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張震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1,250元、原告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40,338元、原告京彩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2,571,000元、原告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17,85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8,000元、514,000元、857,000元、14萬元、106,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1,250元、1,540,338元、2,571,000元、42萬元、317,8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3元為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至善元磐峰匯」
集合住宅建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司)簽署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元喬公司銷售建案,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案乙方(即原告元喬公司)銷售之佣金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2.5%計算請領。」、「一、佣金每個月請款1次,以每月底為結算酬金日,乙方於每月30日前遞送請款明細表予甲方(即被告)核對,經甲方審查無誤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二、雙方約定請佣方式如下:㈠銷售總銷30億以內:客戶完成簽約並繳足簽約款後,乙方得請領25%佣金;客戶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並繳足備證用印款時,乙方得請領25%佣金;完成交屋手續後,乙方得向甲方請領剩餘50%佣金。」原告元喬公司於113年7月6日仲介成交11棟E8戶,客戶已繳足簽約金及備證用印款,原告元喬公司於113年9月27日送交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領銷售佣金291,250元,然被告迄未支付,爰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喬公司銷售佣金291,250元及其利息。又原告元喬公司前於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29日已分別送交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第1期銷售佣金377,126元、第2期銷售佣金318,376元,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5日前支付,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支付前開銷售佣金共695,502元,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分別為2,015元(自113年7月26至113年9月2日共39日)、349元(自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2日共8日),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喬公司遲延利息共2,363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
司)於Google、Facebook及LINE等網路媒體平台刊登建案之關鍵字搜尋及廣告等,被告應給付原告摩爾公司各家網路媒體平台實際收取之上架費,另按上架費20%支付操作服務費予原告摩爾公司,原告摩爾公司於每月結案請款當月金額。原告摩爾公司於113年5月9日至7月7日,實際上架費用加20%操作服務費為1,390,33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委託原告摩爾公司製作電子表板供接待中心使用,製作費用為15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4成定金,於階段交付達80%時支付3成款項,於結案交件後支付3成尾款,原告摩爾公司已交付電子表板成品,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15萬元。爰依被告簽署之委託單、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上架及操作費1,390,338元,及電子表板承攬報酬15萬元,共1,540,338元予原告摩爾公司。
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委託原告京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京彩公
司)製作建案帆布廣告及進行上下掛,應付承攬報酬共126,000元。又被告向原告京彩公司租用位於台北市○○○路0號下方、建國北路3段91號、建國南路1段200號7樓、環河南路1段35號左側、南京西路129號3樓B面、寧夏路97號A面及B面、民權西路127號及重安街89號4樓及5樓等8個戶外定點廣告看板,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7月15日,嗣雙方延長租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原告京彩公司於113年4月16日上掛帆布看板廣告,然被告僅支付1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之租金489,000元,尚欠113年5月16日至10月15日之租金2,445,000元。爰依被告簽署之請款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帆布廣告製作報酬126,000元,依被告簽署之報價單及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45,000元,合計2,571,000元予原告京彩公司。
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與原告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居公司)簽署合約書,委託原告樂居公司進行網路廣告行銷,為期3個月,費用共42萬元,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日:收到發票後,次月25日提供兩張支票,以票期30天支票支付50%款項、以票期90天支票支付50%款項。付款條件:廣告上刊後請款100%」,原告樂居公司自113年6月10日起進行網路廣告行銷,於113年6月14日寄發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樂居公司廣告行銷費42萬元。
㈤被告於113年4月委託原告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
雲通公司)於113年4月19日發送純文字簡訊廣告,約定費用為216,686元,於113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發送MMS廣告簡訊,約定費用分別為60,576元、40,594元、71,677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陸續於113年4月19日、4月26日及5月3日完成廣告簡訊發送,另113年5月10日之廣告簡訊發送尚未執行,原告錫安雲通公司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錫安雲通公司承攬報酬共317,856元(計算式:216,686+60,576+40,594=317,856)。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91,250元,原告摩爾公
司1,540,338元,原告京彩公司2,571,000元,原告樂居公司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317,8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36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元喬公司、京彩公司、樂居公司、錫安雲通公司請求金額,及原告摩爾公司請求之1,540,338元及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均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至善元磐峰匯佣金第3次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至善元磐峰匯佣金第1次及第2次請款明細表暨發票、被告律師函、利息計算表、媒體排程委託單、至善元媒體總表及請款發票2份、電子表板製作報價單、至善元磐峰匯電子表板成品及請款發票、泰舍集團113年4月8日網路公告、公關活動承攬合約書、廣告帆布製作合約審查暨用印申請單,帆布施工請款單、完工照及發票,POP點位廣告合約審查暨用印申請單及POP總表、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及請款發票、合約書及數位廣告服務委刊單,數位廣告服務請款單、電子發票及簽收資料,簡訊廣告委託確認單、簡訊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91,250元、原告摩爾公司1,540,338元、原告京彩公司2,571,000元、原告樂居公司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317,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元喬公司遲延利息2,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