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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劉佳榮被 告 葛威𦱀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1,284元(見重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對原告之投資款債務,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告妻子廖婉綺之署押及印文,表彰廖婉綺願為共同發票人意旨,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700,000元及1,356,600元予被告。被告就系爭B本票所示款項,雖有給付投資利潤855,000元,但本金部分迄未清償。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行為(下稱系爭偽造行為),使原告須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審判中應訴,侵害原告健康權,並導致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A、B本票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委任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上開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B本票所示票款金額1,356,600元(至A本票部分不予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案件之訴訟費用24,585元及律師費用1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B本票之1,356,600元部分:

⒈侵權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本票發票人欄位廖婉綺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廖婉綺日常親簽文件,認系爭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確非本人親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第77頁正反面),復經廖婉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案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依被告偽造後系爭B本票之票據記載,表彰廖婉係應連帶負責之共同發票人,系爭偽造行為及所生虛假票據記載,足使原告誤信廖婉綺之責任財產亦屬系爭B本票之擔保,確屬詐術無訛。如原告因誤信此詐術,對於系爭B本票之責任財產擔保範圍有所誤認始願與被告交易,因此受有無法向廖婉綺求償之損失,固應認該減少受償之數額,屬被告所為具詐欺性質之系爭偽造行為所生損害無誤。反之,倘若原告係因系爭B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爭議而未能依票面金額全額受償,甚至仍得依系爭B本票之記載而向廖婉綺求償,僅因現實上責任財產不足以充分清償,該減少或不能受償之範圍,即不屬與系爭偽造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損害。

⑵查,被告及廖婉綺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主張:系爭B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且因清償而嗣後消滅,另系爭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屬偽造,故廖婉綺不負票據責任等旨(案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B本票原因債權全部存在,系爭B本票之債權於372,000元範圍內因被告一部清償而消滅,但廖婉綺主張其簽名用印係遭偽造等情不足採信,廖婉綺仍屬共同發票人而應連帶負責等旨,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嗣後被告及廖婉綺雖對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存卷可考。其後,廖婉綺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B本票廖婉綺之簽名用印係遭偽造,且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旨(案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認定:廖婉綺簽名用印非遭偽造,廖婉綺仍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確有交付356,700元借款予被告,是原告就系爭B本票於356,7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旨,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足徵於民事關係上,廖婉綺仍依系爭B本票之記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僅原因債權被確認一部不存在而已。進者,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亦到庭證稱:我有持系爭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此扣得廖婉綺之薪資,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我已執行到廖婉綺薪資526,774元沒錯,嗣後我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均已受償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卷第85頁、第89頁),廖婉綺於該案中亦證稱: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我已被強制執行扣薪526,774元,我沒有提出異議,因為我不了解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卷第94頁),更可見原告就系爭B本票之債權,有對廖婉綺聲請強制執行並實際受償。申言之,固然系爭偽造行為確具詐欺性質,然該詐術僅使原告關於廖婉綺是否連帶負責等節陷於錯誤,揆諸前揭本院各民事裁判之認定,廖婉綺依法仍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實際上亦確有執行受償,則原告實無因系爭偽造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所確認不存在而無法受償之債權範圍,單純係因系爭B本票原因債權被證明一部不存在所致,究與系爭B本票之票據記載真偽毫無相關,是系爭偽造行為並無導致原告任何損害甚明。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偽造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洵屬無據。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B本票而言,並無因系爭偽造行為而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何況,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投資契約及系爭B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而交付1,356,600元予被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偽造行為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中應訴,健康權遭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健康受害,本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率予憑採。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係屬刑事案件,原告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此係檢警或法院為追訴犯罪必須踐行之程序,且屬原告法定義務;如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則屬法院為維護原告權益而賦予其自由行使之權利,凡此均屬刑事訴訟之必然程序,難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㈢律師費用部分:

被告系爭偽造行為,對於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業如前述。此外,附表二編號1、2所示民事事件,係原告訴請被告及廖婉綺償還系爭A本票票款及其原因債權借款之訴訟,實與系爭偽造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4所示民事事件,雖係廖婉綺以系爭B本票遭偽造為由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該事件係屬民事訴訟之事實審,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非必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於該案是否支付費用委任律師,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自由選擇,縱因此而支出律師委任費用,應屬訴訟成本,難認與系爭偽造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可准許。

㈣訴訟費用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事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事件之判決,固然因原告一部敗訴,諭知由原告負擔該案訴訟費用5分之1。然該部分嗣經原告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葛威𦱀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存卷可考,是就附表二編號2事件而言,原告未經裁判諭知負擔訴訟費用,原告為此請求,自屬誤解。

⒉附表二編號3、4事件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4事件敗訴,依法本應負擔訴訟費用,殊無改向他人求償之理。何況,觀諸附表二編號3、4事件之判決,原告係因未能證明356,700元部分原因債權存在之故,前已詳述,核與系爭偽造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1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本判決簡稱 本票記載內容 系爭A本票 面額270萬元 發票日100年3月3日 到期日100年3月11日 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及廖婉綺 系爭B本票 面額1,356,600元 發票日100年9月21日 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 共同發票人為被告及廖婉綺附表二編號 案號 律師委任費用 訴訟費用 1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40000元 無 2 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40000元 12385元 3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無 7320元 4 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 60000元 4880元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