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黃顏寧被 上訴人 蔣黃莉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21萬9,86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起訴前利息19,863元(自112年3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3月23日)=219,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