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鴻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牧一被 告 顏北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前項新臺幣362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元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如以新臺幣36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如以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坪林有限公司(下稱大坪林公司)與鑫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74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案)。鑫鈺公司與訴外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碁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就系爭合建案簽訂合作投資共同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資合建契約)。原告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閎碁公司,閎碁公司僅還款100萬元,且因出現財務問題,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原告與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北辰(下分別逕稱鳳展公司、顏北辰,合稱為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訂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鳳展公司於系爭合建案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先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地主交屋時,鳳展公司支付650萬元予原告。嗣系爭合建案未順利進行,兩造再行協商,並於113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3年9月22日及114年9月22日支付350萬元及650萬元之款項,若未履行並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依系爭協議書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970萬元(350萬元+20萬元×31月=970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0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350萬元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意書與合資合建契約及系爭讓渡書兼具聯立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與合意書亦具聯立契約,合資合建契約依特約無效,系爭讓渡書亦因未經鑫鈺公司同意或承認而為無效,依聯立契約之性質,系爭合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應同合資合建契約書及讓渡書而無效。原告無法就其借款予閎碁公司一節舉證,且依證人之證詞,原告係投資閎碁公司,系爭合意書及因借款債務不存在而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亦應同歸無效。縱認原告與閎碁公司間借款債務存在,系爭協議書就已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350萬元,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利息,顯構成複利,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被告基於使系爭合建案順利推行之急迫情形,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意書約定,305萬元係於銀行撥款下來,被告始有清償義務,是原告請求350萬元尚未達清償期,被告並無清償義務。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利息超過16%部分,應屬無效。且原告請求每月20萬元之利息應屬違約金,又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借款700萬元予閎碁公司,因閎碁公司無法還款,閎碁公司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讓渡予其後,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意書,嗣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2日支付其350萬元,若有違反應賠償其利息損失等情,並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合資合建契約、讓渡書、合意書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為佐。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有無借款予閎碁公司?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0日借款800萬元予閎碁公司,閎碁
公司僅分別於11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各還款5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匯款單及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147頁)為佐。查觀諸系爭合意書前言記載:「...惟閎碁公司於民國110年出現財務狀況,故將其於本建案之權利義務無條件全權讓渡與乙方(即原告),而甲方(即鳳展公司)實際營運人丙方(即顏北辰)為促本建案繼續進行,與甲乙雙方,三方共同約定,就乙方先前借貸與閎碁公司新台幣柒佰萬元之債權清償事宜,合意依下列約定事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袁崇山即系爭合意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是在其辦公室簽署系爭合意書,兩造討論時其未在場,簽完系爭合意書後,其有看一下內容後,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在簽署合意書前,閎碁公司林為廣跟原告有來其之辦公室,原告曾對林為廣說你欠我錢要怎麼還,林為廣拿了鳳展公司之讓渡書說有投資建案,要把權利讓渡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予閎碁公司700萬元一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證人丁章鈞及黃伶華均證稱原告匯款800萬元予閎碁
公司之原因為投資,而非借款等語。查,證人丁章鈞即閎碁公司總經理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意書時其有在場,原告並未以不法手段要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至於系爭讓渡書簽立時,其亦有在場,簽立原因係因為閎碁公司與鳳展公司要一起開發系爭合建案,閎碁公司錢不夠,找原告來投資,原告也知道他的錢是要投資系爭合建案,後來閎碁公司跳票倒了,就將合作的股票、權利轉讓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簽完後隔1個月以上由原告拿給其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另證人黃伶華即閎碁公司之會計則證稱,閎碁公司負責人林為廣有將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給其看過,林為廣說要投資系爭合建案用,其不知道林為廣或閎碁公司與原告之金錢往來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38至44頁),可見上開證人雖證稱原告要投資系爭合建案,惟其等對閎碁公司與原告之金錢往來均表示不清楚,自難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與閎碁公司間之往來款項為投資關係。況系爭合意書已明文記載原告借款予閎碁公司等語,且經系爭合意書見證人袁崇山到庭證述原告有借款予閎碁公司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約定:「三方於今日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署本協議書,本協議書確認事項如下,甲乙丙三方絕無異議。1.甲丙(即鳳展公司及顏北辰)雙方保證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就『原合意書』項目:新店區寶強段開發案支付乙方第一筆款項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如有違反支付乙方第一筆款項的時間應賠償乙方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起始日:從原『合意書』簽署當日起計算,每月支付乙方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直至支付本項甲丙雙方原應支付乙方的第一筆款項止。」(見本院卷第39頁),鳳展公司迄未於113年9月22日支付原告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0萬元,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合意書、合資合建契約書與系爭讓渡書有依存
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為聯立契約;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意書亦具聯立契約關係,合資合建契約書因依特約而為無效,且系爭讓渡書未經鑫鈺公司同意或承認而為無效,依聯立契約法律性質,系爭合意書應同合資合建契約書及系爭讓渡書而為無效等語。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意書前言已載明,係三方即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先前借貸予閎碁公司700萬元之債權清償事宜而簽訂系爭合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為獨立之契約,自與合資合建契約書並無契約聯立之關係。又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被告雖抗辯原告及閎碁公司未將讓渡之事通知鑫鈺公司,惟訴外人姚嘉玲即鑫鈺公司負責人為顏北辰之配偶,公司登記地址亦與鳳展公司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公司登記院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又鑫鈺公司與鳳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顏北辰一節,業經證人丁章鈞證稱鑫鈺公司也是顏北辰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證人袁崇山證述鑫鈺公司也是顏北辰的,鑫鈺公司有跳票的狀況,所以轉為鳳展公司繼續經營合建案,才有系爭合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已經鑫鈺公司之同意一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遭原告逼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鳳展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買賣等行業,顏北辰亦為有一定智識之人,若認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可拒絕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具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然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是以,觀諸系爭協書書文義,堪認兩造係就111年7月8日簽署之系爭合意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定之。而被告又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每月20萬元
之違約金?⒈依系爭協議書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支付乙方第一
筆款項的時間應賠償乙方利息損失,利息計算起始日:從原『合意書』簽署當日起計算,每月支付乙方利息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直至支付本項甲丙雙方原應支付乙方的第一筆款項止。」(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抗辯此約定利息過高,且複利部分應屬無效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萬元之約定,係謂被告若未於113年9月22前支付350萬元,即應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失,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為利息,惟就文義解釋上,應指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是上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兩造
均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又從系爭合意書第2條約定可知,鳳展公司就原告借款700萬元部分,須返還原告共計1000萬元(即分期返還350萬元及650萬元),且約定350萬元包括全部利息違約金及任何衍生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未履行,被告應自系爭合意書簽署當日即111年7月8日起每月支付20萬元至支付350萬元之日止,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本院審酌350萬元已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每月20萬元之約定,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原告無法取回資金之損害等,綜合上揭各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應自113年9月22日起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
㈣從而,原告請求原告支付3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起訴
前114年1月止違約金12萬元,共計362萬元(350萬元+2萬×6月=362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被告給付35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
7、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被告給付35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