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各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締結之頻道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頻道租賃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萬202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追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頻道租賃費用,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4頁)。
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2月15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負責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系統臺(下合稱系爭系統臺)之同意,由系爭系統臺各提供1個頻道位置,供被告於系爭系統臺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綜合臺」(下稱系爭頻道),被告則應向原告給付每月84萬6,382元之頻道租賃費用,合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且雙方已確定不再續約或本合約提前終止時,系爭系統臺應向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相關營運計畫變更,若系爭頻道未能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日前取得通傳會之核准而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被告同意依據系爭系統臺實際播送系爭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原告至通傳會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上頻對價則比照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前1個月、兩造約定之租賃費用計算,被告並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後30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若兩造於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系爭系統臺亦持續播送系爭頻道時,自前揭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直至日後兩造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兩造確定不續約而由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被告皆應依系爭系統臺實際播送系爭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原告,上頻對價亦比照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前1個月、兩造約定之租賃費用計算,被告並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30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迄至114年12月31日始自行將系爭頻道斷訊。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頻道租賃費用84萬6,382元,且被告持續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之行為,已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即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
再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欲繼續與原告締結頻道租賃契約,此由兩造迄今仍未締結113年之頻道租賃合約書即明,足見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儘速給付系爭頻道於113年間仍在系爭系統臺播送之頻道租賃費用時,即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將向主管機關申請下架系爭頻道,被告後續於113年12月26日亦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停止播送系爭頻道,由此可見兩造均無繼續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之意願,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之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已發函告知原告應停止播送系爭頻道,然原告卻仍持續為之,可見原告上開行為係強迫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所屬集團前考量目前有線電視之觸及率已大幅降低,遂於113年至114年間將系爭頻道提供予被告客戶播送節目時,主動向客戶減少收取託播費用,減少比例約60%,是被告於此段時間持續播送系爭頻道,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曾另將其旗下其他頻道免費提供予其他與系爭頻道性質類似之節目使用,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收取自113年1月1日起之頻道租賃費用或不當得利;原告向通傳會提出下架系爭頻道之申請遲未能獲得通傳會核准,或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自行中斷系爭頻道之訊號,此均為通傳會新任委員因政治因素而未能通過立法院審查所致,上情並非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所能預料,故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或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減低或免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6至147、565頁):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系爭系統臺之同意
,由系爭系統臺各提供1個頻道位置,供被告於系爭系統臺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系爭頻道,合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頻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仍於系爭系統臺播送。
㈢通傳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下架。
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葉育荏曾於113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
告公司職員林小鳳寄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載有「本公司所經營之運通財經綜合台因應業務調整將在113年12月31日於貴司所屬經營區域停止播出」等旨。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84萬6,382元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且雙
方已確定不再續約或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系爭系統臺應向通傳會申請相關營運計畫變更,若系爭頻道未能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日前取得通傳會之核准而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被告同意依據系爭系統臺實際播送系爭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原告至通傳會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則約定,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系爭系統臺亦持續播送系爭頻道時,則自前揭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直至日後兩造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兩造確定不續約而由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被告皆應依系爭系統臺實際播送系爭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原告,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司促卷第11頁)。
是綜據前揭規定互核以觀,足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已針對系爭頻道若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在系爭系統臺播送,此際被告應持續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乙節為詳盡、無漏洞之規範,故於解釋上,倘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已確定不再續約,此時即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頻道租賃費用,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確定不再續約,則此時即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之情形,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核算頻道租賃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頻道之租賃費用為每月84萬6,382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則約定,系爭契約若有第2條第3項之情事時,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計算上頻對價,並於期間屆滿後30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2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至,業如前述
,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方鏡淑於113年4月18日曾向名稱為「AlvinYeh」之人寄發主旨為「113年度 凱擘vs.運通財經台上架租賃合約」之電子郵件,內容並載有「……113年度的租賃合約延宕已久,提供合約檔案(詳如附件),再煩請確認……」等語,嗣林小鳳又於113年5月6日向署名為「葉育荏」之人傳送主旨為「懇請協助儘速完成113年度運通財經綜合台上架合約」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為「……我是凱擘負責頻道上架窗口林小鳳,請問之前寄給您的113年度運通財經綜合台與凱擘的上架合約,處理進度如何……目前已屆5月,希望可以在最近完成合約簽訂及付款」等旨,其後方鏡淑再於113年8月6日向名稱為「AlvinYeh」之人寄送主旨為「113年度 凱擘vs.運通財經台 上架租賃合約」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113年度的租賃合約延宕已久……再煩請確認」等詞語,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再佐以原告提出寄件者為「AlvinYeh」、信末署名「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 葉育荏」之信件,乃葉育荏所寄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146頁),顯見前揭方鏡淑及林小鳳所寄送之信件,其等收件者均為葉育荏無訛。準此,原告公司職員既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仍不斷向被告公司員工寄發原告所草擬之頻道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並催促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契約,而葉育荏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向林小鳳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系爭頻道將於113年12月31日停止在系爭系統臺播送等旨,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驟然處於確定不再續約之狀態,否則原告公司職員應無必要不斷就兩造簽約之時程詢問被告公司職員,亦難想像於此情境下,被告公司員工對於原告公司職員所詢內容,竟完全置若罔聞,而未儘速斷然表明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繼續續約之旨。再酌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曾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茲因 貴我雙方所簽署的『電視頻道播送合約』將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本公司已依約於113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 貴公司所屬經營區域下架停播本公司所經營運通財經綜合台節目」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03頁),由此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處於不確定是否續約之狀態,否則被告豈會產生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係於113年12月31日方屆至之認知,又遲至113年底方要求原告應停止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稽上所述,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並非確定不再續約、而係處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稱仍持續進行續約協商之狀態。至被告雖抗辯:由兩造迄今仍未締結113年之頻道租賃合約書,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欲繼續與原告締結頻道租賃契約,故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要件等語。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簽訂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司促卷第17頁),足見兩造過去並非習慣於新年度之始,即完成該年度頻道租賃契約之締結,是自無從以迄至被告於113年底向原告表示確定不再與原告續約前,兩造仍尚未完成113年頻道租賃契約之簽訂等情,遽認兩造此前即已處於確定不再續約之狀態,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從而,系爭系統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既仍持續播送系爭頻道,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開期間、每月84萬6,382元之頻道租賃費用。
⒊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即失其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雙方同意租賃期間(即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誤(司促卷第11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合約期間係指租賃期間之意,並非指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後,即失去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已針對系爭頻道若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在系爭系統臺播送,此際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乙節為規範,業如前述,益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仍欲透過系爭契約處理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後所產生之相關爭議。故被告上揭抗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應儘速給付系爭頻道於113年間仍在系爭系統臺播送之頻道租賃費用時,即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將向主管機關申請下架系爭頻道,被告後續於113年12月26日亦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停止播送系爭頻道,由此可見兩造均無繼續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之意願,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曾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請 貴公司……先行……支付本公司113年1月份起至113年8月底止之頻道租賃費用……逾期本公司將逕採法律途徑追究 貴公司相關法律責任,並向主管機關提出頻道異動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等旨,此固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司促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亦曾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系統臺停止播送系爭頻道,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應迄至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按系爭系統臺實際播送系爭頻道之期間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而通傳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下架,均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統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仍持續播送系爭頻道之頻道租賃費用。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
續於系爭系統臺播送系爭頻道之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已發函告知原告應停止播送系爭頻道,然原告卻仍持續為之,可見原告上開行為係強迫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所屬集團前考量目前有線電視之觸及率已大幅降低,遂於113年至114年間將系爭頻道提供予被告客戶播送節目時,主動向客戶減少收取託播費用,減少比例約60%,是被告於此段時間持續播送系爭頻道,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只要系爭系統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後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被告即須自前揭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直至日後兩造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兩造確定不續約而由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按實際播送期間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並未規定系爭系統臺繼續播送系爭頻道須經被告同意,更未言及被告所須支付之頻道租賃費用將隨著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託播費用而為相應調整。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另將其旗下其他頻道免費提供予其他與
系爭頻道性質類似之節目使用,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收取自113年1月1日起之頻道租賃費用或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至於原告是否曾將其他頻道免費提供予其他業者使用,此本即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更不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任何影響,故被告所執前揭抗辯,殊難憑採。
⒎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向通傳會提出下架系爭頻道之申請遲未能獲得通傳會核准,或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自行中斷系爭頻道之訊號,此均為通傳會新任委員因政治因素而未能通過立法院審查所致,上情並非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所能預料,故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或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減低或免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等語。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皆約定,若系爭系統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播送系爭頻道,則被告均應按實際播送日數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並皆規範被告應繼續支付費用至系爭系統臺經通傳會核准而依法將系爭頻道完成下頻之日止,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顯已將通傳會未能立即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下頻乙節納入考量,又被告前揭所陳通傳會新任委員未能經立法院同意而迄今無法補足通傳會委員員額之政治因素,無非係肇因於行政權與國會多數議員席次分屬不同政黨所致,然此情況於我國歷史上並非首見,且被告已提出數份訴外人長宏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與他人所締結、由長宏公司提供系爭頻道予他人播送節目並向他人收取託播費用之契約(本院卷第231至527頁),而長宏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至566頁),由此可見被告所屬集團於通傳會未核准系爭系統臺將系爭頻道下頻之期間,仍可透過提供系爭頻道供其客戶播送節目、藉此收取託播費用之方式而獲益,是依照系爭契約所定之法律效果,亦難謂有顯失公平可言,至被告雖陳稱目前因有線電視觸及率下滑,故被告所屬集團得向客戶收取之託播費用已大幅減少等語,惟各類新型態傳播媒體之興起,早已逐漸發生,難謂此情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難以預見。據上所述,尚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存在,亦無所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執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向原告給付頻道租賃費用84萬6,3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頻道租賃費用84萬6,382元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已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當月末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其所應給付之頻道租賃費用,應分別自各期給付期限即每月末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揭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3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編號 系統臺名稱 經營區域 1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 2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松山區、大同區、中山區 3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內湖區 4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 5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蘆洲區、八里區、三重區 6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深坑區、石碇區、烏來區、坪林區、新店區 7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蘆竹區、八德區、大園區 8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北區、東區、香山區 9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和平區、豐原區、新社區、東勢區、石岡區、潭子區、后里區、神岡區、大雅區、外埔區 10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秀水鄉、芬園鄉、線西鄉、伸港鄉、花壇鄉、福興鄉、彰化市、埔鹽鄉、大村鄉 11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新營區、鹽水區、下營區、柳營區、後壁區、白河區、東山區、六甲區、官田區、佳里區、麻豆區、西港區、七股區、將軍區、北門區、學甲區 12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縣長治鄉、鹽埔鄉、高樹鄉、九如鄉、霧台鄉、萬丹鄉、里港鄉、麟洛鄉、瑪家鄉、新園鄉、三地門鄉、內埔鄉、泰武鄉、屏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