翔公司給付報酬後從中比例轉給,文義均甚為明瞭,原告只須審閱系爭承諾書即可查知上情,然原告收受文書當下及事後就此竟未有何異議,廖林淑花亦於原告收受系爭承諾書之數日即代理皇翔公司與仁愛公司股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益徵系爭承諾書所載法律關係與系爭股份交易實際情形相符,原告臨訟始提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原告再主張:原告係信任廖林淑花始未重新審閱等語,然原告於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事宜前並不認識廖林淑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已難認原告斯時對於廖林淑花有何信賴基礎,以致於其無須就涉及高達1.3億元報酬之系爭承諾書重新確認,在在均徵原告主張與情理不符,委難採信。至原告雖多次主張:原告掌控仁愛公司57%至61%之股份,原告始為有權決定系爭股份買受人者,自屬皇翔公司之居間人等語,然其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並非相符,況原告是否掌控仁愛公司股份及其比例,核與原告是否與皇翔公司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無必然關連,本院亦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雪美,以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鄭雪美於另案訴訟中已證稱:

原告於我跟廖林淑花見面時在場,但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皇翔公司表示要給仲介費的事情,只是原告有跟我講過,他們私下有談過,我後來有於109年12月14日、15日左右在咖啡廳聽到原告、陳英棠談到怎麼分系爭股份買賣之仲介費,並要求陳英棠拿給廖林淑花簽,第2天陳英棠就拿了承諾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證人鄭雪美並未曾親身經歷兩造間洽談居間報酬之過程,僅於陳英棠與原告洽談分配居間報酬時在旁聽聞,則原告與陳英棠如何協商、分配仲介費,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無涉,又陳英棠僅係系爭股份買賣之居間人,原告既未敘明其有何代皇翔公司與原告達成居間報酬合意之權限,證人鄭雪美復稱並未見聞皇翔公司支付居間報酬之待證事實,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賴建呈,以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然原告已自陳:賴建呈並未參與居間報酬協商過程,原告僅係事後跟他講到居間報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證人賴建呈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盧正、陳國雄,以證原告有於110年3

月24日向證人陳國雄、陳英棠提到居間報酬之事情(見本院卷第222頁),然原告與皇翔公司談論居間報酬時,證人陳國雄、陳英棠並未在場,此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事後如何向其等提及系爭股份買賣之居間報酬、其等如何回應原告,均與本件系爭居間契約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盧正、陳國雄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英棠,或聲請本院發函函詢皇翔公司支付予證人陳英棠之支票是否經兌現、該支票票款進入證人陳英棠名下之何帳戶、證人陳英棠事後有無再將該票款還予被告,以證明原告所述證人陳英棠用手指遮住承諾書上陳英棠姓名,且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則,支票金流無以證明證人陳英棠有何用手指掩姓名之行為,且該資金關係既存於皇翔公司及陳英棠之間,與原告無涉,更無從證明原告與皇翔公司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㈧從而,廖林淑花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再依系爭承諾

書所載內容,可認實際獲得皇翔公司給付居間報酬者為陳英棠,原告僅係因陳英棠同意,而自陳英棠所受領居間報酬中按比例分配一部,足認與皇翔公司成立居間契約者確為陳英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皇銘公司自未因合併存續而繼受系爭居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林淑花、皇銘公司給付9,750萬元,並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皇銘公司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林淑花給付原告9,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