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蔣黃莉評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被 告 陳宛如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黃顏寧倪堃哲

邱䕒賢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浩源被 告 古振霖

大江金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6月8日(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顏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宛如、邱䕒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古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大江金業有限公司、許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顏寧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宛如、邱䕒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古振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大江金業有限公司、許建國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黃顏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顏寧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宛如、邱䕒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宛如、邱䕒賢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古振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古振霖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大江金業有限公司、許建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江金業有限公司、許建國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案其受騙之金額均係從位處臺北市中山區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所匯出,而被告均係本案詐欺共犯,是本案匯款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地,應以此定管轄權,並提出存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6項為: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劉佑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被告劉佑凱之訴而為劉佑凱所同意,並更正聲明第6項為: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向被告提起主觀合併之訴,請求被告陳宛如等12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分依聲明第1至6項為連帶給付,而本院115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黃顏寧、倪堃哲、邱䕒賢、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樂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津成公司)、古振霖、大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許建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本院審酌各被告對於連帶債務之聲明均可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對各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本可分別起訴,相互間並無牽連關係,而上開未到場被告,除米樂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430189900號函附卷可參(見現閱卷),其清算人即唯一股東吳浩源又因近期收押於臺北看守所未能收受開庭通知而不能到庭外,其餘被告均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命分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依原告聲請,就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倩」、「鋐霖官方客服」於112年3月2

3日22時0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要求伊匯款進行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共924萬元。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戶名如附表1所示。

㈡被告各自原因行為如附表2所示。陳宛如、杜承哲、洪俊傑、

王昱傑、林晏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顏寧、倪堃哲、邱䕒賢、古振霖、許建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黃顏寧縱無故意,其將名下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保管使用帳戶不慎之過失),將自己名下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帳戶收取伊所匯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就伊匯入各被告帳戶款項所受損害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各自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米樂公司、大江公司分由其時任法定代理人古振霖、許建國交付名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為二公司職務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應就伊匯入二公司帳戶之款項各別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或與二公司時任代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自匯款之日即受有損害,黃顏寧、倪堃哲、邱䕒賢、古振霖、許建國、米樂公司、大江公司於各自名下帳戶收受伊匯款時即知收受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或受領款項時起算之利息。爰依附表2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金額、起息日及匯款時間均如附表1所示。並聲明:

⒈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黃顏寧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邱䕒賢應連

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米樂公司

、古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大江公司

、許建國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宛如部分:否認詐騙原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手機也非伊所有。

㈡洪俊杰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詐騙原告,僅認識王昱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又伊僅有使用倪堃哲提供之帳戶洗錢100萬元,其餘均與伊無關。

㈢王昱傑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詐騙原告,不認識其餘被告,且洗錢部分僅有倪堃哲第一層帳戶之100萬元,其餘非屬伊水房範圍。

㈣邱䕒賢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詐騙原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且無獲利。伊當初係因年事較高,銀行無法貸款,只能用網路貸款,為貸款10萬元始依指示交出帳戶及卡片,將所有錢轉進去伊帳戶,才一個星期,帳戶就被詐欺集團利用,經銀行通知伊始知被騙。

㈤古振霖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詐騙原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伊公司之帳戶是被利用的。

㈥黃顏寧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

⒈伊前遭佯稱「曼蒂」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投資詐騙,因而以

附表1編號1帳戶匯款28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因「曼蒂」佯稱伊需提供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出金,伊為恐無法取回286萬元,方於112年3月21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預付卡予詐欺集團,迄未取回任何投資款。伊亦為詐騙受害者,不知詐欺集團會利用附表1編號1帳戶為詐欺工具,而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12、52919、5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亦無故意過失。

⒉原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欺始匯款20萬元至附表1編號1

帳戶,而兩造並不相識,故原告顯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伊之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受損之原告舉證伊有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況原告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至其他帳戶,伊並未提領,自始至終均未享有原告匯入20萬元之利益,自毋庸負返還或償還責任。

㈦被告大江公司及許建國未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詐騙原告,亦不認識同案被告,許建國並不識字,是做工地的,當初是工地老闆高振文(音譯)要求許建國給予身分證字號及帳戶以辦理勞保,其他的一概不知。

㈧米樂公司部分:本件應為津成公司之責任,現任法定代理人係後來才上任,不應由其承擔。

㈨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杜承哲、林晏齊、倪堃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原告對黃顏寧於112年3月21日15時1分許交付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等情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9、40983、4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倩」、「鋐霖官方客服」於112年3月23日22時0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匯款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924萬元,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戶名如附表1所示,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原告刑案中調查筆錄、附表1編號1、2、4、5、6帳戶交易明細、邱䕒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46、49-78、439-441、471、483、493-4

98、518、520、538、551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無異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各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先予敘明。

㈡陳宛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附表1編號3帳戶之154萬元匯至陳宛如帳戶,再由其併同其他轉匯款項提領300萬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154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7日匯款154萬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陳宛如於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宛如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1編號3帳戶中款項轉匯至陳宛如帳戶,陳宛如再依「大杯」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強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亦經陳宛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9號刑案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3-1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是陳宛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陳宛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宛如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所受損害15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陳宛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

項,即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不因其未親自詐騙原告,不認識同案被告而可脫免責任;且陳宛如早於刑案即自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本案始翻異其詞,復未提出反證以明,抗辯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宛如亦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其餘帳戶部分

負連帶責任,惟依刑案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3-129頁),陳宛如僅經手提領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再轉匯至陳宛如帳戶之154萬元部分,並未經手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其餘帳戶部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宛如對於「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行詐匯入他人提供帳戶之款項有所預見及認知,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杜承哲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再由王昱傑、林晏齊將附表1編號2帳戶內之金額匯出,末由洪俊杰將以上開款項購置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1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附表1

編號2帳戶,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洪俊杰自112年2月間起招募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小余」與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洪俊杰;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洪俊杰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而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王昱傑、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嗣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杜承哲為詐欺機房與水房居中聯繫,再由王昱傑、林晏齊將附表1編號2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復為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案坦認無誤,並為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認為實。是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所受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王昱傑、洪俊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附表1編號2帳戶內之款項、將以上開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即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不因其未親自詐騙原告,不認識同案被告而可脫免責任;且王昱傑、洪俊杰早於刑案即自承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分別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將以轉匯詐欺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工作,其於本案始翻異其詞,復未提出反證以明,抗辯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亦應就原告受

詐匯款至附表1其餘帳戶部分負連帶責任,惟無論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抑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案所認定之事實,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均僅經手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之100萬元部分,並未經手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其餘帳戶部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對於「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行詐匯入他人提供帳戶之款項有所預見及認知,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黃顏寧將附表1編號1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1帳戶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⒉黃顏寧於112年3月21日15時1分許交付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均如前述。足見黃顏寧提供附表1編號1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致其受有匯款20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之共同原因。又玉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已於第1章第7條明定:「立約人對於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各種憑證及金融卡應自行妥善保管」、第16條明並:「本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貴行得終止本帳戶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或終止帳戶往來、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或終止帳戶往來。」、第6章第2條明定:「二、立約人除妥善保管金融卡外,應自行牢記密碼並絕對保密」、第19條明定:「立約人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者,立約人應自負其責。」(見本院卷一第580-582頁),兼衡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則黃顏寧作為智識健全之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並無信任關係之人,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於此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猶將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顏寧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1帳戶所受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黃顏寧固以前詞置辯,惟由黃顏寧於刑事偵查中辯稱:我一

開始投資300萬元,後來因為錢拿不出來,對方說要找有力人士,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網銀密碼(見本院卷一346頁),可見黃顏寧於「投資」失利後只在乎是否有辦法減少自身損失,全然不顧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網銀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對他人所可能增加之風險,自難認其對於金融帳戶保管已盡其應有之注意。又黃顏寧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抗辯其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該案所涉帳戶本係供其地下匯款之特定目的所使用,帳戶使用者及提供者彼此間亦具有特殊情誼,要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上開原因事實雖對黃顏寧為112年度偵字第41129、40983、42885號不起訴處分,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顏寧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刑事責任,非謂黃顏寧亦毋庸為其過失幫助詐欺行為負民事責任,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倪堃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附表1編號2

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1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倪堃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附表1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2帳戶,核與倪堃哲刑案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6-479、485-488頁),且對此倪堃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又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亦如前述。是倪堃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倪堃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倪堃哲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所受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邱䕒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附表1編號3帳

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154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邱䕒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10日,在新竹市○○路00號之合庫銀行新竹分行,設定附表1編號3帳戶之約定帳號,並將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成年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3帳戶,核與邱䕒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準備程序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3-5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又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7日匯款154萬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亦如前述。是邱䕒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倪堃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54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邱䕒賢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所受損害15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邱䕒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110年間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

詐騙集團,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邱䕒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93-496頁),自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則其猶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154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未親自向原告施詐,亦未因此獲利而由可脫免其責,是邱䕒賢抗辯為無可採。㈦古振霖、米樂公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

附表1編號4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4帳戶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古振霖於112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將古振霖之身分證、古振霖所設立之津成公司(後更名為米樂公司)名下附表1編號4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公雞符號)尼」之詐欺集團成員,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古鎮霖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係與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古振霖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可能。況就同一原因事實,古振霖已於刑案坦認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91頁),是古振霖就其上開行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可以認定。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津成公司112年4月初之代表人既為古振霖,則古振霖交付津成公司名下附表1編號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津成公司自身之行為,堪認津成公司亦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業如前述。

是古振霖、津成公司(後名米樂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古振霖、津成公司(後名米樂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古振霖、津成公司(後名米樂公司)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4帳戶所受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古振霖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親自詐騙原告,是否認識同

案被告,均與其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時予不熟識之他人時,是否已可預見此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行騙一事無涉;且古振霖早於刑案即自承交付附表1編號4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其於本案始翻異其詞改稱公司之帳戶是被利用的,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既未提出反證以明,抗辯自屬無據。

⒌米樂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調查津成公司以證明吳浩源

就任公司董事時,津成公司已更名為米樂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公司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公司之權利義務,米樂公司抗辯為無理由,亦無再行調查吳浩源就任公司董事時點之必要。

㈧許建國、大江公司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

附表1編號5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就原告受詐匯款至附表1編號5帳戶2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許建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

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附表1編號5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5帳戶,業經許建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刑案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3-19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建國於112年2月14日成為大江公司代表人(見限閱卷),並於112年4月11日為大江公司開設附表1編號5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40-544頁),則其於開戶同日交付大江公司名下附表1編號5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大江公司自身之行為,堪認大江公司亦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原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4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業如前述。是許建國、大江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許建國、大江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建國、大江公司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5帳戶所受損害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許建國、大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審理中,許建國均

有於送達證書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77、399頁、卷二第45、101頁),並於閱讀出庭意願調查表後勾選往後每次出庭均以遠距視訊方式答辯,及撰寫出獄後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一第

403、404頁),顯非不識字之人。而許建國是否親自詐騙原告,是否認識同案被告,均與其交付附表1編號5帳戶時予不熟識之他人時,是否已可預見此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行騙一事無涉;況許建國早於刑案即自承交付附表1編號5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其於本案始翻異其詞改稱公司帳戶係由他人申辦,其一概不知並無故意過失,自應由其提出反證佐證其抗辯為實。為此許建國雖聲請傳喚「高振文」(音譯)到庭以證明係高振文欺騙其給予身分證字號及帳戶以辦理勞保,隨即申辦大江公司附表1編號5帳戶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一第562頁),惟其聲稱之「高振文」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非「高振文」或姓名音譯相近之人住所,有該地址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限閱卷),足認許建國、大江公司所辯全與事實不符,亦無傳喚真實姓名及住所均不詳之「高振文」到庭作證之必要。㈨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

洪俊杰、倪堃哲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所受損害100萬元;陳宛如、邱䕒賢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所受損害154萬元;古振霖、米樂公司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4帳戶所受損害200萬元;許建國、大江公司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5帳戶所受損害250萬元:

⒈倪堃哲提供附表1編號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為本案

詐欺集團與洪俊杰經營之水房居中聯繫,王昱傑、林晏齊將附表1編號2帳戶內金額匯至後端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洪俊杰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倪堃哲各自之侵權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以收受款項之實行行為一部,乃本案原告因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共同原因,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倪堃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⒉邱䕒賢提供附表1編號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陳宛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1編號3帳戶中款項轉匯至其帳戶部分提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邱䕒賢、陳宛如各自之侵權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以收受款項之實行行為一部,乃本案原告因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154萬元之共同原因,邱䕒賢、陳宛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⒊古振霖代表米樂公司提供附表1編號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古振霖、米樂公司各自之侵權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以收受款項之實行行為一部,乃本案原告因匯款至附表1編號4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共同原因,古振霖、米樂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⒋許建國代表大江公司提供附表1編號5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許建國、大江公司各自之侵權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以收受款項之實行行為一部,乃本案原告因匯款至附表1編號5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共同原因,許建國、大江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⒌按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洪俊杰、倪堃哲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2帳戶所受損害100萬元;陳宛如、邱䕒賢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3帳戶所受損害154萬元;古振霖、米樂公司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4帳戶所受損害200萬元;許建國、大江公司連帶賠償其匯款至附表1編號5帳戶所受損害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所為給付,而本件損害發生即原告匯入附表1編號1-5帳戶之時間,分為112年3月29日、4月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0-46頁),則原告就匯入附表1編號1-5帳戶所受損害,併請求分自上開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黃顏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宛如、邱䕒賢連帶給付154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米樂公司、古振霖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大江公司、許建國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指訴訟標的客體合併之訴外,於二人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一同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主體合併情形,因其等各自有其訴訟標的,自亦屬該條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是如法院就該主體合併之共同訴訟,以一判決命對造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逾50萬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主文第1項命黃顏寧給付原告之金額固然未逾越50萬元,惟本件主文第1-5項命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宛如、洪俊杰、王昱傑、黃顏寧、邱䕒賢、米樂公司、古振霖、大江公司、許建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陳宛如、洪俊杰、王昱傑、黃顏寧、邱䕒賢、米樂公司、古振霖、大江公司、許建國之聲請及本院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戶名 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 1 112年3月29日 10時1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顏寧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黃顏寧 2 112年4月6日 12時56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倪堃哲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倪堃哲 3 112年4月7日 11時43分許 1,5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䕒賢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邱䕒賢 4 112年4月13日 11時49分許 2,0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津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米樂公司、古振霖 5 112年4月14日 11時53分許 2,500,000元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江企業有限公司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大江公司、許建國 6 112年4月17日 12時46分許 2,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佑凱 陳宛如、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總計 9,240,000元附表2:編號 被告 原因行為 請求權基礎 1 陳宛如 ⒈陳宛如於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大杯」、「強生」、「西門」、「閒閒」、「賴小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宛如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嗣陳宛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倩」、「鋐霖官方客服」於112年3月23日22時0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匯款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1編號3帳戶中款項轉匯至陳宛如帳戶,陳宛如再依「大杯」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強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2 杜承哲 ⒈洪俊杰自112年2月間起招募林晏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小余」與洪俊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洪俊杰;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洪俊杰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洪俊杰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而洪俊杰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王昱傑、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⒉嗣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倩」、「鋐霖官方客服」於112年3月23日22時0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匯款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1所示,再由王昱傑、林晏齊將附表1編號2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3 洪俊杰 4 王昱傑 5 林晏齊 6 黃顏寧 ⒈黃顏寧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保管使用帳戶不慎之過失),於112年3月21日15時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附表1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及門號不詳之預付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1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1編號1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 7 倪堃哲 ⒈倪堃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附表1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2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附表1編號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8 邱䕒賢 ⒈邱䕒賢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4月10日,在新竹市○○路00號之合庫銀行新竹分行,設定附表1編號3帳戶之約定帳號,並將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知該成年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3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154萬元至附表1編號3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9 米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津成國際有限公司) ⒈古振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古振霖之身分證、古振霖所設立之津成公司(後更名為米樂公司)名下附表1編號4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公雞符號)尼」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4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附表1編號4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 10 古振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 11 大江企業有限公司 ⒈許建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附表1編號5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附表1編號5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可下載註冊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匯款250萬元至附表1編號5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 12 許建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9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