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林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被 告 黃宏裕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被 告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被 告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即分割後211之1地號土地,面積58.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與原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柯萬于之繼承人柯總田、林柯香、柯秋盛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萬于繼承人間於74年11月27日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確認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於74年1月4日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黃宏裕、柯萬于之繼承人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95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15頁)。因柯總田、柯秋盛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柯總田之繼承人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及柯秋盛之繼承人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將聲明「柯萬于之繼承人」特定為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林柯香、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林有財所有。林有財於民國71年10月2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於73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伊之子女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等2人)所有,復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下稱系爭買賣①),再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宏裕之母黃謝永雪(下稱系爭買賣②)。嗣訴外人林永紳(原名林正雄)對伊及柯萬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伊有罪在案(柯萬于已死亡而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林永紳另對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下稱系爭甲案)命黃謝永雪、柯萬于將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甲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甲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黃謝永雪於97年間死亡,黃宏裕因繼承取得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淑惠(下稱系爭買賣③)。范淑惠再於99年間,與林永紳達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將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歸范淑惠單獨所有。惟系爭買賣①、②、③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柯萬于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柯香、柯總田與柯秋盛;被告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為柯總田之繼承人;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則為柯秋盛之繼承人,被告黃宏裕為黃謝永雪之繼承人,均應繼承前揭柯萬于、黃謝永雪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前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范淑惠塗銷移轉登記並勝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下稱系爭乙案)。林禮祝等2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渠等之唯一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①、②之債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依系爭買賣①、②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以:原告及林禮祝等2人在系爭甲案一再主張系爭買賣①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何況系爭買賣①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已經系爭甲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宏裕以:系爭甲案係認定系爭買賣①、②之2次移轉登記行為,侵害林永紳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故僅判決命謝永雪、柯萬于將甲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甲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可見系爭買賣①、②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另外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經系爭甲案認定為有效。
系爭乙案亦僅認定系爭買賣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況原告因系爭買賣③與范淑惠同遭檢察官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下稱系爭丙案),原告於系爭丙案亦主張系爭買賣③係真實而為無罪之答辯。另原告前親自擔任林禮祝等2人法定代理人將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出售予柯萬于,並簽立切結書願點交土地;原告與林禮祝等2人亦於80年6月20日簽立切結書認諾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另外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黃謝永雪所有、放棄所有請求權,則林禮祝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自無從繼承。原告本件顯無訴訟實施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柯香、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歷次經重測、合併、分割、繼承與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35-58頁、本院卷第105-110頁)。
(二)林永紳對原告及柯萬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原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柯萬于因死亡而公訴不受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59-74頁)。
(三)林永紳另對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系爭甲案判命黃謝永雪、柯萬于將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等情,有系爭甲案相關判決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75-159頁)。
(四)原告前起訴主張系爭買賣①、②、③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③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系爭買賣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黃宏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系爭乙案判決系爭買賣③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范淑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乙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五)柯萬于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柯香、柯總田與柯秋盛;柯總田死亡後,繼承人為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柯秋盛死亡後,繼承人為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林禮祝等2人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等情,有柯萬于、柯總田、柯秋盛、林禮祝等2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證在卷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3-34頁、第27-42頁、第57-6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判意旨),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①、②、③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林禮祝等2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林禮祝等2人之唯一繼承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①、②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等柯萬于之繼承人塗銷移轉登記;請求黃謝永雪繼承人即被告黃宏裕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不生當事人之適格欠缺。
2、至上開被告所辯,核屬原告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①、②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2、查原告因處理系爭買賣①之行為與柯萬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買賣契約書等),已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又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為系爭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黃謝永雪就系爭買賣①之行為,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林永紳(與林有財間就系爭甲案所有權,即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信託關係)請求柯萬于、黃謝永雪就甲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分別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甲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為有理由等情,亦經系爭甲案判決確定。
3、原告為林禮祝等2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分別為柯萬于、黃謝永雪之繼承人,繼承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甲案僅判命柯萬于、黃謝永雪就系爭買賣①、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就系爭買賣①、②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黃謝永雪就系爭買賣①之行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等,為系爭甲案之重要爭點,系爭甲案並已認定系爭買賣①、②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謝永雪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認為就上開爭點已生爭點效,而不容兩造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4、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①、②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等節,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宏裕(黃謝永雪之繼承人)與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間(柯萬于之繼承人)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間(柯萬于之繼承人)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雖林禮祝等2人於系爭甲案主張系爭買賣①為有效,然既經系爭甲案認為不可採,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①,為無效,係主張其法律上權利,難認有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又系爭甲案已認定系爭買賣①、②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認定系爭買賣①、②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另外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效。至被告黃宏裕提出73年12月23日原告、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74年度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74年6月10日、74年6月25日原告切結書等證,證明系爭買賣①為有效(見本院卷第305-321頁),然系爭買賣①已經系爭甲案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黃宏裕為黃謝永雪繼承人,就系爭甲案該認定已有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依系爭買賣①、②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乙案已判決確認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③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判命范淑惠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與被告黃宏裕均為系爭乙案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再為爭執。
3、范淑惠為前述塗銷登記後,分割前系爭土地依法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宏裕名下(並繼承自黃謝永雪)。而系爭買賣①、②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繼承林禮祝等2人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之除去妨害、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宏裕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4、被告黃宏裕提出原告、林禮祝等2人於80年6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抗辯林禮祝等2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查該切結書固載明:「…依判決,B部分(即分割前系爭土地土地)應過戶予乙方(即林禮祝等2人),惟甲(原告)乙雙方認諾丙方(黃謝永雪)事實上擁有所有權,因此,B部分由丙方過戶予乙方,乙方仍應將之過回丙方…實為重複登記,為此甲乙切結,B部分無須重複登記,而為丙方確實所有…甲乙方認諾,B部分為丙方合法所有,甲乙對之無任何請求權,此後甲乙方不得向丙方請求任何權益,否則甲乙方願負民刑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惟依前所述,系爭買賣②係存於柯萬于與黃謝永雪間,並非存在林禮祝等2人與黃謝永雪間。依上開切結書內容,黃謝永雪竟然係直接與林禮祝等2人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商討,此亦坐實系爭買賣①、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然該切結書仍係本於延續相同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關係之前提下書立,難認已變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不能以該切結書之簽立,即遽認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5、至被告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等人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依上開解釋,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宏裕與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黃宏裕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林柯香、張秀月、柯南州、柯霽恩、柯昱任、黃純珍、柯品名、柯淑鈴、柯惟筠、柯淑雯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民國)分割前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73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71年10月20日 所有權人:林綉菊 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73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71年10月20日 所有權人:林禮祝 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74年1月4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73年11月30日 所有權人:柯萬于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74年11月27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74年11月11日 所有權人:黃謝永雪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16日 所有權人:柯萬于 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8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16日 所有權人:黃謝永雪 權利剩餘範圍:1/2 登記日期:8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16日 所有權人:林綉菊 權利範圍:1/4 登記日期:8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16日 所有權人:林禮祝 權利範圍:1/4 登記日期:8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原因發生日期:80年5月16日 所有權人:林正雄即林永紳 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97年10月17日 登記原因:繼承 所有權人:黃宏裕 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98年2月3日 登記原因:買賣 所有權人:范淑惠 權利範圍:1/2 出處 北司補卷第35-58頁 99年間辦理分割為211及211-1地號 分割後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99年5月7日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99年5月5日 所有權人:林正雄即林永紳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99年5月7日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99年5月5日 所有權人:范淑惠 權利範圍:全部 出處 北司補卷第49-50頁