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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北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鴻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6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781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