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蔡旻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5,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2年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法律關係而來,惟兩造間實無系爭法律關係存在,仍遭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新臺幣部分共計60,850,151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美金部分共計1,381,326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4年3月31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475計算為新臺幣46,239,888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07,090,039元(60,850,151+46,239,888=107,090,03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107,090,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5,1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