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王崇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起,受訴外人陳彥章、張振華、張庭瑜等人(下稱陳彥章等人)所屬之集團詐騙,其中陳彥章自稱檢察官,以原告涉嫌洗錢犯罪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辦案,假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偵查相關犯罪,原告在張庭瑜安排下,於113年11月5日簽發未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當場拒絕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欲取回本票,但被告拒絕歸還,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被告與陳彥章等人同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只是受詐欺配合辦案,實際上無金錢借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知之甚詳,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不成立系爭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借貸、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113年11月5日伊有到現場簽約,伊在簽訂物件的買賣合約,本票的填寫過程伊不清楚,因為原告要借款、要先動用錢,伊需要保障,所以才會要求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後來原告沒有動用錢,所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額不存在、系爭本票的債權不存在,伊也沒有必要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簽名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13年11月5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3年11月7日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45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無意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負抵押人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需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合致,係指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另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乙節,被告未有爭執(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其未收到任何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然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系爭借款數額甚高,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復據被告陳稱:113年11月5日伊去現場簽約,但是當時人有點多,伊是在簽訂物件的買賣合約,就本票整個填寫過程伊不清楚,實際上伊係要買房子;伊借900多萬元,系爭抵押權只是設定一個整數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難認被告當日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再原告主張其係受陳彥章等人詐騙而配合辦案,其並無實際借貸之真意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桃園市八德分局刑事警察服務證」、「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等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行無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14年6月24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而屬有憑。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除系爭抵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且系爭房地於73年7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現住之房屋,如原告確有資金需求,自得循一般金融機構借貸即可,實無需在未有任何親屬陪同下,迅即提供其安身所在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衡以常情,原告主張其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應屬可取。另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倘金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雖稱:伊已同意原告動用款項等語,惟原告未取得任何款項乙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案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觀上開案件明細之帳款摘要欄記載: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差額等內容,未見與借款之關聯,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無顯示第一建經公司名稱之款項等語,有該公司114年8月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對原告未動用任何金錢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211頁),既原告未取得借款,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均未舉證其與原告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另被告持系爭本票正本申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乙情,有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又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1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92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優先順序為審理,自無庸再一一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美華 113年11月5日 新臺幣 10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段三小段 400 172 8分之1 2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段三小段 400-1 86 8分之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段三小段 1348 85.29 全部 普通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13年11月7日 ⒉字號:中大字第032240號 ⒊權利人:王崇宇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⒎清償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 ⒏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 ⒐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美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⒒權利標的:所有權 ⒓標的登記次序:1 ⒔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⒕設定義務人: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