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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林廾楸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希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吳希達(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新北重訴卷,第9 頁),並對被告公司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希達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最終確認聲明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僅擴張聲明,另對被告公司變更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對被告吳希達除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外尚追加同法第95條與第11

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雖被告就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4 頁),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均聚焦於被告吳希達是否就被告公司原持有之訴外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

360 萬股流向未予交代或列為被告公司清算財產,因而侵害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又是否符合該等請求權基礎要件也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屬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揆之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1,200 萬元,占被告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3,600 萬元1/3 ,與被告吳希達(登記出資額960 萬元)、訴外人呂玉華(登記出資額240 萬元)及王美雲(登記出資額1,200 萬元)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吳希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本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以為承認,卻未於111 年、112 年年度終了時為之,且於112 年12月21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經除原告(未簽名)外2/3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被告吳希達為清算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同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448800 號函准予解散後,被告吳希達猶未造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股東查閱。嗣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主要財產即市值逾數十億元之昕彤公司股份360 萬股,竟遭被告吳希達祇以3,600 萬元賣給訴外人劉致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吳希達未曾說明該股權買賣依據及價金流向,也未在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上記載此情。另被告公司曾投資昕彤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之「觀瀾」建案(下稱觀瀾案),昕彤公司於110 年1 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已到位投資本金共5,176 萬3,327 元,被告吳希達也於112 年4 月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就觀瀾案結算分潤並簽立結算協議書,其中第2 條第1 項明載被告公司可得6,040 萬元分潤,雖同條第3 項記載昕彤公司得扣抵被告公司111 年1 月27日借款2,500 萬元後僅給付3,540 萬元,但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既未載有2,500 萬元之借貸,被告吳希達復未提供借據及金流供股東確認,被告公司就觀瀾案結算分潤應仍取得6,040 萬元,且昕彤公司尚應返還投資本金5,176 萬3,327 元,該投資本金、分潤應屬被告公司清算時應收取之債權,也未經被告吳希達向昕彤公司收取。

㈡被告公司含上開投資本金、分潤及股權買賣等賸餘財產至少

有1 億4,816 萬3,327 元。惟被告吳希達113 年1 月4 日向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後,上述項目全未載於伊呈報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收支表上,且款項迄今流向不明,應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權。據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內所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112 年12月21日流動資產總額共3,403 萬9,575 元、遠多於負債總額22萬7,557 元,伊流動性資產足可清償所有負債,也無積欠稅捐或罰鍰情事,是被告吳希達前述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賸餘財產分派權。原告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3 ,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有1/3 賸餘財產分派權,其應受有至少4,938 萬7,776 元之損害,縱扣除113 年2 月1 日自被告公司所受領1,200 萬元,仍有3,73

8 萬7,776 元損失。被告吳希達除為被告公司董事外,復經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負責人,因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股東身分所享之賸餘財產分派權使其受有上列損失,被告吳希達當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對被告吳希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第95條、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理文前邀集被告吳希達,及訴外人王美

雲、毛俊羽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且呂理文以訴外人即其子女呂芯登記為其一股東)、被告公司(前以訴外人即呂理文胞姐呂玉華登記為唯一股東),再經被告吳希達、王美雲及毛俊羽委由呂理文出面與昕彤公司洽談並以振宇公司、被告公司(下稱系爭

2 公司)名義參與觀瀾案合作出資事宜,其中就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約定出資30% 以取得觀瀾案30% 權益且登記持有昕彤公司30% 股權,即係「個案」投資觀瀾案,再以形式上登記持有昕彤公司30% 股份作為合作出資之證明。

㈡嗣呂理文於109 年5 月1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

外人呂珊、呂承哲、呂承昕與呂芯(下合稱原告等5 人)於

110 年4 月30日委由訴外人李文益代為行使系爭2 公司股東權及結算債權債務,並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迨觀瀾案銷售結案,昕彤公司須將結算後款項(含被告公司實際投資1,500 萬元)予系爭2 公司,被告公司則須將登記所有之昕彤公司30% 股份移轉予昕彤公司指定之人,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便於112 年1 月18日各由王美雲、劉致錚代表簽署股權轉讓書,劉致錚則於當日交付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同年5 月30日匯款2,100 萬元,共計3,600 萬元,即以股權移轉方式為昕彤公司與系爭2 公司就觀瀾案初步結算及投資額返還;並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動依公司法第165條登載於股東名簿即足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續股權轉讓登載便由劉致錚逕行辦理;另因被告公司1,500 萬元投資款中呂理文占750 萬元,全體股東(原告等5 人由李文益代表)亦同意先為呂理文清償其債權人債務,即給付訴外人劉克洋、簡麗珍、陳煥輝、李瓊滿與莊義雄各150 萬元(莊義雄部分先清償100 萬元,餘50萬元則匯予原告)。俟昕彤公司持續與系爭2 公司結算,被告公司及振宇公司內部則各以1/4 、3/4 比例分配可得利潤,該等召開過程(含共同股東會召開等)均為李文益參與、同意。詎原告於呂理文最後一筆應受分配款項3,056 萬元(含呂玉華部份)分配前之

112 年12月12日竟終止與李文益間之委任關係,其餘投資股東慮及除呂承昕外之呂理文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免呂承昕日後就呂理文遺產提出爭執而損及其餘股東權益,遂邀集振宇公司另一登記股東呂芯於113 年1 月23日召開振宇公司股東會,討論觀瀾案業與昕彤公司以4 億500 萬元結算、系爭2 公司內部股東帳務分配及債務結算等已與原告等5 人代表李文益多次協商完畢,也於後續令呂承昕再次確認結算表內容無誤後,分別於113 年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

2 月1 日各匯款240 萬元、1,616 萬元、1,200 萬元予呂玉華、呂芯及原告,將系爭2 公司就觀瀾案投資可得款項分配完畢。

㈢綜上,原告等5 人承繼呂理文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既

曾授權李文益全權處理,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被告公司係因觀瀾案而形式上登記持有昕彤公司30% 股份、觀瀾案結算分配過程知之甚詳。該昕彤公司30% 股份本非被告公司資產,被告公司將之移轉予昕彤公司指定之人僅係履行觀瀾案合作契約義務,被告吳希達執行職務要無任何違法之處;縱有違法,也僅對直接受損害者即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被告公司股東與出資額變化如下:

⒈104 年6 月10日:資本總額共計600 萬元,呂理文(109 年

5 月15日歿)胞姐呂玉華出資額600 萬元,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6 月12日准予設立登記;呂玉華任董事。⒉104 年7 月2 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3,600萬元;呂玉華任董事。

⒊110 年7 月14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呂玉華2,376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224 萬元;呂玉華任董事。

⒋110 年9 月30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1,416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

224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⒌111 年2 月21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1,440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

200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⒍111 年2 月23日:資本總額共計3,6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

資額960 萬元、呂玉華出資額240 萬元、王美雲出資額1,20

0 萬元、原告出資額1,200 萬元;被告吳希達任董事。㈡呂理文、呂玉華於107 年11月30日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

定呂理文將被告公司資本額3,600 萬元借名登記為呂玉華所有,但該等股權分由呂玉華占6.67% 、毛俊羽占8.33% 、王美雲占25% 。

㈢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昕彤公司股東與持股變化如下:

⒈96年9 月26日:資本總額共2,000 萬元,原告出資額500 萬

元、訴外人徐瑞駿出資額500 萬元、訴外人劉文耀出資額50

0 萬元、訴外人楊崇禎出資額500 萬元;劉文耀任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 日准予設立登記為「昕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⒉97年7 月4 日:資本總額共2,000 萬元,共200 萬股,原告

持有50萬股、楊崇禎持有50萬股、訴外人劉綉琴持有50萬股、呂理文持有30萬股、呂珊持有20萬股;楊崇禎任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4 日准予變更登記組織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⒊103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訴外人品適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錚任董事長,劉綉琴、徐瑞駿任董事,呂理文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15日准予登記。⒋104 年7 月6 日股東名簿所載,昕彤公司共有1,200 萬股,

其中品適公司持有816 萬股、徐瑞駿持有24萬股、被告公司持有360 萬股。

⒌106 年8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

錚任董事長,劉綉琴、徐瑞駿任董事,呂玉華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1日准予登記。

⒍113 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品適公司法人代表劉致

錚任董事長,徐瑞駿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13日准予登記。

㈣依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振宇公司股東與持股變化如下(發生董監選任爭議部分不予記載):

⒈104 年7 月20日:資本總額7,500 萬元,共750 萬股,王美

雲持有315 萬股、呂芯持有37萬5,000 股、毛俊羽持有135萬股、訴外人吳愛珠持有262 萬5,000 股;王美雲、呂芯與毛俊羽任董事,吳愛珠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7月27日准予設立登記。

⒉104 年8 月10日:資本總額共1 億5,000 萬元,共1,500 萬

股,王美雲持有630 萬股、呂芯持有75萬股、毛俊羽持有27

0 萬股、吳愛珠持有525 萬股;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8 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

⒊108 年4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仍維持王美雲

、呂芯與毛俊羽董事,吳愛珠任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

8 年4 月16日准予登記。⒋110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張正確持股為王美雲42

0 萬股、毛俊羽180 萬股、呂芯375 萬股、吳愛珠525 萬股,改選原告、李文益及吳麗雪任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准予登記。

⒌112 年1 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

決撤銷上述⒋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市政府112 年1 月19日函告後續遷址變更登記均予撤銷;後附11

0 年8 月27日股東名簿記載王美雲持有630 萬股、呂芯持有75萬股、毛俊羽持有270 萬股、吳愛珠持有525 萬股。

⒍113 年1 月23日呂芯、吳愛珠表示辭任振宇公司董事、監察

人職務,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1 月30日准予登記。⒎113 年2 月15日選任王美雲為董事,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1日准予登記。

㈤呂理文於109 年5 月15日亡故。渠法定繼承人其中之原告、

呂珊、呂芯、呂承哲聲請拋棄繼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准予備查;另法定繼承人呂承昕向士林地院聲請,於109 年10月12日公示催告命陳報人於7 個月內報明債權。

㈥昕彤公司以110 年1 月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通知被

告公司、副本王美雲,表示原約定被告公司投資佔股30% 、品適公司70% 並依股權比例出資,但被告公司實際僅到位5,

176 萬3,327 元,故計算後股權比例調整為16.73%、品適公司調整為83.27%。

㈦原告代表其個人與呂承哲、呂承昕、呂芯、呂珊,共同與被

告吳希達、王美雲、毛俊羽、呂玉華於110 年2 月20日簽署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吳希達、王美雲共同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協商關於合作出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之「觀瀾」建案(即觀瀾案)雙方合作之一切相關事宜,並委聘李文益任被告公司顧問。

㈧原告等5 人於110 年4 月30日簽署委任授權書,約定將承繼

自呂理文有關系爭2 公司所得享有股東權益及其他應負債務,委任予李文益全權處理。

㈨李文益代表原告等5 人,於110 年5 月19日與被告吳希達、

王美雲、毛俊羽簽署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2 ,約定不再借用呂玉華名義登記,並於110 年5 月31日前各自提出股東登記名義人及個別持股比例、同年6 月15日前各自完成與呂玉華間配合股權移轉登記應有之金流。

㈩李文益代表原告等5 人,於110 年7 月6 日與被告吳希達、

王美雲、毛俊羽簽署振宇公司及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3 ,約定於被告公司出資額比例為原告5 人1,200 萬元、被告吳希達出資額960 萬元、王美雲與毛俊羽共1,200 萬元,呂玉華240 萬元,且如被告吳希達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將推舉被告吳希達任被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另振宇公司原保留22樓11戶中之5 戶,委由昕彤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對外銷售,且預計於8 月20日前與昕彤公司進行初步結算;又王美雲與呂理文間債權債務關係處理,由王美雲提供資金往來帳戶文件及國史館A5相關資料予李文益向原告等5 人討論。

原告、呂玉華、李文益於110 年8 月17日簽署協議書,約定

呂玉華將渠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渠所有被告公司出資額96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希達。

112 年1 月18日之股權轉讓書記載,被告公司同意以每股10

元成交價格,將伊所有昕彤公司股票360 萬股轉讓予劉致錚。

劉致錚開立票載發票日112 年1 月18日、受款人被告公司、

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票據號碼MA0000000 號支票1 紙,由王美雲於同日代理本件被告收受。

王美雲於112 年1 月18日代理被告吳希達匯款150 萬元予劉

克洋、匯款300 萬元予簡麗珍、匯款150 萬元予李瓊滿、匯款650 萬元予被告吳希達;被告吳希達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予莊義雄、匯款50萬元予原告。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3 月14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觀瀾案與昕彤公司結算金額共4 億500 萬元,扣除向昕彤公司預借8,500 萬元後,由振宇公司與被告公司3 :1 比例分配確認。

被告公司、振宇公司與昕彤公司於112 年4 月(未載日期)簽署結算協議書。

系爭2 公司於112 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2 公司自昕彤公司獲得分配本金、利潤共4 億500 萬元,扣除已借款餘額為3 億2,000 萬元,列席股東同意先分配2 億6,000 萬元,其餘6,

000 萬元為繳納稅金使用,多退少補,另110 年盈餘分配8,

535 萬5,179 元,股東股利應繳28% 稅金。系爭2 公司於112 年5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

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與呂芯;依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觀瀾案結算先分配第一階段2 億6,000 萬元予股東;其餘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

劉致錚委由訴外人林淑媛於112 年5 月30日匯款2,100 萬元

至被告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公司帳戶)。

王美雲於112 年6 月8 日匯款509 萬元予李瓊滿、匯款780

萬元與1,581 萬元予簡麗珍、匯款800 萬元予莊義雄、匯款1,208 萬元予劉克洋、匯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吳怡娟、匯款

150 萬元予訴外人林詩萍。系爭2 公司於112 年6 月6 日、20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

8 月15日各召開股東會,被告吳希達(併代理吳愛珠)、王美雲、毛俊羽、李文益代理原告、呂玉華與呂芯;其餘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

王美雲於112 年9 月12日各匯款133 萬2,241 元、426 萬7,

759 元予呂芯。原告於112 年12月12日終止不爭執事實㈧(按:原不爭執事

實所載不爭執事實㈦內容僅係委聘李文益任被告公司顧問,故應屬誤載)所示予李文益之授權事宜。

112 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被告吳希達、呂玉華、王

美雲出席;原告則否)召開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希達為清算人,記載被告公司112 年12月21日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全經股東審查通過確實之112 年12月21日審查報告書,除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均簽名;此經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44880

0 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吳希達於113 年1 月4 日向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請呈報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王美雲於113 年1 月17日代理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240 萬元

至呂玉華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華帳戶)。

振宇公司113 年1 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王美雲、毛俊

羽、呂芯(併代理呂承昕)、被告吳希達(代理吳愛珠)出席,並確認分配款項如112 年8 月15日「觀瀾案振宇/ 承睿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所載。

振宇公司113 年1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王美雲、毛俊

羽、呂芯、呂承昕、吳希達(代理吳愛珠)出席,呂芯、呂承昕共同指定受款帳戶及金額為:原告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200 萬元、呂玉華帳戶240 萬元、呂芯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芯帳戶)1,616萬元。

王美雲於113 年1 月25日代理自劉宇軒帳戶匯款750 萬元至

呂芯帳戶;另於同日自行匯款602 萬4,002 元、263 萬5,99

8 元至呂芯帳戶。呂芯、呂承昕於113 年1 月31日簽署指定受款授權書,就振

宇公司113 年1 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將其等原所指定原告之受款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113 年2 月1 日匯款1,200 萬元予原告華南帳戶。

原告委任律師以113 年4 月29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375 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告,要求被告吳希達於文到7 日內提供被告公司111 年度、112 年度與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說明被告公司買賣昕彤公司360 萬股依據與價金流向;該函於翌(30)日送達被告。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42450335號移文單、臺北國稅局114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00617號函所載,昕彤公司11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申報股份轉讓通報表,亦無111 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希達侵害其賸餘財產分派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就觀瀾案投資案,是否尚有投資建案本金5,176 萬3,327 元、結算分潤金額6,040 萬元共2 筆對昕彤公司應收取之債權,卻未向昕彤公司收取?承上,如有上述債權,被告吳希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期間,是否明知或過失而不知,卻未向昕彤公司收取?被告吳希達是否於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呈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與清算期間收支表,因故意或過失未記載被告公司價賣原持有昕彤公司股份價金3,600 萬元、觀瀾案結算分潤取得金額6,040 萬元、觀瀾案原有投資建案本金5,176 萬3,327 元,及該3 筆金額之相關流向,致被告公司於清算後可分派賸餘財產短少?被告吳希達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賸餘財產分派權,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原告主張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與第113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就伊清算人即被告吳希達如㈠所示行為與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理由,伊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為何?是否應扣除不爭執事實所示1,200 萬元?㈣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114 年8 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既主張被告吳希達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與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被告吳希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等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有前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等節,係以系

爭呈報清算人事件中之臺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448800 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昕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權轉讓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目錄,被告公司111 年資產負債表等件為其依據(見新北重訴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

28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司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財務報表係財務會計針對企業外部人事投資與授信等需求提供一般用途財務報導會計資訊,與供企業內部管理所需資訊即管理會計不同,有無記載於上與侵害原告賸餘財產分派權間更屬二事。衡酌本件被告抗辯觀瀾案之投資本金與結算分潤與股權均在被告公司遭解散清算前之期間辦理結算分配完畢乙節,亦有原告委任律師以不爭執事實存證信函予本件被告時所陳:「……本人得知吳希達於承睿公司解散前,曾代表承睿公司將持有昕彤建設……股份360 萬股……以價賣劉致錚,恐有高價低賣之虞……」等語在案(見新北重訴卷第45頁至第57頁),則未於任清算人期間製作之財產目錄上記載昕彤公司股份,誠屬當然之理,無從祇以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目錄影本等件遽認原告主張賸餘財產分派權遭被告吳希達任清算人期間侵害乙情為真,合先敘明。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投資觀瀾案本金5,176 萬3,327

元、分潤6,040 萬元與被告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0 萬股而取得3,600 萬元之金錢流向不明云云,則經本件被告具體為觀瀾案本金金額、分潤金額、所持昕彤公司股份緣由與處置方式等上開抗辯,此等抗辯並有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被告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2 、系爭2 公司隱名合夥股東協議書3 、110 年4 月30日委任授權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振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結算表、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傳票、借名登記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明細、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匯款原始憑證、結算協議書、昕彤公司110 年1 月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暨昕彤公司觀瀾/ 建設股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新北重訴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15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

303 頁至第307 頁),不僅可知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確合作且原分配觀瀾案30% 股權,又被告公司資本額金額等同於昕彤公司30% 股份即3,600 萬元,王美雲、被告吳希達則於11

0 年2 月20日間即經其餘隱名合夥股東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協商觀瀾案合作事宜,另呂承昕以外連同原告在內其餘呂理文繼承人固形式上全拋棄繼承,但實質上仍以呂理人法定繼承人身份委任李文益就系爭2 公司所得享有股東權益及其他應付債務全權處理、代為行使一切股東權益、確認債權債務結算及結餘款項之權利等客觀事實,足謂王美雲、被告吳希達乃對系爭2 公司與昕彤公司間關於觀瀾案合作、協商事宜主要瞭解、處理者,所謂劉致錚取得昕彤公司30%股份之價金3,600 萬元亦併作為系爭2 公司股東股本、盈虧分配(共4 億500 元,其中振宇公司占3 億4,460 萬元、被告公司占6,040 萬元),且原告於呂理文過世後持續自李文益處獲知系爭2 公司對觀瀾案之合作投資本金、分潤分配等細節至112 年12月12日止,觀瀾案結算分配金額李文益仍受原告等5 人委任期間之112 年7 月25日、8 月15日即大致抵定,最終扣除返還系爭2 公司投資金額予各投資人後,呂理文剩餘可分配款項金額亦已如數匯至原告、呂玉華與呂芯帳戶,且匯款申請單上更載有「結算分配款、○股及移轉」等文字註記等事實,顯見該昕彤公司30% 股份與觀瀾案有相當關聯,否則要無將王美雲收受之劉致錚所開立1,500 萬元支票在「觀瀾案振宇/ 承睿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112/8/15」列為「建設股金已退還」項目更註記「1/18昕彤開票給承睿已匯還股東」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彰彰甚明;至該結算表固附於113 年1 月23日經標題僅為「振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再次通過確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但祇屬再度確認而對李文益前代理原告等5 人確認過之事實不生影響,自不待言。

㈣復證人王美雲於本院中證稱:系爭2 公司均係呂理文為觀瀾

案邀集投資而成立,被告公司股東除渠(出資額125 萬元)外,尚有被告吳希達(出資額350 萬元)、呂理文(出資額

750 萬元)、毛俊羽(125 萬元),共計1,500 萬元出資額,主事者呂理文如有何事要處理均交辦渠,渠僅在振宇公司領有薪資,但為被告公司看帳目資料;被告公司與振宇公司就觀瀾案出資比例為30% :70% ,實際上最初在投入觀瀾案股金時尚無此等公司,原先也由呂理文與昕彤公司口頭合作而非正規一般投資模式,後續約定觀瀾案出資比例為被告公司30% 、昕彤公司70% ,如有增資需求時被告公司也應投入相同比例,被告公司也因此登記為昕彤公司30% 股權之股東以保障雙方權益,但實際上被告公司除1,500 萬元出資額全投入觀瀾案外別無其他金額投入,股東亦無,因呂理文過世後渠向昕彤公司告知已無能力增資,昕彤公司同意不足部分幫忙墊款但由被告公司付息,故昕彤公司就股權計算明細表加計振宇公司土地容積移轉售出款、向昕彤公司之借款等均列入本院卷一第304 頁「觀瀾/ 建設股權計算明細表」,惟後續觀瀾案股權遭昕彤公司直接折減為16.73%之原因尚在於呂理文過世未久,劉致錚以申請綠建築為由要求股東們增資1,000 萬餘元作為保證金使用,但渠、毛俊羽與代表原告等

5 人之李文益、被告吳希達討論後最終決議不增資,劉致錚不悅而直接折減被告公司股權成16.73%;迨該案結算完畢時昕彤公司也將含1,500 萬元本金及獲利分配共4 億500 萬元予系爭2 公司(此金額係由渠、被告吳希達與毛俊羽至昕彤公司協商所得結果,也電聯向李文益報告),被告公司則將登記股權返還予昕彤公司,被告吳希達也代表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負責人劉致錚簽署股權轉讓書,渠則製作系爭2 公司內部股東就觀瀾案本金利潤分配結算表(即112/8/15觀瀾案振宇/ 承睿本金利潤結算分配明細表),該數字均以萬為單位,各該匯款回股東之記載均如實給付,其中呂理文部分有

600 萬元匯還給呂理文4 位債權人簡麗珍、李瓊滿、劉克洋與陳煥輝,並有150 萬元匯予被告吳希達幫忙呂家處理,被告吳希達則將100 萬元匯予呂理文債權人莊義雄、另50萬元匯予原告,該等匯款事前全經李文益同意;系爭2 公司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文件上所載時間、地點也確有召開股東會並由渠負責記錄,又呂理文原先曾以優惠價折讓賣房給他人而造成1,485 萬元損失,原本其他股東認為應由呂理文自行負責,但最後決定由全體股東吸收,呂理文可分得餘額才變多。至被告公司111 年至112 年財務報表等資料未載被告公司與昕彤公司間投資會計科目,係因觀瀾案掛在昕彤公司名下,股份係作為被告公司對此亦有權利,財務報表祇是形式上,實質上出資與登記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398 頁),所言亦與上揭兩造所提證據文件資料大致相合,堪以採信。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086300 號函、昕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昕彤公司帳戶封面與存摺內頁、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昕彤公司章程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至第467 頁、第47

7 頁至第482 頁),欲主張證人王美雲證述不實云云,然自昕彤公司歷來股權變化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96年設立登記時登載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97年間則登載原告持有50萬股、呂理文持有30萬股、呂珊持有20萬股,迨104 年間則載被告匯入3,000 萬元並持有360 萬股,除此以外已無登載於原告、呂理文及呂珊名下之股份乙情,並經本院調取昕彤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無誤。原告陳稱呂理文前以即出資600 萬元予昕彤公司,加計3,000 萬元共為3,600 萬元本金云云,不僅與其最初主張匯款出資時序即

104 年間出資3,600 萬元所述相違,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昕彤公司既曾借款予系爭2 公司作為維持觀瀾案70% :30% 比例,亦有可能所謂出資僅係昕彤公司(或實為品適公司)貸予被告公司作為出資昕彤公司之款項,是原告所陳,礙難採認。

㈤徵之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對被告吳希達提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主張99年間與被告吳希達等人合夥出資投資昕彤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合建案(按:即觀瀾案),並協議投資比例及金額後,被告吳希達竟於104 年間將土地所有權自昕彤公司移轉至振宇公司名下等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以被告吳希達認該投資乃原告與呂理文共同投資而依呂理文等合夥人商議結果成立振宇公司並移轉登記該土地,也未令投資股權比例變化,難謂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且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原告利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呂理文於該案偵詢中曾證稱:其與原告自75年起即認識被告吳希達,於99年間與被告吳希達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該等土地,因其投資款項均放在原告處,故以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吳希達帳戶,復因102 年11月間其在加拿大,故請原告幫忙與被告吳希達簽協議書;另為處理合建建物銷售管理事宜,故由其提出並參考其他股東意見後成立振宇公司,原為其主導,後續因其生病改由王美雲主導,目前(按:108 年9 月間)尚在興建而未行獲利分配,預售款項仍統一由建設公司處理,該投資過程其均參與,並無原告指稱侵占事實等語(見新北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24299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衡以被告吳希達與昕彤公司101 年11月22日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吳希達102 年11月間協議書內文,及昕彤公司108 年6 月12日昕管理字第1080612001號函(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36頁),被告吳希達與昕彤公司曾約定該合建契約書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受贈人、受讓人及繼受人含法定受益人,昕彤公司後續將該等土地移轉至振宇公司名下後也認該合建契約書相關權利義務由振宇公司繼受乙情;原告與呂理文間士林地院10 3年度婚字第285 號離婚訴訟中經法院認定原告自97年起持續在加拿大照料其與呂理文之子女乙節,核與被告吳希達於另案以被告身份供稱:伊與原告、呂理文乃認識很久之友人,認識原告以來其均未上班而是家庭主婦,觀瀾案乃呂理文家之投資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2頁),均足佐證本件被告抗辯內容,以及證人王美雲乃呂理文生病過世後主導者、且觀瀾案最初投資時與一般正式投資形式有別等所陳證述之憑信性,要無疑問。

㈥至被告公司所持昕彤公司股份於112 年間移轉之事實,固未

經昕彤公司向臺北國稅局以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111年度股份轉讓通報乙情,有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 年1 月

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42450335號移文單、臺北國稅局114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00617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新北重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衡觀瀾案投資、呂理文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絕大多數拋棄繼承等均有多重考量為不同應變措施之舉措,被告公司所持昕彤公司30% 股份既係作為合作證明,於初步結算後返還股份而未通報,要非全然子虛,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所提證據不僅未能使本院達成被告吳希達於任被告公司

清算人期間,被告公司尚具有投資本金、分潤及股權買賣等賸餘財產至少有1 億4,816 萬3,327 元債權之心證,況其提起本件訴訟始全數否認本件被告上開文件證明之事實,顯係與其曾授權李文益全權代理處理相關事宜依民法第103 條第

1 項直接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悖離,又未提出有何不受拘束之法律主張與證據;復割裂文件先後時序未予說明而逕片面擷取本金、分潤之字眼,衡之所提昕彤公司110 年1 月26日昕管字第1100126001號函說明一所陳「……本投資案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佔股30%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佔股70% 在案。並應依『股權比例』出資……」,昕彤公司與系爭2 公司112 年4 月結算協議書第2 條揭示之「結算協議內容」且明載扣除系爭2 公司各向昕彤公司借款金額後確認彼應負給付義務數額、第4 條「各方確認本結算協議書乃甲方(按:即昕彤公司)與乙、丙方(按:即系爭2 公司)就『三重觀瀾』建案一切權利義務之最終結算結果,除本結算協議書所載外,甲方與乙、丙方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乙、丙方互為連帶保證人,若其一方違反本協議,造成甲方損害,乙、丙方應共同負擔賠償予甲方」等文字意涵(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益徵本件被告前述抗辯,含持有昕彤公司30% 股份僅為合作證明而非實際對應金額乙節要屬有憑。原告既未能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則本件被告對其既不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3,738 萬7,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吳希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第113 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8 萬7,77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