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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楊興宗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被 告 蕭瑋志

羅振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被告蕭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被告羅振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蕭瑋志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蕭瑋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振元原有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權,被告羅振元遲未還款而於民國113年6月間介紹被告蕭瑋志予原告認識,聲稱可協助處理債務。被告蕭瑋志於113年7月間向原告聲稱被告羅振元名下有土地若能處理,出售後可用以清償被告羅振元對原告之債務,但需要原告先繳納土地保證金320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共計430萬元,原告即交付現金430萬元予被告蕭瑋志並經其簽交收款證明。另被告蕭瑋志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任職之立勤法律事務所客戶需繳納訴訟保證金650萬元,請求借貸650萬元,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予被告蕭瑋志,且經其簽交收款證明。被告蕭瑋志於114年1月間因屢經原告要求返還款項、無從提出處理土地之具體細節、被告羅振元之母又遭羈押禁見,方向原告承認處理土地事宜全部聽命於被告羅振元,無意為原告處理事務,先前原告提供之處理土地費用430萬元已全部交由被告羅振元處理,原告此時驚覺受被告2人詐騙。被告蕭瑋志對於原告多次詢問立勤法律事務所客戶案件之案號及股別,仍無法交代前開650萬元之用途,原告始察覺此部分亦受被告蕭瑋志蒙騙。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瑋志給付650萬元。又被告蕭瑋志曾於114年2月間簽署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蕭瑋志向原告商借1080萬元同意於114年3月5日前分次清償。如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瑋志給付108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瑋志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蕭瑋志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將430萬元交付被告蕭瑋志、另遭被告蕭瑋志詐騙將650萬元交付被告蕭瑋志等情,業據提出有被告蕭瑋志簽名之收款證明3張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及被告蕭瑋志給付650萬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被告蕭瑋志自114年5月6日起、被告羅振元自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蕭瑋志給付65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