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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林慶煌

林姿慧林洪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林芳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雖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然經本院命其陳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審理順序及範圍(見本院卷第392、440、533頁),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請求撤銷範圍不同而已,遂撤回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33頁),經核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秀燕、林芳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執本院113年家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林慶煌、林姿慧、林洪絨(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3條約定,洪秀燕應先將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再由原告於撥付款項中給付1,30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辦理貸款並經撥款為停止條件或期限,今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請貸款,卻因可歸責於被告提出異議及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能對保、設定抵押權及撥款,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不得請求給付。又被告所為均係妨礙原告申請貸款,已屬權利濫用。況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貸款一切手續,卻查封系爭不動產致無從申貸,依前開約定應具有可排除執行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1,300萬元,且金融機構撥款1,300萬元予原告前,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洪秀燕因見原告拖延辦理手續遲未能於113年9月10日付款,擔憂系爭不動產遭過戶卻無法獲償,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且該不動產無法過戶係因未繳納稅捐及補件,與提出異議一事無關。嗣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原告仍無法提出五信合作社核貸證明,被告才不得已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不可歸責;又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在原告已有核貸之前提下,被告才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配合相關手續,而非要先行過戶;因原告拒不付款,被告迫於無奈始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蓄意阻止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㈠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成立調解(即本院113年家移調字第24號

調解筆錄),同意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由原告、洪秀燕各取得四分之一,洪秀燕願將所取得部分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並配合辦理登記,原告則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連帶給付1,300萬元,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願配合過程一切手續(本院卷第21-23頁)。

㈡洪秀燕於113年9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

該所於翌日下午4時45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予以駁回,嗣洪秀燕於同年10月17日撤銷異議(本院卷第37-3

9、127、287-288頁)。㈢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以調解移

轉、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林慶煌、林姿慧,房屋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五、八分之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十二分之五、三十二分之三(本院卷第41-43、297-299頁)。

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附停止條件或期限⒈按所謂停止條件,乃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亦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效時發生效力,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之情形,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則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之將來事實。至於期限者,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是以,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一事,係涉及該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而言。

⒉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

願於113年9月10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共1,300萬元。給付方式:㈠由相對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聲請人願配合辦理貸款過程一切手續(包括但不限於交付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予金融機構指定之代書、出具印鑑證明予代書並配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用印)」(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300萬元,明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10日前,並由原告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予以給付,前開約定早已成立生效,並無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之問題,至多僅能認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負有協力義務而已,足認前開約定中「辦理貸款並經撥款」一事,既非停止條件,亦不屬於期限。是以,原告主張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亦未屆至,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並非可歸責,亦無權利濫用

原告雖以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導致無法申貸而可歸責,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所整理提出之時序表(見本院卷第431-435頁),可知於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後,迄同年7月29日始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嗣後8月間則辦理稅務事宜,原告直至同年9月3日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中洪秀燕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距離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付款之期限即113年9月10日,僅餘一週時間,原告仍僅處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階段而已,更遑論尚未向金融機構辦理進行申貸,故洪秀燕憂慮其應有部分將遭移轉登記卻仍未獲清償為由,於113年9月9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尚非悖於一般常理,自不能認可歸責於其,何況,縱使洪秀燕並未提出前開異議,依原告前開辦理進度,亦顯已不能於同月10日前完成申貸並給付1,300萬元予被告,益徵原告所稱無法申貸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兩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實屬無稽;此外,原告另主張因林洪絨年紀過大無法擔任借款人,故要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後再行申貸一節,卻遲於付款期限後之113年9月24日甫辦理贈與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未曾告知被告此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是以,被告以清償期屆至仍未受償1,300萬元為由,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有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不具備排除執行之法律效果

原告固指稱因兩造約明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貸款,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本質上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73頁),然前開約款僅能認定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負協力義務一節,業如前述,且依該約定前後文義觀之,亦無從推導出原告可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結論,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能取信於人。何況,債務人即原告本應儘速依約定之給付方式辦理相關申貸事宜,以利遵期給付款項,否則,其遲未辦畢致無法如期清償,事後卻反執約定給付方式及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豈非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於原告申請貸款及撥款前,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參與調解程序之委員、書記官及法官,欲證明原告何時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不動產是否須先行過戶才能申貸等節(見本院卷第535頁),尚乏必要性,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