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高志鴻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王善逸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A屋),經前手所有人商以維於民國50年12月22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臨58號門牌),嗣幾經轉手,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買受後,即單獨所有並居住使用迄今。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B屋),與原告房屋構造上、使用上均分別獨立,卻擅自使用原告之臨58號門牌,導致原告之信件常遭誤投至被告信箱內,使原告因而負擔必須替被告收取信件之無償義務,且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計畫辦理都市更新之際,亦因而將A屋、B屋誤認為同一戶,導致原告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自新臺幣(下同)8,093,945元減縮為7,912,209元,凡此均妨害原告對A屋之使用及處分權能,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甚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申請辦理門牌初編與編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臨58號門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B屋另向臺北○○○○○○○○○申請辦理門牌初編與編釘。㈡被告不得使用A屋上已編釘之臨58號門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父王碧崙於53年間買受B屋以來,即設籍其內,其後被告隨父親王彭城、母親劉春金於79年10月16日遷入B屋,王碧崙並於80年4月19日收養王彭城,是被告祖上三代均居住於B屋,設籍其內,戶籍地址均為臨58號門牌,且被告於114年2月25日申請補發臨58號門牌,亦獲臺北○○○○○○○○○准許,故B屋本得使用臨58號門牌,並無侵害原告就A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商以維於50年12月22日申請初編臨58號門牌時,其門牌範
圍涵蓋現今之A屋、B屋,嗣因家庭因素以牆隔開,形成現有狀況,該二建物同屬臨58號門牌等情,有臺北○○○○○○○○○114年4月2日函文及商以維出具之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相關會勘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卷第233-246頁),而現今A屋、B屋有獨立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47、155-157頁),足認A屋、B屋在構造上、使用上之相互獨立,確為不同之不動產無訛。
㈡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買受人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取得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100、102年間自前手蘇益生處購得A屋,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49-54頁),然A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A屋之所有權,僅能買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而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已有未合。
㈢按門牌編釘之目的,旨在明瞭人民居住,便利公私行為之行
使,門牌之編釘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此有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20870號函意旨可參。被告申請就B屋補發臨58號門牌,經臺北○○○○○○○○○准許補發在案,有同所114年4月2日函文及所附門牌補發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33-234、237頁),但B屋懸掛臨58號門牌,並不影響原告對於A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未妨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稱郵件誤投一節,係郵務業者、運送業者之作業問題,尚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至於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都市更新時試算補償金,是依照相關都市計畫法令辦理,原告轉讓、處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並未因臨58號門牌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臨58號門牌妨害其所有權,亦難憑採。
㈣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係行政程序中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並非意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有申請辦理之行為義務,亦非意指他人有請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之請求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申請辦理門牌初編與編釘,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申請辦理門牌初編與編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臨58號門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惟按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或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門牌編釘後,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建築物,而增加門牌時,應編緊鄰建築物之支號,此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9條第7款所明定。查A屋、B屋原本雖為同一房屋,而為臨58號門牌之範圍所涵蓋,但經以牆隔開形成現有狀況後,既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卻仍同屬臨58號門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兩造宜申請主管機關查明妥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