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美兆診所係由朱大維獨資經營之組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114年4月8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2009591號函說明綦詳(本院卷一第43頁),並附有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相關財務報表足稽(本院卷一第45至72頁),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6頁);原告並將原列之被告「美兆診所即朱大維」更正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本院卷一第126頁),故朱大維即美兆診所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美兆診所即朱大維(嗣依前述更正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下稱美兆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應給付美兆診所1,201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一第135、345頁),且追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給付,另就對美兆生技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部分,自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美兆診所對美兆生技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變更為代位行使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74條第1項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57、36
6、368、554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原告與美兆診所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及美兆生技公司應否為美兆診所處理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給付事務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44、45號房屋(面積1,059.61坪,下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下稱新光租約);原告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之一部(面積980.12坪)轉租予美兆診所,美兆診所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302萬8,572元(含稅)、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後租期屆滿,雙方均口頭約定同意續租(下稱系爭租約);因美兆診所自113年8月至10月連續積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定期催告美兆診所於113年11月2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美兆診所於同年27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尚欠自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25日之租金979萬2,383元(含稅)、大樓管理費85萬4,916元(含稅)及水電瓦斯費153萬8,437元,共1,218萬5,736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給付;倘原告與美兆診所間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則美兆診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同額所受利益。而美兆診所與美兆生技公司間有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勞務代辦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於111年1月5日簽訂軟體開發與財務金融顧問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美兆生技公司受美兆診所委託辦理包括系爭費用、財務報表及帳務處理等財務事務,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系爭費用亦係由美兆生技公司支付予原告;惟美兆生技公司違反系爭代辦契約之約定,未為美兆診所處理系爭費用給付事務,致美兆診所積欠原告此等債務,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美兆診所負賠償責任;縱認美兆生技公司與美兆診所間無系爭代辦契約、委託契約關係存在,然美兆生技公司直至114年2月19日仍有代為處理美兆診所相關財務事宜,卻違反美兆診所得推知之意思,逾三個月未給付系爭費用,致美兆診所遭原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受有二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5,551萬4,340元,自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代位一部請求1,218萬5,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美兆診所行使對美兆生技公司上開權利,並由原告在系爭費用範圍內代為受領。上開各請求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26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美兆診所應給付原告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美兆生技公司應給付美兆診所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美兆診所抗辯略以:朱大維與原告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
約定由朱大維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長登記名義人;另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第5項第1、2、8款約定美兆診所實際經營管理、財務、資金往來、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等事務,均由原告處理,所生之權利義務(含所生稅額)、診所財產或經營盈虧,均與朱大維無涉,原告亦允諾為美兆診所處理債務,其處理不得使朱大維負有或衍生任何債務。系爭租約上蓋用之美兆診所大、小章係由原告保管使用,締約過程朱大維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契約內容,自未與原告達成租賃契約合意,原告不得執系爭租約對美兆診所請求系爭費用;實則該租約係原告為製造資金流向、財務帳務處理需要而製作。再者,美兆診所曾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539號執行命令,遭扣押原告對美兆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故不得對原告為任何債務清償。又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侵害美兆診所經營權益,應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賠償美兆診所二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所受損失5,551萬4,340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
㈡美兆生技公司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及代辦契約
、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主張之美兆診所每月應付租金、管理費數額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另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之期間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委託書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縱然美兆生技公司有為美兆診所提供勞務代辦義務,惟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發生期間均在契約期滿之後;況系爭代辦契約、委託契約並未約定美兆生技公司有為美兆診所代辦給付系爭費用之契約義務,故美兆生技公司自無為美兆診所處理事務之義務,亦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另美兆生技公司於本件並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3、349頁,其有關美兆診所是否受有營業損失等相關攻擊防禦、證據方法,下不贅述)。故美兆生技公司對美兆診所並不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美兆診所行使權利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向新光人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新光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北簡卷第25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與美兆診所間存有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給付系爭費用本息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
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亦即就租賃物及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21條之規定自明。
⒉美兆診所抗辯系爭租約上蓋用之美兆診所大、小章都是由原
告保管使用,朱大維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知悉,乃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合意(本院卷二第24頁),且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美兆生技公司則爭執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雖否認美兆診所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惟原告前於112年9月對朱大維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6號受理,最後於114年2月10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查閱屬實。查:⑴參據原告在該刑事案件中已自陳:原告與朱大維曾於107年4
月間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聘任朱大維擔任臺北美兆診所總院長一職,聘任合約附件第五點並約定:「為使診所(即美兆診所)業務能順利進行,乙方(即朱大維)需以『美兆診所』及負責人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甲方(即原告),資金進出由甲方全權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由甲方保管…」,並在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重申約定:「雙方確認北診帳戶(即美兆診所帳戶)內資金所有權屬於甲方(即原告),資金進出概由甲方自行決定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由甲方保管…」,美兆診所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頁),另提出聘任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為證(他字卷第4至18頁,上開約定見他字卷第5頁背面、第8頁,另見外放刑事影卷)。而上開聘任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內所稱臺北美兆診所即為本件被告美兆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且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除附件外),亦與卷附之系爭協議書相同。足見,原告與朱大維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保管美兆診所印章,且以美兆診所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全權決定、運用。
⑵又系爭協議書係為就上開聘任合約存續期間應配合事項,及
契約終止後相關事宜而簽訂,此於前言記載甚詳(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79頁)。雖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朱大維自112年1月1日起卸任美兆診所院長職位,但同條第2項另約定於該項所定條件成就後,朱大維上開卸任日期展延至112年9月30日止(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再依第2條第5項第1款所約定:「臺北美兆診所之財務、行政業務或對外締結契約應由甲方(即原告)決策並辦理…」,及第10條第5項約定,前開約定條款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效力繼續存續(他字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4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協議書於112年9月30日朱大維擔任美兆診所院長職務任期屆滿後,仍繼續對外決策並辦理美兆診所之財務、行政業務及契約締結等事務。
⑶綜上,朱大維雖僅在112年9月30日前受原告聘任擔任美兆診
所院長一職,然並不保管診所印章,且對於診所內行政業務事務、財務、契約締結等,向來均無處理權限,一概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決策。則美兆診所抗辯:朱大維對於110年12月24日製作之系爭租約內容(北簡卷第45至51頁)並不知悉,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可信取。⒊原告與美兆診所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既未成立系爭租
約,則原告主張美兆診所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給付系爭費用本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美兆診所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9萬2,383元;另自113年8月19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共設施、大樓管理服務、水電瓦斯等,受有未支付應分擔之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共239萬3,353元之利益,各該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給付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美兆診所則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1、2、8款約定,因實際經營管理、財務、資金往來、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等事務,均由原告處理,所生之權利義務(含所生稅額)、診所財產或經營盈虧,均與朱大維無涉,原告亦允諾為美兆診所處理債務,其處理不得使朱大維負有或衍生任何債務等語。
⒉經查,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朱大維自107年4月1日
起受原告聘任擔任美兆診所總院長職務,期間二年,美兆診所之經營處所係位於系爭房屋(他字卷第4頁);且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第2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縱令系爭協議書因朱大維受原告聘任擔任院長之任期至112年9月30日屆滿而契約終止後,美兆診所之財務、行政業務或對外締結契約仍繼續由原告決策並辦理。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第3條第3項約定,美兆診所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在契約終止後,仍屬於原告;且資金進出亦由原告決定運用、帳戶及行政作業之專用印章仍繼續由原告保管。再參據證人黃春敏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12年6月19日進入美兆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同年9月擔任財務長,朱大維直至113年12月間仍為美兆診所院長;原告為美兆集團總公司,美兆生技公司從事傳銷業務、美兆診所為健康檢查機構,美兆集團為上述集團的統稱;美兆診所帳戶存摺由朱大維持有,診所大章由財務長即證人黃春敏保管、小章由朱大維保管,支出用錢都是由證人黃春敏出納安排、網銀帳戶密碼亦由其保管等語(偵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綜此,朱大維固仍繼續擔任美兆診所院長,惟美兆診所屬於美兆集團之一部分,且美兆診所銀行帳戶內款項動用、支出等事務,向來係由美兆集團財務長負責出納安排;併各該財務、行政業務或對外締結契約亦仍繼續由原告決策並辦理。則美兆診所在系爭協議書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然攸關經營診所一事,且依上開約定,美兆診所財務、業務仍由原告決策並辦理,其因此所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給付系爭費用本息,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美兆診所行使對美兆生技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74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一部請求1,218萬5,736元本息部分:
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㈠㈡所述,原告對美兆診所並無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本息之
債權存在,自與前揭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代位行使美兆診所對美兆生技公司之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74條第1項所定權利,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具備行使代位權之「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件,則關於美兆生技公司應否依前開規定對美兆診所負5,551萬4,340元之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兆診所給付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美兆診所行使對美兆生技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74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一部請求美兆生技公司應給付美兆診所1,218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