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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徐詠慶被 上訴 人 黃詩喬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