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馬欣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