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泰宗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楊惠婷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黃橙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3,372,638),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3,372,63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辯論時,原告變更請求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事務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惠婷名下,買屋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相關費用均是原告支付,由楊陳徐及原告開立票據兌現,楊陳徐及兒子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但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相關費用都是原告支付,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今原告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訟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委託原告出售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先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才能順利出售,故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5月間將所有之3,372,638元轉帳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墊付清償貸款,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房地本屬被告所有,是因為孝順緣故而與原告合作管理,由原告收取租金亦是孝順原告之表現。又原告雖協助被告清償房貸,但借款實情是需待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才有足夠資金返還借款,目前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被告並沒有足夠資金還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明,亦未說明兩造係於何時地、成立具體內容為何之口頭約定契約,原告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取款憑條、匯款證明等件書證,說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價金由原告支付等情,固非無憑,但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出面支付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在法律上被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管領系爭房地,租金亦由其收取等情,核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管理用益事項之安排,被告已辯稱基於孝順緣故而採取合作態度,所辯尚非無稽,此等管理用益事項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372,638元用來代償房貸,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有匯款回條可憑,被告於辯論時對借款存在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須待房地出售後始能清償云云,經核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借款之返還另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為此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