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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陳彥儒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高琦蕙(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琦智(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偉誠(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偉鈞(即高海松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柏勳前開設地政事務所,並與職員即訴外人周國華、友人即訴外人劉朝嘉合作經營房地產買賣。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海松生前因積欠地價稅致名下財產均遭查封,遂於94年間向陳柏勳約定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17610(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由陳柏勳代繳上百萬元之欠稅款。後將借款改為買賣並於98年2月16日由周國華代理劉朝嘉與高海松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4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高海松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欠繳地價稅罰鍰已遭查封、曾於38年間遭高海松父親出售予第三人未完成登記程序、高海松已無法適用自用土地增值稅率應繳納高達數百萬元之增值稅等情,致周國華及劉朝嘉遭提起刑事告訴,陳柏勳發覺後要求將系爭土地以周國華為債權人補辦抵押權設定,高海松並開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周國華並輾轉背書予原告,然至今均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陳柏勳年事已高,改由原告接手處理本件事務,並改由原告於107年1月6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本票經於111年3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經國稅局通知始知悉高海松於111年5月9日死亡,原告屢屢通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商,被告均藉詞延宕,甚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高偉鈞,爰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高海松簽署之文件,被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曾涉及與建商合建並由建商支付地價稅,縱與高海松有金錢往來,至多僅為40萬元,原告起訴先主張高海松向陳柏勳借款,後改為買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再以周國華為債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不甚明瞭,且原告未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承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土地過戶所開立,未交付1,240萬元予高海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陳柏勳為原告之父。

(二)高海松於111年5月9日死亡,被告高琦蕙、高琦智、高偉誠、高偉鈞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高海松所有,於112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高偉鈞所有,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高海松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

(四)原告持有以高海松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高海松之1,24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31頁),主張其執有高海松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高海松之繼承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其所執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高海松是否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仍屬有疑,而系爭本票上載簽發時間為95年至98年間,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107年1月16日已數年有餘,自無從遽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反面推論高海松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再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10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40萬元(見本院一第149至155頁),均與系爭本票票款不相吻合。並酌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4839號函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內開高海松印文及印鑑證明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載高海松印文不同,原告提出之其他高海松簽名文書證據,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載高海松簽名及印文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1 95年9月26日 111年3月31日 CH0000000 10萬元 2 96年6月27日 111年3月31日 No072346 10萬元 3 97年1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No097688 20萬元 4 98年7月2日 111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0萬元 5 98年7月2日 111年3月31日 CH0000000 400萬元 6 98年7月2日 111年3月31日 CH0000000 6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