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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俊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徐永昌

江欣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二審案號:一一五年度審重上字第三○○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徐永昌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料被告徐永昌知悉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江欣穎,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本諸之請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徐永昌於109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徐永昌補償新臺幣1億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此雖經本院以114年重訴字第556號判決認定在案,然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第二審案號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300號)等節,有該案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查,則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江欣穎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應以前揭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據;另兩造亦具狀表示對於停止訴訟程序沒有意見,或同意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