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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陳靖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黃阿梅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2萬2,722元。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萬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新銀行所有,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主張之金額即967萬2,722元為準。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被告依約與台新銀行辦理信託登記,實僅係原告興建「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程序之一部,本院無從逕以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履行預期所得之利益,逕予計算其因聲明第2項所獲之利益,堪認原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實難以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而原告上開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個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2萬2,722元。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反訴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締結之系爭合建契約無效。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09年12月13日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其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反訴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或撤銷,所受之利益即為其配合辦理信託登記等契約義務之免除,然此利益亦屬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均核定為165萬元,而反訴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互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以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