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何嘉昇(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被 告 吳彥霖
唐瑞芝吳立群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勤德(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過世後,因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史勤德遺產之管理人。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史勤德之遺產,自得由原告行使史勤德之權利。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吳彥霖(原名吳國傭)、唐瑞芝、吳立群(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縱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時止,依周邊租屋行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係吳彥霖之父吳民孚(已歿)於60年間為照顧長子吳彥霖一家而出資購買予吳彥霖,惟擔心吳彥霖年輕而有揮霍房產之虞,經取得吳彥霖同意,暫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史勤德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吳彥霖,並均由吳彥霖自行管理、使用。另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史勤德名下遺產,屬史勤德信託財產之一部分,並判命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訴外人即信託財產管理人吳國義(下逕稱其名),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必要,係指本案欲得勝訴判決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是以,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欠缺此項「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史勤德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本院依吳國義之聲請,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9頁)。吳國義復又主張其為史勤德之信託財產管理人,另起訴請求原告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義,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並於113年3月29日以史勤德於100年6月14日依照美國加州法,簽署信託契約,系爭建物為信託財產之一,且吳國義為信託財產管理人等理由,判命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義,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原告亦自陳待繳清地價稅、房屋稅後即可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17頁)。此外,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亦表示希望以現況點交系爭建物,並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吳國義等語,吳國義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卷第264頁)。是以,系爭建物既為信託財產之一部,應由受託人管理而非原告所管理之遺產,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移交予吳國義,原告與吳國義亦就第三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一事,達成由吳國義逕向被告請求之合意。則原告僅以其形式上仍為系爭建物登記之管理人為由,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3號卷第9頁),請求返還非其管理且待變更登記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現實上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