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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高錦松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高夢吟訴訟代理人 高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高連瑞育有三子一女,依序為長子即訴

外人高木樹、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訴外人高玉宗,被告係高木樹之女,故被告係原告姪女。因原告母親高連瑞早年頗有投資獲利,累積一定金錢即購買不動產,又因重男輕女緣故,購買之房地僅給予男丁。原告母親於民國67年3月15日購入系爭房地,即直接登記由三個兒子高木樹、原告及高玉宗各取得3分之1。嗣因高連瑞另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汀洲路1段252巷2號2樓房屋)予長子高木樹,並登記在高木樹之配偶趙雪玉名下,高木樹因此喪失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利;且原告長期給予高連瑞孝親費,有返回臺灣時並親自照顧高連瑞,因此,高木樹喪失之系爭房地共有權利即3分之1應有部分,遂於81年間塗銷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91年間,原告母親擔心居住之系爭房地受高玉宗在外債務波及,不希望高玉宗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適高玉宗又向原告借調款項,原告除給予高玉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外,原告配偶林麗雲亦於91年8月15日匯款87萬元予高玉宗,高玉宗遂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故系爭房地自此由原告單獨所有。

㈡但因高連瑞認為原告可靠,將另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贈與原告之子高瑋廷,而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瑋廷,然因怕其他親戚說閒話,故高連瑞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高連瑞贈與另一間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已屬恩賜,對於高連瑞所言不敢不從,且因被告亦同意出借名義,原告遂於10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高連瑞往生後,原告表示要在系爭房地屋內設置靈堂,其他親人大為反彈,認為這樣不好賣屋,於113年12月28日原告母親頭七之日,即惡言相向,為原告始料未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終止借名關係之意,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無享有法律上登記利益之合法原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祖母高連瑞育有三子一女,因重男輕女之故,故將

長年累積財富而購置之3處房屋分配予三子,其中系爭汀洲路1段252巷2號2樓房屋分配予被告父親高木樹,系爭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分配予原告而登記在原告兒子高瑋廷名下,系爭房地則分配給高玉宗,此為高連瑞與高木樹、被告、高玉宗協議下之結果。

㈡因高玉宗向其胞姊A05借貸累積債務龐大,因此高玉宗生前有

與被告、A05立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於104年間以1,200萬元轉售予A05所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已由其配偶林麗雲於91年8月15日匯款87萬元予高玉

宗,高玉宗遂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房地自此由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上開二親等間之買賣過程,為因應申報贈與稅所做,並非真實買賣,故高連瑞實際上有委託A05於91年8月20日自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返還予林麗雲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流係為免除贈與稅所做之金錢往來。況高玉宗若欲出售系爭房地,以高玉宗之負債情形,亦無可能以此等價格賤售,是以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述買賣之情事。

㈣高連瑞、A05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高玉宗於101年間,因知

悉原告在大陸地區包二奶,深怕原告在外另有子女,若原告有所不測或受二奶影響,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將被牽連,所以才決定改借用被告名義,故將系爭房地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若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實無任何理由需要向他人借名登記,僅需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即可,又怎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況且,兩造間並非二等親關係,亦無從免除任何金流程序。

㈤依家族手機對話,原告及其子都早已認知系爭房地歸屬高玉宗一脈,兩造實各已經另有分配相近其他等值房屋。

㈥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高木樹、高玉宗及原告於64年1月30日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3分之1),高木樹於8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份3分之1移轉登記予高玉宗,高玉宗嗣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份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10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北司補字卷第17-35頁、39-45、55-71頁)㈢原告以臺北龍口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經被告於114年1月3日收受。(R見北司補字卷第104頁)㈣系爭汀州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1日登記為原告之子高瑋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爰類推適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告

否認如前。然被告僅為原告之姪女,且原告自陳之前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是以系爭房地在101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兩造既非長年同住親屬,相處往來時間亦有限,親誼容非緊密,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價值高昂之不動產,若果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協議,原告理應保有相關協議資料以為證明,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協議之相關文件、字據、對話等證據,是以原告所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乏明確實據。⒉又原告主張高木樹於81年間喪失系爭房地共有權利即3分之1

應有部分,且於81年間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高木樹實係於8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玉宗」,此有高木樹與高玉宗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39-41頁),且於本院當庭整理爭點時,為原告所不爭執。

若果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就取得價值高昂之系爭房地過程瞭解甚深,應無錯認之理,惟原告就其起訴狀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上開部分過程,卻與客觀登記過程之事實相違,亦有悖常情。

⒊原告續主張於91年間,原告母親擔心居住之系爭房地受高玉

宗在外債務波及,不希望高玉宗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適高玉宗又向原告借調款項,原告除給予高玉宗30萬元現金外,原告配偶林麗雲亦於91年8月15日匯款87萬元予高玉宗,高玉宗遂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故系爭房地自此由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經查,原告就上開匯款87萬元至高玉宗帳戶及高玉宗有於9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節,固提出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供參(見北司補卷第49-53頁)。惟被告除否認上開過程為真實買賣交易外,並辯稱係高連瑞為免除贈與稅所做之金錢往來,高連瑞實際上有委託A05於91年8月20日自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匯款返還予林麗雲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提出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及高玉宗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萬泰銀行匯款回條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高玉宗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筆明細等資料,可知原告配偶林麗雲有於91年8月15日匯款87萬元至高玉宗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按嗣於96年改制為商業銀行,歷經沿革後於102年更名為瑞興銀行,分社則改稱分行)古亭分社帳戶,高玉宗上開帳戶旋於91年8月20日匯款支出87萬元,而A05則於91年8月20日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匯款87萬元至林麗雲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開匯款日期之密接、匯款金額全然相同、匯出及反向匯回之金融機構地點均相同,確實與被告抗辯若合符節,堪認被告抗辯上開過程並非真實買賣交易,要屬有據。況若果上開過程確實為真實買賣交易,何以有此等日期密接、金額相同、匯出又再反向匯回相同帳戶之悖於常情行為?復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何等合理解釋。是原告主張有於91年間向高玉宗購入其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移轉登記於原告自身名下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因高連瑞認為原告可靠,將系爭汀洲路1段14

0巷60號2樓房屋贈與原告之子高瑋廷而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瑋廷,然因怕其他親戚說閒話,故高連瑞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高連瑞贈與系爭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已屬恩賜,對於高連瑞所言不敢不從,且因被告亦同意出借名義,原告遂於10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原告認為當時自身已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舉,無非聽從高連瑞所言而已。然原告前已主張自身係於91年間支付高玉宗30萬元現金加上匯款87萬元購得高玉宗持分而成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既然原告係自身真實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又何以高連瑞贈與另間房屋予原告之子高瑋廷卻要怕親戚說閒話?況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自己於91年間出資向高玉宗購入持分,高連瑞卻早於多年前已出資購買將另一間房屋即系爭汀洲路1段252巷2號2樓房屋登記予長子高木樹,而高連瑞遲至於101年間始因原告可靠之故,才贈與另間房屋予原告之子高瑋廷,相較之下,高連瑞此時實無怕其他親戚說閒話之理。況若高連瑞是因系爭房地及系爭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等2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原告及原告之子高瑋廷名下,怕其他親戚認為獨厚次子即原告,然而,若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豈非另一間系爭汀洲路1段252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房地等2間房子都分別登記在長子高木樹及高木樹女兒即被告名下,難道高連瑞此時就不會怕其他親戚認為獨厚長子一家嗎?又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高連瑞購買房屋及移轉登記過程,高連瑞本有運用借名登記之行為,高連瑞將系爭汀洲路1段140巷60號2樓房屋登記在原告之子高瑋廷名下,親戚間當亦認屬借名登記而不以為意,高連瑞實無反過來要求將原告自稱真實所有且價值高昂之系爭房地另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是以,原告主張係因高連瑞怕其他親戚說閒話,原告乃聽從高連瑞要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尚與一般經驗常情未盡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議,要無從採認。

⒌且查,證人即高連瑞之女A05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約100年

以後,高連瑞因有年紀,想要將房產釐清,以免兄弟間吵架,故高連瑞請A03與高玉宗來相談兩間房屋兩者要選何者,但有附加條件,如果選系爭房屋這間,需要讓高連瑞住到百年,A03稱回去問神明後,A03說不要系爭房屋,而要汀州路140巷60號房屋,故高連瑞有同意A03與高玉宗之分配決定,高連瑞與高玉宗就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高玉宗當時罹患鼻咽癌,身體不好,高連瑞怕系爭房屋弄不清楚會麻煩,高連瑞與我相談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下,但因我當時名下有其他房屋,擔心稅金過重而不願意,故高連瑞與我商量後高連瑞決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要被告顧好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是高玉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96-297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黃福生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的移轉登記是我辦的,我是81年、91年、101 年各辦一次移轉登記。那時因為高連瑞她不是我們不動產界的,高連瑞他是為了家產的分配,憑我的工作判斷,這三次的移轉都不是實質買賣關係。因為高連瑞來我辦公室所講的,是說『把我這個產權移轉給誰』,不是說賣給誰。所以我認為高連瑞要我辦的這三次移轉都不是實質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有疑。

⒍另參以兩造與親戚間的群組對話略以:「Bellkao(按即原告

):@Peggy(按即高玉宗之女高珮芸) @夢夢(按即被告)_剛剛與夢夢兩人討論我媽媽高連瑞照顧之事…每月需要照顧的總費用除以3家平均負擔...」、「Peggy(按即高珮芸):所以未來是阿嬤都要去住養護之家嗎?...若是都要住在那邊,那房子就需要處理掉,我才能開始負擔這個費用。..」、「Bellkao(按即原告):@Peggy(按即高珮芸) @夢夢(按即被告)_...關於房子處理的事是借名登記在夢夢名上,所以你說這房子處理掉的事要去問夢夢才對,我沒有辦法回覆你房子的問題....」、「Peggy(按即高珮芸):...針對負擔阿嬤費用問題,我也已經說過很多次(上次去我家裡也跟你聲明一次相信你應該有聽懂,在阿嬤還住在我房子以前,我沒辦法幫忙負擔費用。....」、「Bellkao(按即原告):@夢夢(按即被告)_昨天談分擔的事,...,佩佩還是堅持自己的立場(房子名字是他的才願意分擔照顧阿嬤),麻煩你還是將房子登記轉給他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3-65、139-141頁)。原告就上開各對話人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爭執,僅陳稱:然當時係因原告24小時照顧高連瑞,被告、A05及高珮芸均不願分擔照顧責任或費用,原告精神已極度耗弱,而為權宜之表述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假若」「確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當高珮芸說:「在阿嬤還住在我房子以前,我沒辦法幫忙負擔費用」等語時,原告縱使精神再疲累,見此毫無邏輯可言之對話,理當會在群組內直接以高連瑞係住在原告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並非高珮芸所有,此與高珮芸不願負擔費用何干等內容當場糾正晚輩高珮芸無理之言語,群組內之眾親戚亦當群起指責晚輩高珮芸之無理言語才是,惟自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卻是反過來跟被告說「麻煩你還是將房子登記轉給他吧!」,尤見悖於常情,由是益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乙節,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

事實,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請求擇一類推適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類推適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地號 登記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8944分之31116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