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華強
華海燕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華安原 告 華健
華立仁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被 告 KAEN ANN(中文名:盧凱玲)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華強、華海燕、華安、華健、華立仁(下合稱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291 土地)、同小段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572 ,下稱292 土地,與291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同小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建物,與29
1 土地、292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3,084 元,惟係以民國110 年6 月前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115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43頁),然揆諸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原告於
114 年2 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北司補卷第7 頁),距本件原告據以核算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期間已3 年有餘,難認屬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㈡其次,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之2 層透天厝,有GOOGLE地圖
列印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經比對附近相類不動產建物買賣資料,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為同屬2 層樓建物類型,並無相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亦僅屬4 層公寓之單層價額而與系爭不動產類型有別(見本院卷一第13
7 頁),難謂得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基準。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價之積極證據情況下,揆諸首揭要旨,以土地公告現值就系爭土地部分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尚無不可;另系爭建物部分,相較於建物課稅現值僅係政府機關作為房屋稅、契稅之用途,建築物價格試算則係基於建物屋齡、構造與面積等試算重置成本、買賣估價或貸款評估使用,應較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本件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價格試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爰予敘明。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91 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292 土地面積290 平方公尺,依114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萬3,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
164 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22 萬7,402 元(計算式:【58× 483,000 × 1/2 】+【290 × 483,000 ×201/572 】≒63,227,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 層建物且於53年10月2 日第一次登記,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建物整體現值為49萬8,180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9,090 元(計算式:498,180 × 1/
2 =249,090 ),是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共核定為6,
347 萬6,492 元(計算式:63,227,402+76,900=63,476,492),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9,12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裁判費48萬3,084 元,尚應再繳納10萬6,
040 元(計算式:589,124 -483,084 =106,040 )。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