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姵宜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高誌鴻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間交往,嗣93年初被告以母親反對為由與原告分手,旋於93年下半年與現任配偶訴外人陳素真籌備結婚。於籌備婚禮期間,被告因與陳素真缺乏感情基礎,又曾與原告交往近8年,遂於婚前要求與原告見面。兩造於93年11月間見面後,被告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雖表明拒絕,被告仍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其意願擅自對其進行體內射精,致原告發生非預期受孕,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更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告因憂鬱症於112年2月至10月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80元。又於112年4月因憂鬱症加劇無法入睡致遭任職公司資遣,持續1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667元。
另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曾於97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妳自己過的不幸福,不要來鬧我,若將來證實是我的,大不了賠妳500萬」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應認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9,5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80元+薪資損失1萬667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510萬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之行為,亦未以系爭承諾同意賠償。原告以相同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告訴,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對其進行體內射精,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112年4月7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參此部分對話,係原告單方面表示:「(08: 59)你是原罪 我沒同意你內射,我一直都不同意」等語,且其後一連串之發話人,均為原告一人,內容略以:「就問你要不要負責 」、「要不對小孩負責」、「昨天律師說我可以直接提告要求你做親子鑑定,若你拒絕鑑定(有給你機會釐清否定)法院直接推定,就是你的小孩。」、「我老公這半年跟我兒子說,上大學不會養他,要自己去工作」、「你不想負責,對他沒感情,我心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直至同日13時18分,方由被告稱:「小孩心裡想什麼,你想過嗎」、「小孩將來成家立業,最想跟誰分享喜悅」、「賺錢想與誰分享」、「妳永遠只想到你自己,要帶著小孩一起受苦」、「小孩成年了,要誰當父親,你可以問他,不是你可以決定的」、「我相 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的」、「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核其等對話之前後脈絡,原告雖有以一句話語片面稱未同意與被告性交,然此顯非兩造對談之重點,其等主要係針對被告應否進行親子鑑定而爭執,則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使本院逕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況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㈣、至原告固聲請就其本人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上開受被告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惟就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度之蓋然性」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本件考量原告兼具當事人訴訟地位之特殊性,兼衡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當事人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則就其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縱由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於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仍無從就被告確有為侵害行為乙節,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其意願對其體內射精,致原告發生非預期受孕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