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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張舜翔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被 告 謝寶興

孫維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蘇祐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7,5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3萬8,285元,嗣迭經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寶興、孫維澤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寶興、蘇祐正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寶興應給付503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原告與被告謝寶興間契約請求權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與被告謝寶興間契約請求權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納裁判費,然所謂詐欺犯罪,應以同法第2條第1款所列犯罪為限,而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係分別主張被告謝寶興及孫維澤共同詐欺、被告謝寶興、蘇祐正共同詐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7頁),加諸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3號發回續偵,迄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7、155號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421頁),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被告屬詐防條例第2條定義之詐欺犯罪,依上說明,尚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至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依其與被告謝寶興之契約關係請求,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556萬2,697元【計算式:790萬2,965元+262萬4,740元+503萬4,992元=1,556萬2,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