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吳金蟬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稟元律師被 告 蕭杰森
蕭益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蕭茗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150)之土地為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150)之土地為繼承登記。㈢被告就上開二聲明之不動產,均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1/2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被繼承人蕭茗聰之遺產追加如附表編號3-15所示,有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聲明暨理由㈠、㈡狀、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145-151頁、第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蕭茗聰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杰森、蕭益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杰森、蕭益澤於113年1月31日連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兩造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作成公證書。然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已依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除繼承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如附表所列之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被告均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原告上開債權迄今仍無法受償,而被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拒不清償債務,又怠於分割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以執行被告所得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蕭茗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蕭杰森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蕭益澤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杰森、蕭益澤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328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113年8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未字第144228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蕭茗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於113年3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限閱不動產謄本卷)。被繼承人蕭茗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蕭杰森、蕭益澤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其性質,認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蕭茗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價值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15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15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985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64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2元 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頭城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2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泰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49元 13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45元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務科投資(352股) 352股(3,850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7/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