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陳祚昌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建廷律師被 告 陳美華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陳益隆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華、陳益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陳美華、陳益隆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乃各自獨立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下稱陳永順等3人)陳述略以
:渠等3人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㈡陳美華、陳益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35至61頁;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又陳益隆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5月8日領一字第1145313954號函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重訴字卷第129頁),且陳永順等3人亦陳稱無法與陳益隆取得聯繫等語(詳見重訴字卷第180頁),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顯然無法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分別係坐落基地各為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其總面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存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26頁;重訴字卷第41至43、49至
51、59至61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兩造間既未能就此節達成共識,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該等分割方式。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滿足個人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㈢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陳益隆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經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1日北院忠111司執佳字第16918號函,於111年2月11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其債權人為陳美華,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26頁;重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3、47、49至51、55、61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此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且債權人陳美華不得主張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188平方公尺) 480000分之534 原告陳祚昌:6分之1 被告陳美華:6分之1 被告陳永順:6分之1 被告陳美慧:6分之1 被告陳勇安:6分之1 被告陳益隆:6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⑴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 ⑵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⑶總面積:87.13平方公尺 ⑷層次面積:87.13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5.03平方公尺 ⑹共有部分: ①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②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53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 ③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314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④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 1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⑴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4 ⑵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⑶總面積:102.84平方公尺 ⑷層次面積:102.84平方公尺 ⑸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7.18平方公尺 ⑹共有部分: ①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②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53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③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314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④雅祥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1分之1 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62平方公尺) 126分之6 原告陳祚昌:6分之1 被告陳美華:6分之1 被告陳永順:6分之1 被告陳美慧:6分之1 被告陳勇安:6分之1 被告陳益隆:6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⑴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 ⑵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⑶總面積:243.56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243.56平方公尺 1分之1 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326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7602 原告陳祚昌:6分之1 被告陳美華:6分之1 被告陳永順:6分之1 被告陳美慧:6分之1 被告陳勇安:6分之1 被告陳益隆:6分之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⑴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⑵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⑶總面積:12.6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2.67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福星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7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