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李郁婷律師被 告 游書瑋
黃順豐
楊善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被 告 陳靚緯
成適任成台敏留詠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A11及A1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A11、A13、A12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A11、A12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A11、A12、A13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佯稱積
欠電信費用數十萬元,將申請查封財產云云,旋即又稱將該通電話轉接至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由假冒之「陳重光」警官接聽,佯稱因伊電話遭盜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介欽」檢察官與原告聯絡;「張介欽」後續則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伊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前傳喚原告未到案,將派警逮捕原告並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配合清查原告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9日、1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88萬8,000元及86萬8,000元,總計244萬2,000元予詐欺集團車手。嗣「張介欽」又向原告佯稱略以:地檢署要捉緝超額貸款之代書,須配合與指定代書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張介欽」之指示至新北○○○○○○○○申請印鑑登記及辦妥印鑑證明,並向自稱代書「何享健」(即被告A13)聯繫;隨後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除被告A05、A03、游書瑋及A13外,尚有數人站立於原告周圍,或攝影或監控貸款過程之進行,惟於辦理借款過程之中,被告游書瑋、A0
3、A05及A13均未與原告商討借款細節,而原告因「張介欽」保證事後會協助處理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云云,繼續陷於錯誤,任由被告游書瑋、A03、A05及A13等人擺佈,待被告A03將頭款120萬元現金扣除3個月利息39萬元後,交付手續費6萬元及佣金65萬元(總計71萬元)予被告A13,始將剩餘10萬元交給原告,並由被告A03至櫃台辦理原告名義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2所示,下稱)。另被告游書瑋、A03、A05則於113年5月31日17時在原告居住之永保安康社區大廳交付尾款530萬元,未經過點鈔確認程序,僅將該筆款項直接放入原告皮箱內,渠等並未立即離去,而在永保安康社區外等候許久,原告後依「張介欽」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將前開5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A04。之後「張介欽」又藉故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將原告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先前被告A03於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交付原告之1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少年楊凱安;隨後該詐欺集團即透過被告A11等成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6月5日至10日間陸續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共計74萬元。被告顯係故意為共同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968萬2,000元之損害;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計算說明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A04、游書瑋、A03、A05、A11及A1
3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68萬2,000元,即原告因遭詐騙而誤為交付共計968萬2,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2、4項關於被告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968萬
2,000元暨與其餘被告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被告A11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6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A12當時為A11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A12應與A1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中被告游書瑋、A03、A04、A05、A1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A11、A12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968萬2,000元本息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訴之聲明第5、6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A05對原告之系爭最高
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A05並應將上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均予以塗銷部分:原告因受詐騙而誤與被告A05為消費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證3律師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A0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A05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如附表1所示房地及其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
⒋訴之聲明第7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A05所有系爭650萬元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A05間既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乃請求確認被告A05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之本金650萬元,經原告簽發後由被告A05取得,從而原告與被告A05既為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A05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A04、游書瑋、A03、A05、A11及A13應連帶給付原告96
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11、A12應連帶給付原告9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⒌確認被告A05對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
⒍被告A05應將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⒎確認被告A05所執發票日113年5月27日、面額為6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游書瑋、A03、A05抗辯則均略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2、A03、A05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
,其主張渠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其損失,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原告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A05成立借貸契約之動機與目的,原告存款豐厚無借貸之需求云云,惟原告借貸動機與目的並非被告A05所能知悉,被告A05亦無從知悉原告存款數額,且被告A05、A03於113年5月31日交付尾款530萬元時曾再次詢問原告借貸用途,伊誆稱係為贊助兒子裝潢房屋使用云云,從而原告既有意隱瞞被告A05其真實借貸意圖,被告A05難以查證原告真實借貸動機與目的,更遑論確認伊存款豐厚與否,且存款多寡與有無借貸需求並無直接關係,原告遽以被告A05等3人未核實伊借款用途而恣意指摘渠等為詐騙集團同夥云云,顯屬無稽,不應採信。再查,本件借款中人「何享健」與被告A03接洽時並未自稱代書,被告A05等3人對於「何享健」與原告間之聯繫內容均不清楚,且被告A05等3人係於偵查程序指認「何享健」照片時,始知悉中人「何享健」並非其本名,A13始為其本名,從而原告空言泛謂被告A05等3人明知何享健(即被告A13)非代書、非本名云云,即屬無據。原告縱未曾向被告A05等3人請求交付契約正本或名片,亦無從證明渠等經原告要求後仍拒絕提供契約正本或名片,至被告A03通訊軟體縱非本名,然現今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實屬常態;另被告A05縱未於借貸契約書內簽名,然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無書面或特定記載方式之規定,僅需借貸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即可,因友旺公司辦理之借貸均會有抵押權設定並載明抵押權人,且債務人亦會簽發本票交付友旺公司,被告A05認為其已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足以表彰並保障其債權人地位,自毋須特別於借貸契約書內簽名,惟此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A05間已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恣意臆測借貸金額全數回流由被告A05等3人與詐騙集團收取云云,非屬事實,蓋被告A03僅向原告收取39萬元之利息,其餘首款81萬元及尾款530萬元均係由原告先收取後再親自交付他人,參諸一般資產管理業借貸習慣,除收取利息外尚有手續費,本案之手續費係由中人「何享健」即被告A13收取後再交付26萬元(即借貸本金之4%)予被告A03,被告A05等3人因本案借貸實際上僅獲得65萬元(利息39萬元+手續費26萬元=65萬元),並無其餘現金回流至被告A05等人之情事,且原告除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外,亦自承其餘款項係由被告A13、A04、楊凱安等人取走,均與被告A05等3人無關。末查,原告主張被告A05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明知伊係受詐騙而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毫無所據,蓋原告始終未就被告A05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且明知原告受詐騙等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則伊所為訴之聲明第5至7項之主張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4、A13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A11、A12抗辯略以:㈠被告A11對刑事部分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然資力不足,實無
法負擔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高額賠償,被告A12身為孩子法定監護人固然責無旁貸,惟實無足夠資力償還原告所主張請求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7、229頁、本院卷㈡第263、264頁)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0
000)暨其上同段46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113 年5 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3
樹店登字第00122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A05(設定義務人:原告,權利人:被告A0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㈢被告A1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A11之父母為被告A12、張
瑜青,被告A12、張瑜青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01 年7 月31日約定A11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被告A12行使負擔之。
㈣少年楊凱安因積欠賭債及貪欲圖利,於民國113 年4 月間起
參與葉竹軒(76年3 月2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3 年8 月5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54934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引介之Telegram通訊軟體『TP組-小安PK岳』詐欺群組,並與少年A11、成年人葉竹軒、黃頌翔、廖孟緯、「賴畇碩」、群組暱稱「雲飛2.0 」、「水龍頭符號」、「肥嘟嘟左衛門」、「賽亞人2.0 」及「龍鳳呈祥」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電子網路通訊假冒檢警之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公文書,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及財物,再由少年冒充公務員前往收取金錢或財物,或交付偽造公文書,或持卡提領贓款後,轉付該集團上手,以便獲取款金額2-3 %之不法報酬,迄至113 年6 月間為止,在新北市、桃園等地區向至少7 位以上之被害人取財及提款。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 月5 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 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原告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電話遭盜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與原告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前有傳喚原告,但原告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原告,將原告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云,致原告A01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113年5月8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現金68萬6,000元。
⒉原告於113年5月9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現金88萬8,000元。
⒊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現金86萬8,000元。
4.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交付被告A04現金530萬元。
5.原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少年楊凱安10萬元現金及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A01,下稱合作金庫原告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內共計74萬元遭少年楊凱安及該集團其餘車手提領。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3、A04、A11
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A13、A04、A11與楊凱安加入不
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佯以「陳重光」、「張介欽」等身分聯繫原告訛稱: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風險,檢察官要求須交付款項及辦理房屋設定云云,被告A13使用「何享健」之名稱及門號0000000000,佯以貸款代辦業務身分出面,假意提供原告設定抵押貸款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A13,被告A13以LINE傳送予被告A03審核貸款額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相約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辦理貸款,當日下午1時31分許,被告A13及不知情之郭書毅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原告及被告A05、A02、A03等人碰面辦理抵押系爭房地,原告獲貸650萬元後,被告A13當場以「收取代辦費」為由,向原告收取120萬元後離去。該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原告該貸款仍有530萬元之餘款,該集團成員即訛以將監管帳戶為由,指示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530萬元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即被告A04,被告A04收款後旋將之輾轉層交該集團不詳收水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A01受詐騙陸續支付合計962萬2,000元,因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A11、A12所不爭執,被告A13、A04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受被告A13、A04、A11共同詐欺而受損968萬2,000元一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
3、A04、A11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1、A12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被告A1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A11之父母為
被告A12、張瑜青,被告A12、張瑜青辦理離婚登記後,於
101 年7 月31日約定A11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被告A12行使負擔之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A11參與上揭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2為被告A11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應與被告A11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1、A12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A13、A04、A11所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A11、A12所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A05
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被告A13、A04、A11、A02、A03、A05共同詐欺而交付借款968萬2,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然遭被告A02、A03、A05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原告就其係受被告A02、A03、A05與被告A13等人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968萬2,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A05為資產管理業者,其公司為友旺公司,友旺公司登
記負責人雖為被告A03,然被告A03實係該公司業務,實際提供資金者為被告A05,友旺公司運作模式係由公司業務對外尋覓有借貸資金需求之債務人,被告A05負責籌措資金並評估債務人供擔保之不動產殘值是否予以核保。原告透過自稱中人「何享健」之被告A13繫公司業務被告A03,被告A13向被告A03稱原告有借貸資金需求,因年邁銀行不願核貸,遂透過被告A13尋覓金主,因被告A13稱原告願意提供系爭房地做擔保,經友旺公司依照內部評估認為原告借貸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殘值比例上非懸殊,遂准予核保650萬元,由被告A03負責辦理後續程序。
⒊原告與被告A05、游書瑋、A03及被告A13於113年5月27日共
同至樹林地政事務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新北卷第51至53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均係其本人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又被告游書瑋係友旺公司資訊安全人員,因被告游書瑋於113年始入職,除為使其瞭解公司放貸業務外並考量交付鉅額款項之疑慮,被告A05遂指示被告游書瑋一同前去,並負責照看現金安全。被告A05、A03原預計交付原告120萬元現金,然因原告表示欲先預納39萬元利息予被告A05、A03,被告A05、A03將剩餘81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A05、A03並未將現金交予原告以外之人,非如原告所述僅交付1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親簽之現金簽收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於原告取得81萬元、借款後如何處置,本非被告A0
2、A03、A05所能置喙。⒋被告A05取得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後,原告本與被告A03相約於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尾款530萬元,惟被告A05認為尾款530萬元數額龐大,選在便利商店此等公開且不具安全性之場合並不妥適,經雙方協商後相約於113年5月31日於原告住家大樓之1樓警衛室交付尾款(見新北卷第63頁),被告A05與A03於交付尾款時多次叮囑原告現在詐騙猖狂,切勿受騙,並詢問原告資金用途,原告稱為贊助兒子裝潢房屋用,原告並簽立現金簽收單確認確實有收到現款530萬元,此亦有原告親簽現金簽收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⒌原告故質疑被告A05、A03於113年5月31日交付原告尾款時
並未攜帶點鈔機、交付草率等情云云,惟被告A05、A03已於友旺公司先行點鈔確認交付金額530萬元後,始前往原告住家大廳交付,縱渠等未於交付現場再度使用點鈔機確認,惟考量點鈔機為有一定體積、重量之機器,並非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機器,且原告當場有簽立現金簽收單確認確實有收到現款530萬元,自難僅以被告A03、A05未於交付現場再度使用點鈔機確認,即遽以推論被告A05及A03早已明悉原告並無任何資金需求。
⒍至原告雖聲稱其無成立借貸之動機與目的,且存款豐厚無
借貸之需求云云,惟原告借貸之主觀動機與目的並非被告A05所能知悉,被告A05亦無從知悉原告存款數額,且被告A05、A03於113年5月31日交付尾款530萬元曾再次詢問原告借貸用途,原告稱為贊助兒子裝潢房屋用,業如前述,原告既有意隱瞞被告A05其真實借貸意圖,則被告A05即難以查證原告真實借貸動機與目的,更遑論確認原告存款豐厚與否,且存款多寡與有無借貸需求並無直接關係,至原告指稱被告A02、A03、A05明知被告A13冒名何享健且無代書資格,竟同意放款予原告,顯見渠等與被告A13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A13冒名何享健與被告A03接洽本件借款事宜時並未自稱代書,有被告A05手機對話擷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4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判定被告A02、A03、A05知悉被告A13與原告接洽聯繫內容均不清楚,另被告A02、A05係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指認經被告A13照片,始知悉何享健並非其本名,亦有被告A02、A05警訊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
8、215至22頁),可認原告指稱原告指稱被告A05等3人明知被告A13冒名何享健且無代書資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徒以被告A02、A03、A05未核實原告借款用途而指摘被告A05等3人與被告A13等人為詐騙集團同夥,要難採認。
⒎原告稱另其申辦本件相關印鑑證明非基於個人自主意願云
云;然查,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親自前往新北○○○○○○○○申請印鑑證明,且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勾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有新北○○○○○○○○114年5月2日新北店字第1145894337號函附原告簽名用印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然原告自稱「張介欽」係於113年5月26日始向其誆稱要其配合捉拿超貸代書向「張介欽」指定之代書簽立借款契約並辦理登記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後於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與被告A02、A03、A05碰面(見新北卷第12、13頁),依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可悉,原告早於「張介欽」要求其配合向指定代書辦理抵押借款前即已辦理完成本件印鑑證明,自難認定原告係受被告A02、A03、A05詐騙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上揭印鑑證明。原告又以被告A05等3人未提供借款契約正本及名片且系爭借款契約無記載借款人姓名,主張被告A05等人刻意向原告隱瞞其真實身分云云,惟查,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本無書面或特定記載方式之規定,僅需借貸雙方有借貸合意即成立生效,依友旺公司借貸慣例,會要求設定借款人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兩造間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友旺公司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未記載債權人姓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又指稱本件借款650萬元全數回流由被告A05等3人與詐
騙集團收取云云,然依卷附原告親自簽認之系爭借款契約(見新北卷第91至94頁)及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A03於第一次交付借款120萬元時曾向原告收取39萬元利息,其餘款項81萬元及尾款530萬元均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取,縱原告事後有再轉交予被告A13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亦不能當然推認本件借款650萬元全數回流由被告A05等3人,至系爭借款手續費26萬元雖係由被告A13支付予被告A05,然依照一般資產管理業借貸習慣,除借款利息外尚會收取借款手續費,被告A05等3人就系爭借款650萬元部分實際上獲得款項為65萬元(即利息39萬元+手續費26萬元=65萬元),除上揭65萬元外,本件並無事證其餘借款至被告A05等人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第一次交款時45萬元係由被告A13取走,第二次交款530萬元係由「張介欽」指示A04前往原告住處收取(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自難認定原告指稱本件借款650萬元全數回流由被告A05等3人與詐騙集團收取一節屬實,並據以推定被告A05等3人有參與被告A13等人之詐騙集團。
⒐原告復以被告A05、A03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交付尾款530
萬元後,曾停留在原告社區外長達20分鐘欲觀察原告有無將尾款交付予他人,主張被告A05等3人知悉並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原告係於收取尾款後2小時(約19時許)始將尾款交付該詐騙集團,如被告A05等3人與該詐騙集團同夥,理應盯梢至19時許確認原告確實有將尾款交付予其同夥始行離開,要無可能僅於原告居住社區外觀察20分後即離去,況被告A05、A03於交付尾款當日曾特別叮嚀原告注意詐騙,倘若被告A05、A03真為該詐騙集團共犯,何需提醒原告注意提防詐騙?又觀諸卷附A05手機對話擷圖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被告A05於借款前向被告A03提出「那個年紀太大較容易涉及詐騙」、「而且他無還款能力」、「我剛發現他年紀很大」等諸多質疑倘被告A05等3人為該詐騙集團同夥,被告A05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評估原告年紀、資產、還款能力等情,明顯有違常情。
⒑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02、A03、A05
與被告A13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A05連帶賠償96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5對原告之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被告A05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A05所執發票日113年5月27日、面額為6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原告固以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借款、簽發本票、設
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登記云云。承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05有參與被告A13等人之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上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上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A13等人有無對原告實施其主張之上揭詐
欺行為,然原告所為上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為上揭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無所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揭法
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則主張撤銷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又查,本件原告所其提出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A05而為上揭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廢止所為上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登記,亦屬無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A11及A13應連帶給付968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11、A12應連帶給付968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A11、A12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1:
土地 地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段 546 42/10000 建物 建號:同段465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附表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樹店登字第001220號 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權利人:A05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 設定義務人:A01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