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張倍福訴訟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邱莉軒律師林冠宇律師被 告 鍾雅蕙
李柏緯
洪一郎黃冠樺
林義財
林弘專
楊立昇
蔡翔安
蘇政文
田○○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李○○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雅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柏緯、洪一郎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冠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義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蔡翔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蘇政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林弘專、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田○○、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弘專、田○○、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雅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伯緯、洪一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冠樺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義財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楊立昇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翔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蘇政文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弘專、田○○、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雅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李柏緯、洪一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緯、洪一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黃冠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林義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財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立昇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翔安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蘇政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政文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弘專、田○○、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弘專、田○○、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成年,仍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田○○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田○○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均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鍾雅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柏緯、洪一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冠樺、林義財、林弘專、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63萬元、170萬元、30萬元、40萬元、8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田○○、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雅蕙、李柏緯、洪一郎、黃冠樺、林義財、林弘專、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觀覽,再於112年9月間假冒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與原告建立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下載合庫OT
C、祥瑞、華經資本等應用程式,並陸續自112年9月8日起依指示:(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附表一編號1款項轉匯一空,並將匯入附表一編號2款項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予交付對象,上述交付對象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又附表二編號3面交流程係被告田○○在臺北高鐵站男廁將委製或印製完成之印章、收據、證件交付被告林弘專,由被告林弘專假冒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專員交付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被告田○○行為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後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鍾雅蕙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柏緯、洪一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冠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義財應給付原告6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楊立昇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蔡翔安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蘇政文應給付原告8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弘專、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田○○、李○○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雅蕙:未提出答辯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柏緯:現於監獄執行中,無賠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弘專:僅經手該筆款項,並未實際收受,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田○○:暱稱為水仙尊王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田○○工作內容,遂依指示辦理,不知悉是詐騙,並未收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李○○:被告田○○自始未接觸金錢,且犯罪所得已被沒收,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洪一郎、黃冠樺、林義財、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鍾雅蕙、田○○、李○○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合庫OTC、祥瑞、華經資本等應用程式,並分別匯款及面交金額如下。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鍾雅蕙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
(三)被告田○○印製收據及識別證於112年10月18日於臺北高鐵站男廁交予被告林弘專使用。原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於佳立德診所前交付被告林弘專現金170萬元。
(四)被告李○○為被告田○○之母。
四、原告與被告林弘專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合庫OTC、祥瑞、華經資本等應用程式,並分別匯款及面交金額如下。
(二)被告田○○印製收據及識別證於112年10月18日於臺北高鐵站男廁交予被告林弘專使用。原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於佳立德診所前交付被告林弘專現金170萬元。
(三)被告A19為被告田○○之母。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鍾雅蕙、李柏緯、林弘專、田○○、李○○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冒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與原告建立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下載合庫OTC、祥瑞、華經資本等應用程式,並陸續自112年9月8日起依指示:1.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附表一編號1款項轉匯一空,並將匯入附表一編號2款項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2.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予交付對象,上述交付對象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又附表二編號3面交流程係被告田○○在臺北高鐵站男廁將委製或印製完成之印章、收據、證件交付被告林弘專,由被告林弘專假冒為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專員交付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田○○行為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2897號函、永豐銀行114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40528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4、56、57、33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151、153頁),且為被告鍾雅蕙、李柏緯、林弘專、田○○、李○○所不爭執,而被告洪一郎、黃冠樺、林義財、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0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使用,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等手法,多所宣導、報導披露,金融機構也配合政策於受理申辦業務時或自動櫃員機設置處,不斷以口頭、標語、書面、影片宣導存戶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助使他人得藉此隱瞞交易之實際資金流向及實際掌握資金者身分,恐會涉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法律責任,是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負有妥善保管責任,原則上不得交付他人使用,縱偶有出借使用需求,亦應清楚掌握借用者之真實身分、背景、聯繫方式,仔細確認借用原因及定時稽核出借期間之各筆交易內容,並於借用目的完成後及時取回,保持對自身帳戶之實質支配,始得認已善盡帳戶保管義務。被告鍾雅蕙、李柏緯、洪一郎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騙致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黃冠樺、林義財、林弘專、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先訛騙原告,再由渠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詐欺款項,就其參與收款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田○○為本件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聽從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仙尊王」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委製及印製完成之印章、收據、證件予被告林弘專,並受有5,000元報酬,顯見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其上開行為致使被告林弘專得以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專員交付收據以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在詐欺集團一連串施以詐術之過程中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林弘專170萬元詐欺款項,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被告田○○不法行為亦屬共同原因,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田○○固抗辯其不知悉為詐騙云云,然依被告田○○所稱依暱稱「水仙尊王」之人指示,然其與該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仍依其指示前往交付印章、收據及收據,且交付地點為高鐵男廁,苟係一般正常快遞,豈有相約於男廁交付之必要,由此可徵其至少具有縱為詐欺集團交付印章、收據及證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田○○之父已過世,被告李○○係被告田○○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確實已對被告田○○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就田○○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弘專、田○○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田○○與其母即被告李○○間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弘專、李○○相互間並無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原因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鍾雅蕙、李柏緯、洪一郎、黃冠樺、114年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林義財、楊立昇、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林弘專、蘇政文、田○○、李○○、114年5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蔡翔安,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205、217、221、223、227、237、249、251、383至387頁),原告併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被告鍾雅蕙、楊立昇、蔡翔安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及被告鍾雅蕙、林弘專、田○○、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柏緯、洪一郎、黃冠樺、林義財、楊立昇、蔡翔安、蘇政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命被告黃冠樺、林義財、林弘專、蘇政文、田○○給付部分,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十分之一,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一:原告匯款紀錄(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帳戶所有人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 被告鍾雅蕙 10萬元 2 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 被告李柏緯 170萬元 (第一層) 3 112年10月11日某時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X號帳戶 被告洪一郎 170萬元 (第二層)附表二:原告面交紀錄(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對象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被告黃冠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10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14時49分許 被告林義財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佳立德診所) 63萬元 3 112年10月18日14時38分許 被告林弘專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佳立德診所) 170萬元 4 112年10月5日15時4分許 被告楊立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佳立德診所) 30萬元 5 112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 被告蔡翔安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錦和門市) 40萬元 6 112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 被告蘇政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佳立德診所) 8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