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廖玉華被 告 廖賀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胞弟,原告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在世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竟驅逐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對原告亦有凌虐之故意侵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撤銷被告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本即有1/5產權,原告贈與其應有部分後,被告一直持續履行約定,並未進行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所指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不履行贈與之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20贈與被告,並於109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約定原告於在世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6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限閱卷),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告有凌虐、出售系爭房地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民國護照、招租公告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6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49頁)。然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未見原告有何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認證書係就其自書遺囑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就其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113年2月26日書立之遺囑進行認證,無從逕認原告其後更改遺產取得者之原因為何,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招租公告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在宜蘭租賃房屋,及張貼公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護照上單純緊急聯絡人之填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虐待原告、未依約履行負擔之情事。是依原告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存有原告所述撤銷贈與事由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