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被 告 呂蓮英被 告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呂蓮英之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被 告 林蘇麗雪
林書同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裕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林裕峰、呂蓮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林裕峰、呂蓮英、林蘇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裕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裕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蘇麗雪給付之。
被告林裕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裕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4萬5772元由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林裕峰、呂蓮英連帶負擔68%;由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林裕峰、呂蓮英、林蘇麗雪連帶負擔21%;由被告林裕峰負擔7%,如對被告林裕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蘇麗雪負擔之;由被告林裕峰負擔4%,如對被告林裕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萬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9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3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19、20條約定,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嘉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借款如下:
1.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志公司於107年1月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41%機動計算,第2年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61%機動計算,第3年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81%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2.525%),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月5日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2年5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被告合志公司再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2年1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
2.被告合志公司於109年7月6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65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55%機動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7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月調整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時為年息5.96%),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追溯至112年3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合志公司再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2年1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自113年4月17日起借款利息改按3.125%計算,嗣後自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調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405%機動計算。
3.被告合志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1.655%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6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追溯至112年3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被告合志公司於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655%機動計算,自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65%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685%),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25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追溯至112年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5.被告合志公司於110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借款額度為2000萬元,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8%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595%),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分別向原告簽立借據如下:
⑴111年12月19日,307萬956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3年3月19日止。
⑵111年12月23日,153萬1329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
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3年3月23日止。
⑶112年3月1日,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
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1日止。
⑷112年3月1日,348萬8741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
112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1日止。
⑸112年3月3日,190萬037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
1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3日止。
6.嗣合志公司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合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裕峰及呂蓮英既均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附表二所示借款:被告合志公司於111年5月3日邀同被告林裕峰、呂蓮英、林蘇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98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於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58%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29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合志公司於112年8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嗣合志公司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合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裕峰、呂蓮英及林蘇麗雪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林裕峰於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林蘇麗雪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勾選循環額度借款,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依契約所載活期儲蓄帳戶內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月調整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6%機動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息3.56%),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原告銀行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林裕峰尚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林裕峰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蘇麗雪既擔任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
(四)附表四所示借款:
1.被告林裕峰於9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書同、林裕原、林蘇麗雪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依年息2%固定計算,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11%機動計算,其後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64%機動計算,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3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林裕峰於9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書同、林裕原、林蘇麗雪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6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依年息2%固定計算,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11%機動計算,其後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64%機動計算,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月13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嗣被告林裕峰尚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林裕峰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書同、林裕原及林蘇麗雪既擔任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
(五)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㈡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志資訊、林裕峰、呂蓮英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契約之簽名用印固均為真實,但本案曾與原告協商續約,然就保證人、先返還200萬元之條件未合致,雖有意協商,原告法務也表示需等候資料討論,但被告於114年5月即遭查封。
(二)被告林書同及林裕原前因名下有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房屋,而簽署保證契約,然該房屋移轉至林裕峰名下後簽署保證契約時即未再簽署,已無保證責任。
(三)被告合志公司每年均有7至800萬元收益,亦有誠意解決債務,僅因遭查封無法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則以:
(一)被告林蘇麗雪為民國30年生,於109年間為被告林裕峰之保證人時,已高齡79歲,原告放款審核查報告,應就老齡保證人負風險揭露責任,為風險揭露及提示證明。
(二)被告林裕峰借款時,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提起公訴,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自112年4月起即有諸多本票裁定,則原告未查核債務人還款能力,仍於112年8月21日再簽署變更還款之980萬契約,再讓高齡82歲之被告林蘇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事後無法求償風險由被告林蘇麗雪承擔,日後將拍賣被告林蘇麗雪名下棲身房地清償,此外被告林裕峰既到期未清償,則原告應立即求償,要求保證人即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承擔遲延求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其未盡主債務人授信審查,亦未對連帶保證人為風險揭露,原告簽立變更契約延長還款期限,顯然加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
(三)被告林蘇麗雪未曾對保,均由被告林裕峰送至地下室,由原告行員下來請被告林蘇麗雪蓋章,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借款,分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人未清償款項,剩餘如附表一至四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已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一至四所示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分別返還借款及擔負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林書同及林裕原前因名下有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房屋,而簽署保證契約嗣後該房屋已移轉登記,未再另簽保證契約,已無保證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林裕峰前向原告為房屋貸款,由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為保證人,有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原告基於前述房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林書同、林裕原負保證人責任,自不因被告林書同、林裕原名下有無房產,房產有無移轉登記而有差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貸款未評估被告林裕峰、合志公司之風險提昇,再被告林蘇麗雪年事已高,未經對保,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契約,且簽署延長還款期限之契約,加重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林蘇麗雪既於附表二所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三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之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位(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附表四房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89至208頁),約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即應就此負連帶保證、保證人責任,尚不因被告林蘇麗雪年事已高或未至原告銀行辦公室內行對保程序,而致不生效力。又原告貸款時基於綜合考量借款人風險等情形,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及利率高低、擔保種類為不動產擔保或保證人信用擔保,而為借款,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前述條件,被告抗辯原告貸款未評估借款人之風險提昇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曾簽立變更契約延長還款期限,顯然加重被告之保證責任,應為無效云云。經查,附表一所示借款,借款人為被告合志公司,由被告林裕峰、呂蓮英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二所示借款,借款人為被告合志公司,由被告告林裕峰、呂蓮英、林蘇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有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給予寬限期1年、降低約定利率、延長還款期限等節,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第161至162頁),此均難謂有何特別加重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應無效情形,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林裕峰既到期未清償債務,則原告應立即求償,不可要求保證人即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承擔遲延求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林蘇麗雪擔任附表二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第9條約定就立約人(即被告合志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林蘇麗雪擔任附表三所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之保證人,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擔任附表四之房屋貸款契約保證人,亦均於契約約定:保證人對借款人(乙方)所負保證債務範圍,為原告(甲方)依本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2頁、第204頁),是被告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連帶保證或保證債務,本包含主債務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之請求林裕峰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萬5772元,應由被告依照其敗訴金額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一:借款人合志公司,連帶保證人林裕峰、呂蓮英(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總額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借款金額:1000萬元 466萬5534元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23萬6960元 68% 2 原借款金額:500萬元 296萬5867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原借款金額:600萬元 572萬0391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原借款金額:300萬元 252萬4145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原借款金額:307萬9560元 246萬2068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595%年息計算。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原借款金額:153萬1329元 122萬3657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原借款金額:1000萬元 800萬9949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原借款金額:348萬8741元 279萬4611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 原借款金額:190萬0370元 152萬1957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188萬8179元 (略) (略)附表二:借款人合志公司,連帶保證人林裕峰、呂蓮英、林蘇麗雪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總額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借款金額:980萬元 980萬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12萬3352元 21% 合計: 980萬元 (略) (略)附表三:借款人林裕峰,保證人林蘇麗雪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總額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借款金額:300萬元 300萬9655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14萬3467元 7% 合計: 300萬9655元 (略) (略)附表四:借款人林裕峰,保證人林蘇麗雪、林書同、林裕原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總額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借款金額:450萬元 91萬4909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67萬7356元 4% 2 原借款金額:350萬元 71萬9083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8%計算。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3萬3992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