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洪柏欽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被 告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周宛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第215頁);然本件業經原告於114年4月30日、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述,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97至19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北司補卷第7至10頁);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併以建築法第4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98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坐落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被告應否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另原告將原聲明之「被告應就坐落大安區懷生段三小段547地號土地之畸零地以新臺幣(下同)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變更為「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本院卷第124頁),核係補充並確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併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等語,準此,言詞辯論期日,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而他造全體不到場或到場不聲請一造辯論者,法院只須依到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體同為聲請,即得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雖未經他造對未到場共同訴訟人聲請一造辯論,亦無礙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枝茂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本院卷第124頁)等情;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於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又本件已分別對被告朱佑合依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地址及戶籍地送達(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至於朱佑合於10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該事件中固有陳報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之送達地址(見該事件卷第5頁、本院卷第203頁);然因該地址既非朱佑合之戶籍地,距今亦已逾5年許,無從認為該址為其住居所地,自無向該址送達之必要。是以,朱佑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其他到場之共同被告朱崇年、朱崇元及朱允菁(下稱朱崇年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宛萱律師聲請對朱佑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並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與面積僅有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相鄰,其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4.8公尺以上,屬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畸零地。因鄰近地區之土地皆已有現成之建築物,故系爭土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無法單獨興建。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朱枝茂已於108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朱枝茂之全體繼承人,至今未能辦妥繼承登記;且兩造未能達成調解,原告自得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即出賣與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朱佑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朱崇年等三人則以:依建築法第45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6條規定,當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時,應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則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徵收標售,並無訴請法院請求讓售畸零地之權利,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均不得作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況系爭土地縱然面積僅44平方公尺,惟應依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作為認定畸零地之標準,原告僅以土地面積逕認為畸零地,亦無理由;縱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至46條規定,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處及審議程序,非謂被告有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面積為121平方公尺之系爭5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於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朱枝茂,朱枝茂已於108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北司補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限閱卷),並為朱崇年等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1至53頁);至朱佑合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2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即出賣與原告等情(另見本院卷第124頁)。但為朱崇年等三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至於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之利己事實,且兩造間亦無強制締約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負有出賣即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㈡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查:

⒈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係就畸零地與鄰地於申請建築前之調處程序而為規定,包括畸零地調處或徵收之申請人、徵收出售程序及補償標準、公開標售等相關事項,並於第3項明定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至於同法第46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則係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上開建築法第44條至第46條規定,乃係主管機關就畸零地與相鄰土地間之建築、調處、徵收出售、補償標準及公開標售等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未賦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亦無涉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復無直接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因此而負擔任何私法上責任與義務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原告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⒉而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制定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其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公尺以上。(第1項)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行道者,前項第一款寬度之認定基準,應以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加計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三點六四公尺。但都市計畫書圖就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第一項於未規定寬度或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及農業區外,比照第一種住宅區。(第3項)建築基地有截角者,第一項寬度或深度之計算,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第4項)」則係就畸零地之定義而為規範。另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固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1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第2項)。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第3項)。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4項)。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調處(第5項)」,亦係明定畸零地欲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在申請建築前應先行協議;協議未能達成時,則聲請公辦調處;調處不成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先提交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仍係在對於畸零地與鄰地申請建築前之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事項,規範協議、調處、審議等程序,並無明文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畸零地所有權人出賣、讓售土地之私法上權利。

⒊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住宅區內

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及第97條規定:「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相關規定辦理。」則係就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寬度、深度為明定,係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之授權制定之條文(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亦與畸零地、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所有權出售、移轉等私法上權利無涉。

⒋綜此,原告並無強制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出賣及讓

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權利。原告雖另陳稱: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其有權請求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細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已明白表示:「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同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而認建築法第44條規定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有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另同法第45條第3項就公有土地部分,最高法院亦肯認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解。

⒌抑且,建築法第45條第1項所定土地徵收補償後辦理出售之受

理對象,為該管地方政府,並非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依本條項或類推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㈢綜上各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各該規定,均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尤難認原告依此等規定有被賦予取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顯不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予伊,並無理由。承此,原告聲請囑託建築師勘驗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鑑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本院卷第131頁),於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締約、出賣系爭土地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情形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第9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217萬6,000元讓售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畸零地讓售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