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王定坤被 告 徐智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