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林月娥被上訴人 游書瑋
黃順豐
楊善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游書瑋、黃順豐、楊善安應與原審被告陳靚緯、成適任、留詠軒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上訴人楊善安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楊善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楊善安所執發票日113年5月27日、面額為6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游書瑋、黃順豐、楊善安應與原審被告陳靚緯、成適任、留詠軒連帶給付968萬2,000元、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本票債權6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述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請求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1:
土地 地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段 546 42/10000 建物 建號:同段465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附表2: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樹店登字第001220號 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權利人:楊善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林月娥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