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瑞英被 告 謝玉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面積約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4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5年,每月租金3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押金為2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租金,以押金抵充後,尚欠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14.5個月租金計464,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付租金,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繳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以遺留物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遭受損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原約定月租金3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89,748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53,748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