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被 上訴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朱大維即美兆診所間租
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大維即美兆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萬5,736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上訴聲明第二項);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朱大維即美兆診基於與被上訴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間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1月5日簽訂之勞務代辦契約、軟體開發與財務金融顧問委託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74條第1項對美兆生技公司之1,218萬5,736元本息債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聲明第三項)。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上訴人上開二項上訴聲明,兩者間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其合併提起上開兩種訴訟,該二聲明間不具有先位、備位或互為選擇、競合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㈣而本院前已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37萬1,472元,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而經確定(本院卷一第346頁),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㈤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7萬1,47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萬7,56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