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洪柏欽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被 上訴 人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見本院卷第16頁之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